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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明、胡晓雅、屠金跃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402刑初569号
案件名称吴明、胡晓雅、屠金跃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明;胡晓雅;屠金跃;徐敏璇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02刑初569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明,男,199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歙县。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美夏,浙江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晓雅,女,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屠金跃,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敏璇,女,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浙江省海盐县。

因本案于2020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二部刑诉〔2020〕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明、胡晓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屠金跃、徐敏璇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凌燕出庭支持公诉。

各被告人、辩护人姚美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假冒注册商标 2018年10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吴明、胡晓雅在未经“Balabala”注册商标所有人浙江森马服饰有限公司授权生产、销售的情况下,从被告人屠金跃处购买印有“Balabala”标识的包装袋、手提袋、商标、吊牌,委托陆美华、石引弟(均另案处理)生产加工带有“Balabala”标识的童装羽绒服1000余件,后通过淘宝网店进行销售,涉及非法经营数额17万余元,其中已销售金额7万余元。

2019年11月8日,公安机关在吴明、胡晓雅住所查获假冒“Balabala”的童装羽绒服686件。

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2018年7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屠金跃在未经浙江森马服饰有限公司授权生产的情况下,私自生产带有“Balabala”标识的手提袋、包装袋共计13000个出售给被告人吴明。

同时,与被告人徐敏旋在未经浙江森马服饰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自生产带有“Balabala”标识的商标、吊牌共计62000余个,出售给吴明、吴某等人。

2019年11月8日,公安机关在吴明住所查获带有“Balabala”标识的商标、吊牌12000个。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吴明、胡晓雅、屠金跃、徐敏璇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清点记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店铺销售电子数据、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明、胡晓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案金额17万余元(已销售7万余元),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晓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屠金跃、徐敏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中被告人屠金跃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75000余个,被告人徐敏璇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62000个,均属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晓雅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屠金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敏璇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均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明、胡晓雅、屠金跃、徐敏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吴明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吴明是初犯、偶犯,大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未流入市场,获利金额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愿意退缴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家中尚有老小需要其照料。

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9年11月8日,公安机关在吴明、胡晓雅的住所内还查获用于网络销售的台式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各一台。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明、胡晓雅共同退缴违法所得8000元;

被告人屠金跃、徐敏璇分别退缴违法所得6000元、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明、胡晓雅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屠金跃、徐敏璇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胡晓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退缴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各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胡晓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屠金跃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四、被告人徐敏璇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

(上述第一至四项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 五、退缴的违法所得共计19000元、在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童装羽绒服686件、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12000个以及作案用的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各1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办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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