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6421号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
地贵州省桐梓县。
法定代表人:华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斌,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卿凯,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江宇,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本闻,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森公司)与被告卿凯、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养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被告卿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江宇、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本闻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养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卿凯、寻梦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养森公司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
2.判令卿凯、寻梦公司共同赔偿养森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包含合理开支)。
审理中,养森公司撤回了第1项诉请;
其余诉请不变。
事实和理由:养森公司受案外人授权获得第XXXXXXXX号“养森”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该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18年9月7日,有效期至2028年9月6日,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5类,包括减肥药、减肥用药剂等。
养森公司受案外人授权获得第XXXXXXXX号“养森YS”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该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18年9月7日,有效期至2028年9月6日,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5类,包括减肥药、中药材等。
养森公司向市场推出了“养森”牌瘦瘦包产品,因产品效果显著,在市场上十分受欢迎。
卿凯未经养森公司许可,为牟取非法利益,擅自在拼多多上开设网站,销售瘦瘦包产品,销量达上百万元。
卿凯销售的产品外包装上不仅侵害了养森公司的涉案商标权,还在关键词部分使用了养森公司的商标,让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与养森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构成商标侵权。
该侵权行为给养森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寻梦公司为卿凯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
遂起诉。
卿凯辩称,一、卿凯已于2019年5月下架产品并后续注销店铺。
二、养森公司主张卿凯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明显过高,缺乏事实依据。
1、卿凯实际经营日期为2018年8月,销售该产品的货源也是从第三方处购买再转卖出去获得利润,当时不知晓该产品对养森公司造成侵权(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时间为2018年9月7日,养森公司被案外人授权普通许可为2018年10月1日起),在知道涉嫌侵权后卿凯于2019年5月即下架了所有相关产品并后续注销店铺,且系首次侵权,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
在如今电商经营中,商品链接的评价数、销售量与实际交易成功的订单数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卿凯在两店经营之初采用了大量刷单的方式以希望提高订单数量和好评从而更好地销售产品。
养森公司注册于2018年8月27日,注册时间短并且通过法律检索发现在注册后存在大量以养森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的侵害商标权纠纷,不得不推测其注册公司后可能并没有以从事经营范围许可内的业务作为商业模式来运作的,是否有滥用司法资源之嫌。
养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卿凯销售侵权商品的成本以及卿凯获利有近50万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以及证明其商标许可使用费,亦未提供相应票据来佐证其合理费用组成明细。
恳请法院考虑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以及首次侵权的客观事实和养森公司的合理费用支出,酌情量定赔偿数额。
寻梦公司辩称:1.寻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首先,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主体,是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法律地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拼多多平台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并不参与销售,店铺内的商品信息均由商家自行制作、编辑、发布及维护,商品的进货、仓储、配送、销售、售后服务等也由商家负责;
其次,关于拼多多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地位,拼多多平台也已经通过各种方式予以明确并进行公示。
2.寻梦公司无任何过错:首先,寻梦公司在商家入驻时已要求该个人或企业提供其个人身份信息、企业证照信息、相关资质证明文件、联系方式等证明材料,通过平台审核后方可开店经营,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数据实时发生变化,寻梦公司客观上无能力事先做到全面、实质性的审查;
其次,在与商家签署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中,寻梦公司也特别要求入驻商家不得销售侵权商品;
再次,为便于权利人维权,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官网上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收到权利人有效投诉后会立即采取有效处理措施,在本案中,寻梦公司并不知晓权利人的权利状况和侵权信息的存在,已经尽到事先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过错;
最后,为便于消费者、知识产权权利人维权,寻梦公司设置有专门信息披露通道,消费者或权利人完全可以联系涉案店铺经营商家或联系平台来获得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信息。
3.被控侵权事实已不存在:寻梦公司系网络服务平台的提供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寻梦公司在收到通知后,立即核实了涉案商品信息及商家信息,经查:涉案店铺“雅泽养颜塑身馆”已关店;
寻梦公司对ID为XXXXXXXXX的商品采取禁售措施,ID为XXXXXXXXX的商品实际成交销售数量13,580件,销售金额共计1,749,741元。
涉案店铺“s瘦瘦美体店”已关店;
寻梦公司对ID为XXXXXXXXX的商品采取禁售措施,ID为XXXXXXXXX的商品实际成交销售数量15,050件,销售金额共计928,623元。
综上,寻梦公司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养森公司对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XXXXXXXX、XXXXXXXX号“养森”“养森YS”商标注册人为自然人陶某依法受让;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的商品上,注册有效期均为2018年9月7日至2028年9月6日,陶某与养森公司签署《知识产权独占使用许可协议》,约定陶某将名下所有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爱飘飘系列、养森系列商标、著作权及专利权)均许可给养森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25年10月15日,其中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为普通许可,2019年5月1日之后为独占许可;
等等。
2017年8月3日,卿凯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2.4》,入驻由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网购平台,经营名为“乐瘦优品_6552”的店铺。
2019年1月4日,在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工作人员使用其本人的OPPOR15手机,按照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账号密码,登陆拼多多APP,进入“我的订单”查看,显示该账号于2019年1月4日在“雅泽养颜塑身馆”店铺购入“养森瘦瘦包艾米粒瘦瘦包蓓俪芙养森瘦瘦塑身瘦瘦包正品减肥神器”,实付128元(免运费),订单编号:190104-XXXXXXXXXXXXXXX,快递方式:韵达快递,运单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收货地址为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办公地,签收时间:2019年1月7日;
同年1月7日,在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对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仓库中保管的上述物流单号的邮包进行拆包,并将内装物品交公证员封存,物品经贴封后交由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保管。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对此出具(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847号公证书。
2019年1月4日,在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工作人员使用其本人的OPPOR15手机,按照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账号密码,登陆拼多多APP,进入“我的订单”查看,显示该账号于2019年1月4日在“S瘦瘦美体店”店铺购入“养森瘦瘦包艾米粒瘦瘦包蓓俪芙养森瘦瘦塑身瘦瘦包正品减肥神器”,实付125元(免运费),订单编号:190104-XXXXXXXXXXXXXXX,快递方式:圆通快递,运单编号:XXXXXXXXXXXXXXXXXX,收货地址为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办公地,签收时间:2019年1月7日;
同年1月7日,在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对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仓库中保管的上述物流单号的邮包进行拆包,并将内装物品交公证员封存,物品经贴封后交由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保管。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对此出具(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849号公证书。
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前述两份公证封存物品,产品均为减肥药剂,在包装盒和产品内包装上均有“养森”标识,委托生产企业为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经养森公司鉴别,产品外包装防伪二维码无法识别,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系假冒产品。
另查明,涉案店铺“雅泽养颜塑身馆”已关店;
寻梦公司对ID为XXXXXXXXX的商品采取禁售措施,ID为XXXXXXXXX的商品实际成交销售数量13,580件,销售金额共计1,749,741元。
涉案店铺“s瘦瘦美体店”已关店;
寻梦公司对ID为XXXXXXXXX的商品采取禁售措施,ID为XXXXXXXXX的商品实际成交销售数量15,050件,销售金额共计928,623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知识产权独占使用许可协议》、(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847号公证书、(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849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品、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约记录、涉案订单信息及商品操作日志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养森公司系第XXXXXXXX、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养森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酵素果冻属同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及包装盒上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该商品经商标权人鉴别系假冒产品。
而卿凯并未举证证明其享有该商标的合法授权许可,因此,卿凯销售的商品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
卿凯在销售网页宣传图片中及在商品名称中使用“养森”字样,系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误导了公众,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卿凯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未证明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且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养森公司基于侵权商品已被禁售,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养森公司要求卿凯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鉴于养森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卿凯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售价、销量及禁售时间、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
养森公司就其主张的合理开支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养森公司为本案委托公证、聘请律师出庭等事实,一并酌情确定。
关于寻梦公司的责任,寻梦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晓本案侵权事实后,已及时对卿凯的侵权商品作出禁售处理,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养森公司主张寻梦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卿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00元;
二、驳回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卿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高霄雷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龚 焕书 记 员 龚 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