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6民初11173号 原告:安溪县茶业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安溪县茶业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城厢镇员宅村中国茶都**。
法定代表人:王金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积峰,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鹏乾,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楷锘康果之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小东山社****iv> 法定代表人:廖新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斌,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海,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溪县茶业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安溪县茶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安溪茶业办公室)与被告厦门楷锘康果之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锘康果之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溪茶业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积峰、卓鹏乾,被告楷锘康果之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茶业办公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楷锘康果之鲜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安溪茶业办公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楷锘康果之鲜公司赔偿安溪茶业办公室经济损失5万元;
3.楷锘康果之鲜公司承担安溪茶业办公室取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
4.楷锘康果之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安溪茶业办公室系第1388991号“安溪铁观音”证明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茶叶”,经续展后的专用权期限为2020年4月21日至2030年4月20日。
安溪茶业办公室注册该商标后,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对该证明商标进行严格的管理,申请使用该商标的申请人应向安溪茶业办公室递交申请书。
第1388991号“安溪铁观音”证明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安溪茶业办公室经调查发现,楷锘康果之鲜公司未经安溪茶业办公室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店铺“濡镇茶叶旗舰店”中销售假冒“安溪铁观音”商标的茶叶,侵害了安溪茶业办公室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楷锘康果之鲜公司在标题、网页中突出使用“安溪铁观音”字样,并且在页面中使用“安溪铁观音”证明商标标识,严重侵害了安溪茶业办公室的合法权益。
楷锘康果之鲜公司辩称,一、安溪茶业办公室并非商标权的权利人,根据安溪茶业办公室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商标注册权人系安溪茶叶总公司。
二、涉案“安溪铁观音”注册商标系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不同,证明商标是为了彰显和证明某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是否侵犯证明商标的权利,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制造方法、质量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但是商标权利人不得剥夺商品确实产于泉州市安溪县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
楷锘康果之鲜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系由福建省安溪一尊茶业有限公司生产,该厂家地处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蓬莱镇,该厂家毛茶均从安溪县各镇茶农处收购,涉案侵权产品寄出地点为安溪县城厢镇,均符合安溪铁观音所属的地域范围;
楷锘康果之鲜公司使用“安溪县铁观音”属于对产品来源中包含地名的合理使用,安溪茶业办公室无权禁止。
三、楷锘康果之鲜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已经举证证明其茶叶的合法来源,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楷锘康果之鲜公司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系从安溪一尊茶业有限公司购入,楷锘康果之鲜公司与其签订有委托加工协议书,且被控侵权产品标签上也印有制造商安溪一尊茶业有限公,故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且楷锘康果之鲜公司在向其批发涉案侵权产品时有注意查看该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到其工厂查看。
产品包装上明确标明了品名、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地、制造商、生产地址等信息,显然楷锘康果之鲜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支付了合理对价,符合合法来源的构成特征。
四、安溪茶业办公室主张赔偿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合理费用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首先,楷锘康果之鲜公司并不侵权且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安溪茶业办公室对于合理支出公证费、律师费未提供发票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无法证明其已支付以上费用。
再次,产品实物中也没有使用涉案商标。
且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安溪县,关键词使用安溪铁观音并无任何主观恶意,仅是对茶叶产地来源的合理标注,且楷锘康果之鲜公司存在着电商平台普遍的刷单现象。
在拼多多平台,主打价格战,扣除平台费用、广告费用、楷锘康果之鲜公司每单获利不足1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4月21日,安溪县茶业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888991号“安溪铁观音”文字及图形组合的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续展注册后,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4月20日。
2005年12月21日,“安溪铁观音”文字及图形组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8月26日,安溪茶业办公室向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经公证,2020年8月26日,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在公证处监督了安溪茶业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手机,登陆拼多多APP平台,进入“濡镇茶业旗舰店”页面,网店经营者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楷锘康果之鲜公司,网店页面显示的销售产品有:“安溪铁观音茶叶新茶清香型”,单价48元,已拼1234件;
“安溪铁观音茶叶新茶安溪清香型散装送礼乌龙茶袋装礼盒装共500g”,单价98元,已拼1220件。
同时“濡镇茶业旗舰店”页面显示有“安溪地理标志认证”字样及第13888991号“安溪铁观音”文字及图形组合的证明商标。
安溪茶业办公室委托代理人支付88元购买了“安溪铁观音茶叶新茶安溪清香型散装送礼乌龙茶袋装礼盒装共500g”产品一件,购买上述物品的寄送地址为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海峡公证处地址福建省泉州市××街道××街××大厦××层。
购买货物后,公证人员根据安溪茶业办公室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取件码在公证处办公场所附属1楼丰巢智能柜提取货物,经公证人员检查,货物外包装完整,快递单显示快递公司为申通快递,单号为777020275700178,货物提取后至拆包前保管于公证处证物室。
2020年8月29日,安溪茶业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道丰泽街中银大厦25层泉州市××室提取货物,对货物外观及内在的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后公证员将原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将物品交由安溪茶业办公室委托代理人保管。
根据上述公证情况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海峡公证处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9948号《公证书》。
另查明,安溪茶业办公系事业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235052481145266D,宗旨和业务范围为:负责处理县茶叶管理委员会日常事务,做好全县茶叶生产、加工、销售、质量、科技、品牌、市场、文化及产业发展等方面的事务管理。
2019年5月17日,安溪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出具一份《关于安溪县茶业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说明》,载明:安溪茶业办公室加挂“安溪县茶业总公司”牌子,因此,安溪县茶业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235052481145266D。
楷锘康果之鲜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在拼多多平台上备案的经营范围为:其他预包装食品批发,其他散装食品批发,预包装食品零售,散装食品零售、糕点、糖果及糖批发,酒、饮料及茶叶批发,酒、饮料及茶叶零售,果品零售。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安溪茶业办公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安溪铁观音”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管理规则。
楷锘康果之鲜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规则没有任何盖章,且落款与商标注册人不同。
本院经生产认为,安溪茶业办公室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相应的出具主体盖章予以确认,系打印件,无法证明证据来源,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楷锘康果之鲜公司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协议书》、普通增值税发票,欲证明:楷锘康果之鲜公司销售的安溪铁观音的供应商为福建省安溪一尊茶业有限公司,来源于安溪县,系对茶叶产地来源的合理标注,并不侵犯安溪茶业办公室的证明商标且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福建省安溪一尊茶业有限公司的茶原料毛茶系从安溪县各茶农手中收购,楷锘康果之鲜公司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地为安溪县各乡镇,并不侵犯安溪茶业办公室的证明商标。
安溪茶业办公室质证认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为彩色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委托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即使确认真实性,也为单方提交,无法证实产品来自福建安溪县一尊茶业有限公司;
普通增值税发票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相应的票据均无楷锘康果之鲜公司的名称,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为复印件加盖福建省安溪一尊茶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无法直接体现相关执照、证件的真实性;
《委托加工协议书》体现楷锘康果之鲜公司委托案外人福建省安溪一尊茶业有限公司生产茶业,双方约定楷锘康果之鲜公司提供包装材料并每年一次性支付给福建省安溪县一尊茶业有限公司品牌管理费4000元,协议系双方内部约定,无法证明楷锘康果之鲜公司使用本案讼争证明商标经过合法授权;
增值税发票中的销售方均为个人,无法证明销售方为经过证明商标权人合法认证的出售主体。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确认(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9948号《公证书》中封存的物品,封存物内有一快递包裹,包裹中有两盒茶叶,茶叶包装盒所贴标签中体现制造商为福建省安溪一尊茶业有限公司,监制商为楷锘康果之鲜公司,茶叶包装袋上有“铁观音”字样。
庭审过程中,安溪茶业办公室陈述,楷锘康果之鲜公司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即楷锘康果之鲜公司对其销售侵权产品链接进行下架处理并停止销售。
同时安溪茶业办公室明确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为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第1388991号“安溪铁观音”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安溪县茶业总公司”,而安溪茶业办公室的全称为“安溪县茶业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安溪县茶业总公司)”,且安溪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出具的说明中明确安溪茶业办公室加挂“安溪县茶业总公司”牌子,二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一致,因此安溪茶业办公室与安溪县茶业总公司应为同一主体使用两个名称,安溪县茶业办公室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系适格的原告。
第1388991号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楷锘康果之鲜公司在拼多多网站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茶叶,与安溪茶业办公室享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茶叶”为同类商品。
被控侵权在销售时商品链接的商品标题上使用了与安溪茶业办公室注册商标相同字样的“安溪铁观音”,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袋上使用“铁观音”字样,同时楷锘康果之鲜公司在其网店页面上使用了与第1388991号商标近似的文字与图形组合及“安溪地理标志认证”字样。
楷锘康果之鲜公司未经安溪茶业办公室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及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本案安溪茶业办公室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楷锘康果之鲜公司获利数额,本院根据安溪茶业办公室商标的知名度及楷锘康果之鲜公司的侵权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网站体现的销售情况、商品售价等因素,酌情判决楷锘康果之鲜公司赔偿安溪茶业办公室经济损失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楷锘康果之鲜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安溪县茶业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安溪县茶业总公司)第13889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厦门楷锘康果之鲜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溪县茶业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安溪县茶业总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5000元;
三、驳回安溪县茶业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安溪县茶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元,由安溪县茶业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担320.5元,由厦门楷锘康果之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占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 王锦婷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