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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依格小镇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19469号
案件名称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依格小镇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深圳市依格小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19469号原告: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38559(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徐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心灵,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满,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深圳市依格小镇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彩田路岗夏村东三坊**606/div>法定代表人:向宠。

原告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基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依格小镇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赫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心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依格小镇商贸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赫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被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及办案差旅费用等合理开支共计296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是第507844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有权提起诉讼维权,“FIVEPLUS”商标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在其开设的天猫网店(怡情黛旗舰店)公开销售印有“FIVEPLUS”商标的侵权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之行为属恶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其行为已经对原告合法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害。

综上,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深圳市依格小镇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保证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商标的权利状态。

诉讼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第507844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第5078445号“”的注册人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

游泳衣;

内衣;

针织服装;

裙子;

袜;

围巾;

皮带(服饰用);

婚纱;

鞋子(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6月13日。

2019年1月1日,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合同附件中的第5078445号“”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许可原告使用,并允许原告在商标许可有效期内以普通使用许可方式将上述商标许可给第三方使用;

授权商标的许可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附件该商标的到期日,如因商标到期进行续展而维持注册有效,则本许可继续生效,直至本公司书面通知终止商标许可;

原告有权进行商标、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向相应的政府部门行政投诉、法院起诉以及相应的证据保全。

2020年1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显示许可人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被许可人为原告,许可期限自2019年6月14日至2029年6月13日。

原告为证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提供了如下证据:1、“FivePlus”百度百科、官方微博网页打印资料,品牌介绍;

2、“FivePlus”品牌服饰销售收入专项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的侵权行为表现。

原告主张被告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店铺名称:怡情黛旗舰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20)厦鹭证内字第65893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7月3日、7月6日、7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双双在该公证处,通过公证处“公证云”平台“见证实录”功能对其在网络上购买相关涉嫌侵权商品及查看相关物流信息等过程进行实时保全,并对邮件(包裹)的外观、内装物品、封存后包裹的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附件显示:店铺名称“怡情黛旗舰店”,该店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深圳市依格小镇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的代理人购买了“牛仔连衣裙套装2020韩版夏季时髦温柔仙女露肩T恤牛仔裙两件套潮”(金额69.9元,显示库存2061件、月销量23、累计评价112),该商品的网页链接图片展示的服装上印制了“CHARMING”字样、累计评价处展示的服装上印制了“CHARMINGFIVEPLUS”。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原告确认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白色短袖一件。

经查看:被控侵权商品的正面印制了“CHARMINGFIVEPLUS”标识。

原告主张,上述被诉标识与涉案第5078445号商标相同,构成商标性使用。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情况。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0万元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2960元;

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800元,打印费160元以及律师费2000元(其中仅有公证费提供了发票予以佐证);

明确经济损失考虑因素包括:被告在侵权商品的宣传上故意隐藏了“FIVEPLUS”文字以及被告的销售数量、侵权恶意程度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公证书、封存实物、百度百科及官方微博网页资料、纳税证明、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享有第5078445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原告在独占许可使用期间经授权有权以其自身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原告向淘宝网店店铺“怡情黛旗舰店”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上述网店资质信息显示的经营者为本案被告,在无其它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为公证购买店铺的经营者及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被控标识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行判定。

本案中,被诉标识“FIVEPLUS”突出使用在商品正面显著位置,直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第5078445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与本案涉案网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别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不仅要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要素,还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

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被诉标识“FIVEPLUS”与第5078445号“”注册商标标识字母构成一致,且读音、字母排列均相同,整体视觉构成商标近似;

第5078445号“”注册商标经过原告长期的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标识的使用经过原告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被诉标识的使用行为属于侵害原告第5078445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涉案网店的商品链接处已明确标明商品的库存情况,故原告主张被告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律师参与诉讼的事实及公证费的支付的情况,予以酌情认定。

关于经济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第5078445号“”注册商标经长期使用和推广,具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知名度、美誉度较高;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具体情况、交易数量、侵权形式期间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深圳市依格小镇商贸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依格小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的第5078445号“FIVEPLU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依格小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被告深圳市依格小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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