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794号 原告:嘉兴胜阔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锦绣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秉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强,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艺,浙江卢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商升家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天凝大道**iv> 法定代表人:商广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涛,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胜阔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阔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商升家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升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强、林惠艺、被告商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00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00元;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所支付合理费用60000元;
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月11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73065××××.3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茶几(TC16115-135B)”。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造成原告销售大幅下降,对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商升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侵犯原告专利权;
二、原告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茶几(TC16115-135B)”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11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3065××××.3,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简要说明称,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立体图为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
2020年7月6日,原告胜阔公司的代理人在浙江省嘉善县公证处的监督下,对车牌号为浙FA××××的厢式货车从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天凝大道818号嘉兴市商升家俱制造有限公司驶出,行驶至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锦绣大道299号浙江丰贸群家具有限公司内,对厢式货车内9件纸箱包装完好的货物卸货至仓库并进行封存的过程进行拍照、摄像。
经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纸箱拆封,内含被诉侵权产品茶几1件,商升公司认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商升公司为支持其现有设计抗辩,向本院提交了(2020)浙嘉誉证字第18498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记载,2020年10月27日,商升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并进行屏幕录像:打开微信客户端,登陆微信号为“yejunfa1880583****”的微信账号,搜索微信公众号为“SS商升家俱”、“浙江丰茂群家具有限公司”的历史信息中的相关文章推送。
“浙江丰茂群家具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于2017年6月14日、2017年8月28日先后发布题为“[奥德赛]全球意式现代家居潮流趋势的领导者——ODYSSEIA”、“七夕特辑——ODYSSEIA寄语”的文章,分别配有相同的1张茶几图片。
庭审中,胜阔公司对于“浙江丰茂群家具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所发布的上述图文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庭审对比,商升公司主张上述图片显示的产品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胜阔公司认为上述图片不能全面反映案涉外观专利的全部特点。
另查明,被告商升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1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具及家具配件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65××××.3的“茶几(TC16115-135B)”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胜阔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设计,商升公司对此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确认,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商升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2.如侵权成立,商升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在本案中,商升公司提供了微信公众号中“浙江丰茂群家具有限公司”所发布的图片,其上传时间早于案涉专利申请日,可作为现有设计进行比对。
该图片虽然未完整地展示茶几的全部外观,但已经清楚展示了茶几的正面、侧面、上方桌板、抽屉外观和茶几整体形状,从该图片可以合理推定茶几的整体外观,被诉侵权产品、案涉专利设计与现有设计无实质性差异。
关于原告胜阔公司提出其经营模式为先将产品图片在微信公众号发布或进行展会展览,测试市场反映后再进行专利申请,且微信公众号宣传途径有限,未达到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程度。
本院认为,微信系互联网社交软件,在微信公众号发布产品设计,足以达到为不特定公众所知的程度。
综上,商升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其不构成对胜阔公司案涉专利权的侵犯。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亦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嘉兴胜阔家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原告嘉兴胜阔家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