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5567号原告: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莫干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志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鼎鼎,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宁,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
原告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宁、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鼎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致力于化妆品生产、研发的专业化企业,在国内以及国际市场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依法享有专用权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已成为业界知名品牌。
欧诗漫品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未获许可,在拼多多电商购物平台(以下简称拼多多)上经营的店铺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李宁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浙江欧诗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诗漫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
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欧诗漫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
前述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洗发液、去渍剂、洗面奶、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去污剂、洗涤剂以及肥皂(截止)。
2017年4月6日,涉案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工商标[2013]4号文件《关于公布201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我省驰名商标名单的通知》中记载注册并使用在第3类染发剂、润肤膏、护发油商品上的原告第640145号“欧诗漫”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魅惑靓妆”(以下简称涉案店铺)系拼多多商户;
店铺内“过敏包退护肤品套装补水保湿美白祛斑女士化妆品套装正品学生”商品(以下简称涉案商品)销售页面显示,购买价格为98元起,已拼1万件,商品评价4,047次;
涉案商品套餐购买有11个选项,价格自118.80元至228元不等,各个套餐商品展示图片中均使用了“”“”标识,除此之外,涉案商品销售页面上多处使用了前述标识;
公证购买“豪华四件套面奶+水+保湿霜”套餐,支付货款128元;
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实物中四件化妆品产品(以下简称涉案商品实物)包装上均使用了“”“”标识;
涉案商品实物产品包装上均显示制造商为上海共新化妆品有限公司。
经比对,涉案商品销售页面以及涉案商品实物上使用的标识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标识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均构成相同商标。
原告认为,涉案商品实物显示的产品制造商为案外人,并非原告商品的制造商,扫描商品实物包装上的防伪二维码后显示的页面也非原告官方查询网页,涉案商品均属假冒商品。
另查明,被告李宁于2017年12月1日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注册涉案店铺,现已关闭。
涉案商品ID已于2018年12月24日被拼多多禁售以及标记黑名单,涉案商品ID下的与涉案商品名称一致的商品实际销售数量为9,440件,销售金额为1,125,534元,涉案商品ID下销售商品名称中包含“欧诗漫”文字的商品实际销售数量为5,634件,销售金额为626,823元。
原告认为,除涉案商品外,其虽未公证购买涉案商品ID下其余名称的商品,但根据前述商品名称和已公证购买商品的情况,可以推定前述商品应当同为假冒商品,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
经比对,商品名称中的“欧诗漫”文字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中文文字相同,仅字体存在差别,以普通消费者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引起混淆,构成近似。
原告主张为本次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中除公证费1,640元、公证购买费128元、律师费5,000元外,差旅费为900元。
原告除公证费发票外,未提供其余付款凭证。
上述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依法取得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为化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与“欧诗漫”文字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因此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同时在销售过程中使用了“”“”以及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的“欧诗漫”标识。
被告未证明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亦未说明商品的提供者,前述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在其涉案商品销售范围内和侵权标识使用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原告主张除涉案商品外,被告同一商品ID项下实际销售的其余商品同为假冒商品,本院认为,虽然其余商品名称中包含侵权标识“欧诗漫”,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相应的商品实物系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的假冒商品,故原告此意见难以采纳。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不能确定,本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企业、商标和品牌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方式、侵权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销售数量、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数额。
原告为本次维权支付的公证费以及公证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系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亦属合理支出,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确委派律师参加诉讼,相关费用势必发生,本院根据律师参审情况、案件难易程度、律师收费标准以及差旅支出必要性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
二、被告李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16元,由被告李宁负担7,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施大伟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法官助理 陈婷婷书 记 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