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黔民终1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苏黔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贵阳花果园太升五金机电市场壹层**特**。
法定代表人:陈余政,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丽波,贵州久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贵州久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西柯街**/div>法定代表人:韩萤焕,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清凯,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依然,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贵阳苏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0月9日作出的(2020)黔01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黔公司一审辩称,1.被告销售的产品仅有标为“JIEBAO”标识的产品,并未销售标有“”、“”标识的产品,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无事实依据。
二、被告对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销售的“泉州捷豹”空压机产品是泉州捷豹机电有限公司生产,并由其代理商上门推销给被告的,被告在购买时认真核查了该空压机上的所有标识,机器规格、型号及生产厂家等产品信息在机身上均予以标明。
同时,被告也上网查询了泉州捷豹机电有限公司,经查询得知该公司系正规注册并合法存续的公司才从上门推销的代理商处购进四台进行销售。
三、即使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经营规模小,仅为一个40平米左右的门店,形不成经营规模。
被告购进被诉侵权产品总共四台,加上原告购买的一台,自购进该产品起,被告一共销售两台,所获利润不足千元。
被告从未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商业宣传和推广。
被告收到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当日便主动将剩余两台未出售的产品封存。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定:第3075989号商标注册人为厦门东亚机械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七类空气压缩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
2017年1月4日,第3075989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东亚公司。
第3919063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东亚机械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空气压缩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
后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6年3月20日。
2017年1月4日经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东亚公司。
原告的捷豹牌空压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曾荣获“福建名牌产品”、“中国空压机十大品牌”、“福建高新技术企业”等多个称号。
另,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1月12日颁发的“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载明:认定厦门东亚机械有限公司注册JAGUAR捷豹商标(注册证号:第**)使用在第7类空气压缩机商品上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有效期为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
2019年5月13日,原告东亚公司委托其代理人林尝发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5月16日,该处公证员江某、公证人员李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尝发来到位于贵阳市南明区金机电总汇挂有“贵阳苏黔机电”招牌的场所。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林尝发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了空压机1台,支付人民币1450元,现场取得销售单一张,POS单一张及名片一张,取得的票据等材料现场交给公证人员李某保管。
后公证员江某对该场所的标识及周围参照物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四张。
随后,林尝发将所购空压机用车辆运至某公司。
在该公司,林尝发对购买的空压机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二张;
然后,公证人员李某将所取得的销售单、POS单、名片复印,之后空压机及前述票据等材料原件交给林尝发自行保管。
上述过程由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制作了(2019)厦思证内字第11459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原告在证据交换阶段提出撤销被告侵犯第718815号“”注册商标的主张,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又撤销该主张,经向其释明举证责任后,其未提交第71881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据进行质证。
一审庭审中,组织当事人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比对。
封存物是一台“空气压缩机”,产品正面标有“”标识,在该标识中,最上方的“泉州捷豹”中“捷豹”二字使用红色字体,最下方用较小字体标注“空压机有限公司”字样,二者之间用较大蓝色字体标注拼音“JIEBAO”。
另,在空压机顶部左侧的“单相双值电容电动机”标志牌上标有“泉州捷豹空压机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部使用汉语拼音JIEBAO与原告的第3075989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汉字商标中的红色字体“捷豹”与原告的第3919063号“”注册商标相同,与原告的第718815号“”注册商标相似。
被告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捷豹”二字与原告所有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无异议,但捷豹二字是和泉州二字结合在一起组成“泉州捷豹”,系企业名称,并非是商标。
另查明,原告东亚公司成立日期为1991年1月18日,曾用名为厦门东亚机械有限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制造各种空压机、空气干燥剂、储气罐等并承接相关机械工具的委托加工业务。
被告苏黔公司系于2004年7月14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二三类机电产品、电线、电缆、电子产品、化工产品、日用百货、五金交电、机电设备及配件等销售。
再查明,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泉州捷豹机电有限公司”、“泉州捷豹空压机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9日、2017年7月21日已告解散,另,被诉侵权商品出厂日期为2019年3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原告系第3075989号“”商标、第3919063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所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该两个商标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另,原告虽主张被告侵犯其所有的第718815号“”商标,但其并未提交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证明该商标的基本信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已经在庭审中举证证实其在经营推广中使得捷豹牌空压机在该产品领域已经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可以使一般公众与原告所提供的产品相联系。
因此,判断被告苏黔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键在于判断涉案商品是否与诉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或类似商品以及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捷豹”标识是否与诉争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第3075989号“”商标、第39190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7类,均包括空气压缩机,涉案商品为空气压缩机,故涉案商品与诉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
与原告所有的第3075989号、第3919063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包含了汉字“捷豹”及相应的拼音字母“JIEBAO”,尽管被告称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捷豹”二字前还有“泉州”二字,与标识最下方的“空压机有限公司”构成公司名称,但“捷豹”二字使用红色字体加以突出,其显著性明显强于“泉州”二字,且“泉州捷豹”与拼音字母“JIEBAO”的字体及颜色明显突出于下方的“空压机有限公司”,相关消费公众在识别和购买空气压缩机商品时也是以“捷豹”、“JIEBAO”为主要识读部分,用以识别商品来源。
故被诉侵权标识与第3075989号、第3919063号商标构成近似,并足以导致混淆和误认。
综上,涉案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系侵权人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抗辩成立的条件在于销售者在主观上不知晓销售的商品可能存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同时能证明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被告苏黔公司辩称其系从泉州捷豹机电有限公司进货,但其并未提供购进案涉商品有关的销售合同、供货单据、付款凭证等证据,同时,被诉侵权商品的出厂日期为2019年3月,而该空压机上标注的“泉州捷豹机电有限公司”、“泉州捷豹空压机有限公司”已分别于2016年、2017年已告解散。
综上,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被告苏黔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上述规定依法予以确定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此外,原告为证明本案事实所支出的公证费2500元、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取证费用1450元、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有发票印证,予以支持。
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99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阳苏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第3075989号、第39190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空气压缩机的行为;
二、被告贵阳苏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995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贵阳苏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苏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泉州捷豹”文字系企业名称,不能认定为商标。
泉州捷豹机电有限公司作为制造企业,有权在其产品上标注企业名称;
2.赔偿金额过高,上诉人获利较少。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第3075989号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4年4月20日。
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若构成,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第3075989号“”商标、第3919063号“”商标的权利人,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所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就侵犯该两个商标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第3075989号“”商标、第39190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7类,均包括空气压缩机,涉案商品为空气压缩机,故涉案商品与诉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
与被上诉人所有的第3075989号、第3919063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包含了汉字“捷豹”及相应的拼音字母“JIEBAO”,尽管上诉人称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捷豹”二字前还有“泉州”二字,与标识最下方的“空压机有限公司”构成公司名称,但该使用方式系将公司名称予以分割,不属于公司名称的正常使用。
且“捷豹”二字使用红色字体加以突出,其显著性明显强于“泉州”二字,且“泉州捷豹”与拼音字母“JIEBAO”的字体及颜色明显突出于下方的“空压机有限公司”,相关消费公众在识别和购买空气压缩机商品时也是以“捷豹”、“JIEBAO”为主要识读部分,用以识别商品来源,系标识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
故被诉侵权标识与第3075989号、第3919063号商标构成近似,并足以导致混淆和误认。
综上,涉案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注册商标的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上诉人侵权所获利益,一审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9950元并无不当。
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贵阳苏黔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75元,由贵阳苏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