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411民初4574号原告:嘉兴市华氏兰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住所地: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周安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755905510Q。
法定代表人:顾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冲冲,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伟,浙江宜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鑫,浙江宜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嘉兴市华氏兰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冲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伟、陈伟鑫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嘉兴市华氏兰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俊停止使用注册号为×××67、×××96、×××83、×××66的“华氏兰台”注册商标;
2.判令被告张俊向原告嘉兴市华氏兰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赔偿经营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合计6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2003年10月30日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其以“华氏兰台”为字号取得企业名称核准,主要经营处方药及非处方药的零售(连锁)、第一类及第二类医疗器械的零售连锁配送业务,在嘉兴市域内投资经营了20多家大药房,其名下“兰台、童天成、童天成堂”药品零售连锁服务于2015年被嘉兴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嘉兴服务名牌”,取得《嘉兴市名牌产品证书》,其产品及服务已享有较大的市场影响力。
2020年5月14日,被告恶意申请取得编号为×××67、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35类的“华氏兰台”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具体包括药用及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及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
2020年7月21日,被告恶意申请取得编号为×××96、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5类的“华氏兰台”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具体包括医用药物、婴儿食品、医用营养食物、药酒、失禁用尿布、医用敷料、杀虫剂、牙填料、净化剂、兽医用药;
恶意申请取得编号为×××83、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10类的“华氏兰台”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具体包括医疗器械和仪器、避孕套、腹带、奶瓶、缝合材料、理疗设备、助听器、健美按摩设备、人造乳房、牙科设备和仪器;
恶意申请取得编号为×××66、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40类的“华氏兰台”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具体包括空气净化、牙科技师服务、药材加工等。
上述事实表明,被告通过擅自使用原告名称恶意申请取得“华氏兰台”注册商标,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服务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由此造成原告经营损失酌定4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合计为60000元。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遂提起诉讼。
被告张俊答辩称:1.原告讼争的案涉4个商标系被告合法注册并持有,被告系商标注册人,原告本案主张的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但原告并未注册案涉商标,也不享有商标专用权和在先使用权,仅仅为在嘉兴市本级区域内使用了企业名称字号,故原告本案诉讼案由侵害商标权及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2.被告对尚未注册的“华氏兰台”进行商标注册是合法有效的,法律并未禁止被告的注册行为,即使原告在嘉兴市本级区域具有“华氏兰台”企业名称在先使用,也不能禁止被告进行商标注册,何况原告未在任何药品、医疗器械上使用过“华氏兰台”字样的商标,仅仅使用了“华氏兰台”的企业名称字号,原告并不构成“华氏兰台”商标的在先使用。
最多也是在嘉兴市本级范围内享有“华氏兰台”的企业名称字号的在先使用,不能对抗被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通常以注册在先为法律保护准则,被告享有的恰恰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3.企业名称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与知名度直接相关,由于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只要求登记的企业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并不涉及辖区外的企业名称。
原告仅仅在嘉兴市本级范围内使用了“华氏兰台”的企业名称字号,原告连禁止他人在嘉兴市本级以外其他地区使用“华氏兰台”企业名称字号的权利都不享有,事实上在嘉兴区域以外的地区,“华氏兰台”大药房是不享有知名度的,也是几乎没有连锁门店的,原告过分地夸大了其知名度。
而被告注册的案涉商标是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的,当然被告在嘉兴市本级使用“华氏兰台”商标也是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如果被告在嘉兴市本级以外全国其他地区使用,就更加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4.原告企业的工商核准经营范围主要为相关处方药、非处方药、中成药等药品和医疗器械的销售。
而案涉被告注册的4个商标是第5类、10类、35类、40类,只有第35类涉及销售,其他第5类、10类、40类,完全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5.退一步讲,假如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嘉兴市本级范围内具有“华氏兰台”商标的在先使用,也只能是原告在原有使用范围区域内继续使用“华氏兰台”商标不构成对被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根本谈不上被告注册的商标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原告根本就不享有“华氏兰台”的商标权。
6.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经营损失及维权损失60000元,缺乏依据。
7.被告通过注册取得案涉商标后,在今后经营活动中使用“华氏兰台”商标,属于其作为商标注册人应有的一项权利,并无不当。
原告对被告关于“华氏兰台”商标的注册行为构成对“华氏兰台”企业名称商号权的侵害、属于不正当竞争的指控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成立于2003年10月3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顾营,注册资本为900万元,住所地为嘉兴市经,住所地为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周安路********与非处方药: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的零售(连锁);
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
保健食品销售;
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
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
第一类医疗器械;
第二类医疗器械的零售连锁配送;
农副产品、化妆品、服装、家用电器、日用百货的销售。
限分支机构经营:中医科。
目前在嘉兴市范围内共设立了20家分支机构。
2015年嘉兴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兰台、童天成、童天成堂牌药品零售连锁服务为嘉兴服务名牌,有效期三年。
第×××67号“华氏兰台”商标于2020年5月14日获得核准注册,注册人为被告,有效期限至2030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
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
兽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
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广告宣传;
饭店商业管理。
第×××96号“华氏兰台”商标于2020年7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注册人为被告,有效期限至2030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5类:医用药物;
婴儿食品;
医用营养食物;
药酒;
净化剂;
兽医用药;
失禁用尿布;
医用敷料;
杀虫剂;
牙填料。
第×××83号“华氏兰台”商标于2020年7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注册人为被告,有效期限至2030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
避孕套;
腹带;
奶瓶;
缝合材料;
理疗设备;
助听器;
健美按摩设备;
人造乳房;
牙科设备和仪器;
第×××66号“华氏兰台”商标于2020年7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注册人为被告,有效期限至2030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0类:服装制作;
水处理;
金属处理;
纺织品化学处理;
烧制陶器;
动物屠宰;
印刷;
空气净化;
牙科技师服务;
药材加工。
2020年11月24日,余姚市华氏兰台医药有限公司被核准成立,住所地为浙江省余姚市××镇××村甘,住所地为浙江省余姚市××镇××村甘大舍****目:药品零售;
药品批发;
药品生产;
保健食品销售;
药品委托生产。
一般项目:医护人员防护用品生产(I类医疗器械);
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
中草药种植;
健康咨询服务(不含诊疗服务);
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
医用口罩零售;
医用口罩批发。
2020年7月17日,被告委托黄勤向原告发送《通知函》,告知华氏兰台商标已被注册,要求原告撤换正在使用的华氏兰台标识。
2020年9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鲍冲冲与黄勤电话沟通,黄勤告知原告可每年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或转让商标。
现原告以被告注册的商标侵犯其企业名称的在先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门店照片、荣誉证书、商标查询信息、通知函、通话录音文字稿,被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本案并无侵害商标权事实,实为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主张被告的涉案商标注册、使用行为构成对其在先企业名称权的侵犯,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法律保护往往只限于登记主管机关的辖区,只有当企业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以外具有较高知名度时,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名称(或字号),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公众误解而妨碍企业名称识别作用,足以引起市场混淆的,方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华氏兰台”字号在原告登记注册地即嘉兴市范围内享有知名度,缺乏充足证据证明该企业名称已经广泛使用、宣传,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外享有较高知名度,进而达到了排他性保护的程度。
就涉案商标,尚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已进行了商标性使用,而被告在浙江省余姚市设立的“余姚市华氏兰台医药有限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企业名称在余姚市辖区范围内可能产生混淆,引人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故难以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兴市华氏兰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嘉兴市华氏兰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审判员 徐辰丽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晓红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