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7728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创毅鸿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林俊璇。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创毅鸿盛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深圳市创毅鸿盛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5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产品远销世界各地。
原告系第XXXXXXX号“OPPO”商标注册人。
第XXXXXXX号“OPPO”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器插头等,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2028年4月27日止。
原告发现被告在拼多多购物平台开设店铺中销售数据线,其产品关键词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OPPO”标识。
原告购买了侵权产品并对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商标享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在销售的充电器有限标题中使用原告享有知名度的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商誉的恶意,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XXXXXXX号“OPPO”商标注册人。
第XXXXXXX号“OPP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器插头等,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2028年4月27日止。
2019年5月16日,原告代理人通过“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进入“速卉冲配件”店铺,该店铺内有“OPPO闪充数据线r11r9r15r7充电线A59sa79r9splus安卓快充线”商品链接。
原告代理人购买该链接下“标准1M,4A闪充线【1条】”商品一件并支付价款8.88元。
2019年7月2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拆开快递,内有数据线一件,商品上无“OPPO”标识,拍照后予以封存。
原告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为此支出公证费1,500元。
经比对,涉案店铺销售的商品链接中使用的“OPPO”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XXXXXXX号“OPPO”注册商标相同。
根据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披露的信息,“速卉冲配件”的经营者是本案被告,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于2019年7月30日下架,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9月20日对被控侵权商品链接采取禁售措施。
截止下架日,被控侵权商品链接销售数量共6,870件,销售金额73,783.39元。
与原告取证购买商品名称“OPPO闪充数据线r11r9r15r7充电线A59sa79r9splus安卓快充线”相一致的销售数量为6,693件,销售金额为71,704.16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侵权取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封存快递实物、店铺注册信息、操作日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XXXXXXX号“OPPO”注册商标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涉案店铺销售的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商品系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商品描述处的“OPPO”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XXXXXXX号“OPPO”注册商标相同,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根据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披露的信息,被告系涉案店铺的经营者,在被告未参加诉讼并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被告系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原告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过错程度、销售数量、销售金额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系维权必要开支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8,8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深圳市创毅鸿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65元,深圳市创毅鸿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李 林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诸海云书 记 员 诸海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