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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路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304刑初259号
案件名称邓路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邓路平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4刑初25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路平,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凡,福建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9]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路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闽0304刑初18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邓路平不服,提出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路平及其辩护人林凡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0月间,被告人邓路平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鞋服城内寻找仓库存放假冒品牌运动鞋,在寻找过程中,被告人邓路平发现鞋服城内C3栋209-212号4个店面长期空置无人管理,便将店面门锁撬掉作为存放假冒品牌运动鞋的仓库,尔后被告人邓路平陆续从广东、晋江等地采购假冒耐克、乔丹、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存放在上述仓库内。

为扩大存储数量,被告人邓路平委托曾某租赁仓库,曾某通过朋友陈某在鞋服城内以每月人民币900元的价格租赁C4栋219号店面,尔后被告人邓路平将该店面用于存放假冒耐克、乔丹品牌运动鞋。

2018年1月3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C3栋209-212号4个仓库中查获假冒乔丹品牌运动鞋4272双、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4464双、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204双,共计8940双;

在C4栋219号仓库中查获假冒乔丹品牌运动鞋2928双、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564双,共计3492双。

经鉴定,从C3栋209-212号仓库查获的假冒品牌运动鞋价值共计8877180元;

从C4栋219号仓库查获的假冒品牌运动鞋价值共计2486508元,共计人民币11363688元。

2018年3月21日,被告人邓路平主动到莆田市××队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路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路平对起诉书指控的涉案金额有异议,辩称本案存在实际销售价格,且其投案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对其他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涉案金额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邓路平确实有通过网站销售鞋子,在案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微信转账及网站截图可以证实本案鞋款的实际销售价格,故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信实际销售价格。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间,被告人邓路平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鞋服城内寻找仓库存放假冒品牌运动鞋,在寻找过程中,被告人邓路平发现鞋服城内C3栋209-212号4个店面长期空置无人管理,便将店面门锁撬掉作为存放假冒品牌运动鞋的仓库,尔后被告人邓路平陆续从广东、晋江等地采购假冒耐克、乔丹、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存放在上述仓库内。

为扩大存储数量,被告人邓路平委托曾某租赁仓库,曾某通过朋友陈某在鞋服城内以每月人民币900元的价格租赁C4栋219号店面,尔后被告人邓路平将该店面用于存放假冒耐克、乔丹品牌运动鞋。

2018年1月3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C3栋209-212号4个仓库中查获假冒乔丹品牌运动鞋4272双(乔12)、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4464双“乔1”、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204双(史密斯),共计8940双;

在C4栋219号仓库中查获假冒乔丹品牌运动鞋2928双(乔11)、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564双(AIR-1),共计3492双。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假冒品牌运动鞋价值共计人民币11363688元。

2018年3月21日,被告人邓路平主动到莆田市××队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邓路平在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还有通过网址为×××.cn的“福建库存鞋”网站对其假冒耐克、乔丹、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的各鞋款进行展示、标价等,以作推广销售。

其中,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所对应的鞋款“AD史密斯”标价为40元,假冒乔丹品牌运动鞋(乔12)的标价为80元,假冒乔丹品牌运动鞋(乔1)的标价为55元,假冒乔丹品牌运动鞋(乔11)的标价为70元,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AIR-1)的标价为50元。

审理期间,被告人邓路平主动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50万元候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物证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实被告人邓路平的主体身份。

2、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3月21日,被告人邓路平到莆田市××队投案。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①2018年1月3日从现场处扣押疑似假冒耐克牌运动鞋4464双、疑似假冒乔丹牌运动鞋4272双、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鞋204双。

②扣押疑似假冒耐克牌运动鞋564双、疑似假冒乔丹牌运动鞋2928双。

4、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

被告人邓路平指认仓库、鞋款照片。

敖某、杨某指认购买的鞋款照片。

5、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陈某向林某租赁黄石鞋服城C4219仓库,于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以每月900元租赁房屋。

城厢区协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朱某)与荔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租赁鞋服城C3幢209、210、211、212、233,时间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

荔隆置业有限公司将鞋服城C4幢219仓库于2010年10月25日出售给张秀珍。

6、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公证书,证实耐克、乔丹、阿迪达斯的商标注册情况。

7、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城厢区协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注册情况,股东朱某、王某。

8、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邓路平卡号为6217××××8684建行账户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明细。

其中同陈登蛟、翁一腾、聂绍忠等人有经济往来。

9、通话清单,证实邓路平156××××7869(登记人为聂某)、137××××4643(登记人邓路平)手机的通话情况。

陈某手机通话情况。

10、水电费缴纳情况,证实C4-219店面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的水电费均于2018年5月1日缴纳。

C3-209-212店面水电费均未缴纳。

11、提取笔录、福建库存鞋网站截图3张,证实2019年1月21日提取福建库存鞋网站上销售的鞋款和价格,史密斯40元、乔1-55元、乔11-70元、AIR50元、乔12-80元;

店铺内无联系电话、联系客服,无销售记录,每款鞋子点击量均在30以下。

1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邓路平、陈某、曾某等人的银行交易明细。

1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5日从聂某处扣押邓路平iphone5c手机一部。

14、营业执照、注册商标保护的委托书,证实厦门京诚诚商务顾问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

1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福建省居住证复印件,证实邓路平、聂某居住在莆田市荔城区××镇××街××号××号楼宿舍××室。

16、福建库存鞋网站截图3张、管理员登录系统截图、系统日志,证实2019年6月18日截取的内容,①网站截图内容为假鞋的销售图片和标价,价格史密斯40元、乔1-55元、乔11-70元、AIR50元、乔12-80元;

②公司名称福建库存鞋客服系统,电话158××××6773;

③系统日志为xiaodeng操作,内容为添加商品。

其中2017.10.15-10.19添加AD史密斯(1-6);

2017.10.19-10.23添加乔丹1(1-5);

2017.10.24-10.29添加乔11(1-8);

2017.12.18添加乔12(1-5);

2017.12.1819:48:2719:51:46添加AIR(1-2)。

——均经邓路平签字确认。

17、会议记录,证实荔城区荔隆置业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对退房租金进行彻底清查。

18、工作说明及查询截图,证实公安机关经查询,×××.cn网站物理地址为美国,无法查询到网站的服务提供商,无法调取网站后台操作记录及相关数据。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证言:在2017年12月中旬,我的朋友“阿标”找到我,他说需要找一个仓库用于存放鞋子,我就在鞋服城墙上找到一个租赁广告,并拨通了一广告上的联系方式,与房东取得联系,该房东在黄石鞋服城C区××号楼××室有一处店面,可以租赁用于仓库使用。

我先是过去看了这个位置,然后我跟“阿标”说了房子的情况后,阿标问我房租多少,我回答说是900元每个月。

阿标听了房租才900元就同意了,当时阿标跟我说他的身份证没有带,叫我帮忙以我的名义与房东签租房合同。

在租完房子后,我带着阿标到租的店面看,并把钥匙交给他,然后我就离开了。

这份合同是签订租期是1年,时间是从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租金是每月900元,租金的付款方式是在每个月15日前付清。

2、证人曾某证言:2017年11月中旬,我朋友邓路平和我喝茶的时候让我帮他在鞋服城租一个仓库用于存放鞋子,租金让我帮忙先垫付,于是我就让我朋友“阿头”在鞋服城内找适合存放鞋子的仓库,2017年12月14日,“阿头”打电话告诉我他在鞋服城里找到了一个合适的仓库,月租金900元,我就让他拿主意赶紧去签合同并给了他一千八百元的租金,后来第二天也就是15日,“阿头”就和房东签订了合同,支付了二个月的租金,之后平,还带他去看了下仓库。

邓路平租赁房子说用来存放鞋子,具体是什么鞋我不知道。

邓路平有提到从广东、晋江那边购进的鞋子。

3、证人朱某证言:鞋业服装城租赁的C3幢209、210、211、212、233店面当时有签订合同,具体时间合同上面有。

现在只记得合同到期时间是2016年11月前后。

我租赁这五家店面的事情鞋业服装城的总经理何总、副经理郑某、经办人林小姐都知道,租赁合同是和经办人林小姐签的,租赁期限是五年。

我一共只交了6万元的押金给鞋业服装城,其他什么费用都没交。

在租赁这五家店面之前,从鞋业服装城开始之后我就有在这边租赁店面,但不是上面说的这五家店面,在2011年的时候才租赁了这五家店面,我之前租店面有交了6万元押金,店面换到这五家这边后,直接把之前的店面押金转到这五家店面做押金了。

头几年鞋业服装城的店面都是免费提供给大家使用的,没有收租金。

按照签的合同上面是说后面二年有租金,但是我从来就没有交过。

2016年年底合同期到期的时候,鞋业服装城那边有人和我联系说我店面租赁期限到期了,叫我过去结算,但是我一直没有过去。

因为2015年我搬出来之后就没有在使用了,我一直在向物业讨要押金,物业那边是说我这边费用没有结清,不能退。

租赁店面当时是准备拿来做自主品牌鞋子的展厅使用的。

后面因为自主品牌的鞋子没做成功,这五家店面就空置在那边没有使用了。

在2013年前后的时候我有放了一些桌椅在里面,放了有一年多,2015年6月的时候我因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安徽警方给抓了。

在2015年10月的时候,我公司的员工王某、李某1等人就从这几家店面把放在里面的桌椅都搬出来了,去搬的时候鞋业服装城的副经理郑某也是知道的,当时门开不起来,是王某去找郑某开门的。

从那之后我就没有在使用过这五家店面。

王某他们过去搬桌椅的时候发现说店面的钥匙都被人换掉了,门都打不开。

所以王某就去找郑某,后来具体门是怎么开的,我就不清楚了。

我是莆田市城厢区协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法人,当时是以公司的名义和鞋业服装城租的店面。

股东就我和王某两个人。

王某只占股30%,其他都是我的。

我们公司是生产“沃能”运动鞋。

4、证人王某证言:2011年左右,因为鞋业服装城招商,所以朱某租赁了五间店面用来办公,后来因为周边的配套设施太少、交通不便利,所以没有使用,就是放一些闲置的鞋底材料等。

后来2014年的时候,“康靓园”的李某1问我是否有仓库可以存放他一些闲置的按摩床,我想起来鞋服城的店面闲置没有用,就征得朱某同意后借给李某1存放按摩床,当时我没有去现场,是我们公司的一名仓管员去开门。

后来到了2015年6、7月份的时候,公司出事,老板朱某因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安徽公安机关抓获。

也是那个时间,李某1给我打电话说要将按摩床搬出来,我就亲自带李某1去了鞋业服装城,去的时候我们才发现仓库已经有人使用,现场有二三名员工,还有一些办公的桌椅,而李某1的按摩床也堆放在一旁。

我当时就询问他们为何能进来,但是一个女员工就跟我们说他们已经使用一个多月了。

后来我提出要将按摩床搬走,那些员工认为我无法证明按摩床的所有人是我,所以不让我们搬。

于是,我就去找了鞋服城的副总郑某,郑某说可以为我们证明仓库里的按摩床是我们的,后来我就将按摩床搬走了,之后我就再也没有过去了。

物业费、水电费等是需要缴纳的。

但是我公司因为没有使用,所以一直都没有缴纳过,后来鞋服城也将店面的水电断了。

5、证人李某1证言:2014年下半年,我经营的“才子酒店”需要装修,所以我要把三层的三十多张推拿床搬出来,于是我就打电话问王某,后来王某帮我找了鞋服城C3幢209、210、211、212号的仓库,我就请了搬家公司将三十多张推拿床堆放在仓库内。

这些推拿床大约放在仓库里十几个月的时间,2015年6、7月份的时候,我就打电话给王某表示要将推拿床搬出来,王某和我约了个时间,她就直接去了鞋服城,我因为没有空就让我一个朋友袁培毫去找王某对接,然后他们二人当天就将推拿床搬走,袁培毫叫人帮我运回了才子酒店。

袁培毫当时去的时候,仓库的门是开着的,当时袁培毫还给我打了个电话,问我是不是需要出门单之类的手续,我就电话联系了王某,王某说她去处理。

其他情况我们并不清楚,我们就负责把推拿床搬走。

6、证人林某证言:2017年11月份,张秀珍这处C4幢219号店面租期到了,原来的租客不再续租,而且张秀珍人在广东,所以她就委托我帮忙继续寻找租客,于是我就将在店面卷帘门上贴了一张招租的广告。

过了一阵子,就有一个小伙子打电话给我表示要租房,我就开车直接去了鞋服城,那个小伙子叫陈某,他自称在鞋服城开店售卖鞋材,需要一个仓库放材料,于是我们商量好租金后就直接在车上签了租赁合同。

陈某说他在鞋服城卖鞋材,所以租赁店面用来堆放鞋材。

租金一个月900元,每个月15日交付,他都是现金支付给我。

我也在鞋服城D幢上班帮人送货,每次都是他到D幢楼下联系我,然后我去拿钱。

店面的物业费、水电费等都是陈某自己去处理,我们不包水电物业费。

7、证人郑某的证言:我是荔城区商业集团董事长。

荔隆置业公司是集团全资子公司。

鞋服城的合同签订和执行以及收费是由服务中心在管理,经我向荔隆置业公司服务中心了解,鞋服城C3栋209-212号是公司出租给朱某,朱某也缴纳了6万元租赁押金,合同期内朱某长期拖欠水电物业费用,我公司也一直对朱某进行催讨,开始朱某还有接电话,之后就联系不上了。

到目前朱某缴纳租赁押金还在公司未退。

我们公司与此事无关,店铺当时并不是由我公司使用,而是租赁给朱某。

8、证人李某2的证言:我是一名电工,平时受人雇佣安装修理电路。

我平时都是在黄石工业园区里干活,鞋服城我比较少去。

我不知道他叫邓路平,我平时都是叫他“小邓”,他是外地人,你们给我他的照片我可以认得出来。

大约是在2017年10月份的时候,他让我去鞋服城接电,具体是哪一栋我不记得了,我就记得是在二楼,小邓带我到一个店面里,这个店面挺大的,是三四个店面打通的,当时他是开了一扇卷帘门,他说店面里没有电,让我从外面走廊的墙上的线槽里帮他接一根电线进来,我当时就跟他说这样不行,他就一直跟我反复说没关系、有事情他自己去处理之类的话,最后没办法我就帮他从外面墙上接了一根电线进来,之后我就走了。

我当时看了店面里的电箱没电,其他他也没说,就让我从外面接一根电线进来。

小邓支付200元费用给我。

我的微信昵称就叫“电工机修小李182××××8168”,182××××8168也是我的电话号码。

如果记录没错的话,2017年10月24日就是那天我帮他接电的时间,他是当天我接完电给我付了二百元。

9、证人黄某的证言:我现在在鞋服城旁一处安置房开店,售卖制鞋、制包等所需要的布料。

我原来2014年、2015年开始在黄石鞋服城C3栋321号租了一个仓库用于存放布料,而邓路平在二楼有一个仓库,前年也就是2017年我上下楼搬运布料的过程中有遇见他,后来就相互加了联系方式,让他有认识的人想买原材料就介绍一下。

我是2017年10、11月份的时候认识他的。

仓库具体门牌我不知道,我就知道我321号是在三楼这边电梯,邓路平是在二楼另一头的电梯旁。

邓路平店面有一排,大约三四间,邓路平说是租的。

我经常看他还有其他一些人搬运一些纸箱到仓库中,那些纸箱里应该是鞋子。

10、证人聂某的证言:邓路平是我丈夫,我们是2008年就到莆田打工了,一直到现在。

邓路平2011年至2016年是在莆田市黄石镇一个鞋厂里上班,2016年下半年就开始没有在鞋厂上班了,2017年他跟我说他不想打工了想去卖假鞋,大概是2017年下半年开始吧,他就开始每天晚上都很晚才回来。

邓路平是在黄石镇卖假鞋,具体是哪里他没有跟我细说。

我就知道他有卖假鞋。

邓路平没有经营鞋厂,没有受他人雇佣管理假鞋仓库。

11、证人周某的证言:闽BP××××的福田牌货车是我名下的,这辆车是我于2017年11月份在4S店内购买的,花费了6万多元。

我是使用我自己名下建行、浦发、工商三家银行信用卡在4S店内刷卡购买的。

货车是我自己在使用。

我有在黄石鞋服城拉货。

我印象中我就在鞋服城拉过二三次货,都是同一个人给我打电话,听口音是一个河南人,你们给我看照片我应该可以认出来。

他是让我到黄石镇西利村的一个鞋厂装货,然后我将货送到鞋服城,我就将货卸在鞋服城的一楼,然后有人过来取货,货物搬去哪里我就不知道了。

物流费是那个河南人在鞋服城支付了二百元现金给我。

我不认识他,是一个外地人,听口音是河南人,是一个叫“邓什么平”还是“陈什么平”的男子,你们给我看他的照片我可以认出来。

12、证人孙某的证言:我是厦门市京诚诚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员工。

耐克公司接到线索举报称黄石镇鞋服城C区3号楼209、210、211、212号;

C区4号楼219号地点内有侵犯耐克商标的运动鞋,耐克公司接到举报后委托我们公司到现场核实情况,我们发现这二个仓库确实有存放大量假鞋的迹象,这二个仓库搬运假鞋的人员是同一批人手,二个仓库之间有使用推车相互搬运假鞋,在同一辆货车运货过来卸货后有一部分是运到C4栋219号仓库,也有一部分是运到C3栋209-212号仓库。

假鞋是一辆车牌号为闽BP××××的小货车运输的。

(三)鉴定意见 1、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实现场扣押的jordan运动鞋、耐克运动鞋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正品型号运动鞋市场建议零售价格。

2、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一批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运动鞋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扣押的一批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486508元。

3、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一批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扣押的一批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877180元。

4、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实现场扣押的adidas运动鞋(204双)系假冒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四)辨认、搜查笔录 1、辨认笔录:证人林某辨认出陈某;

陈某辨认出阿标(曾某);

曾某辨认出阿头(陈某)、邓路平;

邓路平辨认出曾某、杨某、敖某。

敖某、杨某辨认出邓路平。

邓路平辨认出周某、黄某。

周某辨认出刘宗华、邓路平。

李某2辨认出邓路平。

黄某辨认出邓路平。

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搜查并扣押鞋子。

(五)数据光盘,载有被告人邓路平的微信注册信息及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邓路平微信转账情况,但无法区分转账的内容是否与销售假鞋有关。

(六)被告人邓路平的供述和辩解:我于2017年10月份听说在莆田售卖假鞋可以赚钱后就心动了,2017年11月份的时候就请了几个临时工在街道上发名片,名片上注明收购库存鞋,上面也留下了我的手机号码。

之后就陆续接到推销库存鞋的电话,之后我就分十来批次收购了约一万多双假鞋存放在鞋服城的仓库中,之后我就用我自己的小车将假鞋运到工艺美术城附近的路边摆摊售卖假鞋。

我在鞋服城有二个仓库,一个仓库在鞋服城C3栋209、210、211、212号店面内,一个在鞋服城C4栋219号店面内。

鞋服城C4栋219号是我让朋友曾某去租赁的,而鞋服城C3栋209、210、211、212号是空置的,被我临时拿来用的,我也不知道这个店面是什么人的。

2018年1月3日晚上,我准备到仓库去拿假鞋的时候看见公安机关在现场查扣仓库里的假鞋,我就转身离开了。

这几个月我在家里反复思索后就决定过来投案自首。

C3栋的仓库中存放有一款耐克鞋(“乔1”)、一款阿迪达斯鞋(“史密斯”)和一款耐克乔丹鞋(“乔12”)。

C4栋的仓库中存放有一款耐克鞋(“皮蓬”)还有一款耐克乔丹鞋(“乔11”)。

我有通过一个网站销售假鞋,网站是×××.cn,上面有假鞋的信息图片和价格。

时间过去太久不记得了,只记得刚开始有通过这个网站来销售,后面卖不动就没有再去用这个网站了。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证人杨某证言:2017年12月份,我在荔城区黄石镇黄石工业园区帝王广场附近上班,下班后在广场附近逛时发现有一处摆摊卖鞋,摆摊的是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我就过来询问价格,摊位上有卖六七款鞋子,每款价格不一样,价格在四十多到七十多不等。

我看价格和款式不错就买了四款十四双,我印象中现场付了六百多元现金。

之后我就拿回家给家里人穿了。

鞋子有耐克、阿迪达斯,其他我就不认识了,我一共买了四款,具体款式我不会说。

我买了1款80元的,1款40元的,1款70元的,还有1款是45元。

这四款分别买了几双我记不清楚了。

这十四双鞋子我是拿来送给家里人的。

我一共付了六百多元现金。

我交易的时候没有留下联系方式。

2018年3月份,我在黄石镇东井街吃夜宵时碰到邓路平,我觉得他很面熟,我当时问他,然后才知道之前就是跟他买鞋的。

他说他现在出了点事没有卖鞋了。

他当时有让我帮他作证,我说看一看到时候有没有空,我也留了一个电话给他。

今天我正好请假,所以就帮他过来作证。

第二次证言:我是2018年1月份在黄石一个烧烤摊吃夜宵的时候碰到邓路平的。

2、证人敖某证言:2017年12月份的时候的一天,那天我在黄石工地下班回家,在路过黄石鞋服城路边的时候,我看到了我老乡邓路平在摆地摊卖鞋子,我就上去和他说话,邓路平说鞋子最贵的80元的,便宜的50元,因为要回去过春节了想要带些礼物回老家,我看邓路平的鞋子质量也不错,于是我就挑了20双,邓路平算了下价格,零头帮我去掉,总共是1300元,我就用现金给了邓路平1300元。

我2009年的时候在新度打工的时候认识的邓路平,他是我老乡。

我买了两款鞋子,一款乔丹,一款耐克,乔丹的价格是每双78元,耐克的是55元每双,乔丹的买了10双,耐克的买了10双,总共是1330元,去掉零头,我给了1300元。

3、福建库存鞋网站的聊天记录,主要内容:2017.12.23皮蓬黑白5双250元;

2017.12.1814:48:45皮蓬AIR公牛8双400元;

2017.12.11乔一20双1000元;

2017.12.8史密斯、乔11共19双1000元,晚上一点到;

2017.11.29乔11低帮伯爵,低帮白兰9双1260元;

2017.11.21乔1鸳鸯、白黑、红脚趾、黑脚趾12双660元;

2017.11.19乔12黑红4双、史密斯5双,共500元;

2017.11.3乔1红脚趾6双330元。

——均经邓路平签字确认。

4、提取笔录、微信交易明细、微信支付账单明细,证实2019年6月25日侦查人员提取邓路平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及微信支付账单明细。

其中2017年12月8日1时19分20秒收到“从新开始”支付的1000元;

2017年11月19日22时22分23秒收到“AA菇娘”支付的500元。

2017年10月24日18时03分支出200元至“电工机修小李182××××8168”。

——均经邓路平签字确认。

5、被告人邓路平的供述和辩解,第一次供述:“乔1”的售价是29元,“史密斯”的售价是20元,“乔10”的售价是34元,“皮蓬”的售价是25元,“乔11”的售价是34元。

后被告人邓路平又供述:实际售价“乔1”的售价是58元,“史密斯”的售价是40元,“乔12”的售价是78元,“皮蓬”的售价是50元,“乔11”的售价是68元。

存放在鞋服城C3栋209、210、211、212号中的各款假鞋的数量我只记得大概是八千多双。

存放在鞋服城C4栋219号中的各款假鞋的数量大概是三千多双。

杨某和敖某他们都是买了十几双鞋子,具体几双和什么牌子我记不得了。

杨某不认识,敖某原来和我一起在鞋厂上过班。

我是在新度镇协龙鞋厂旁的一个烧烤摊吃夜宵的时候碰到杨某,当时他看到我,有问我是否还有卖鞋子,他想买,我说我没有卖了,随后我就跟他说:“你跟我买过鞋子,你帮跟公安证明我当时摆地摊卖过鞋子”,当时杨某就同意了。

我应该是在协龙鞋厂附近烧烤摊碰到他的,就是新度镇天妃路岳公桥头附近。

我一共销售了大约一二百双,具体数量记不得了。

都是现金交易。

我记得刚开始有通过福建库存鞋网站来销售,后面卖不动就没有再去用这个网站了。

经法庭质证,公诉人认为:证人熬维俊与杨某的证言和客观事实不符,网站的聊天记录中所涉及销售的鞋款与系统日志添加商品的实际不符,建议不予采信。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路平有实际销售假鞋,应按实际销售价认定涉案金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1、被告人邓路平对于涉案鞋款实际销售价格前后供述相互矛盾;

2、证人杨某对于何时在烧烤摊遇到邓路平前后证言不一,且与邓路平供述的烧烤摊的地点不一;

证言不客观;

3、证人敖某关于鞋款价格前后供述不一,且在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4、福建库存鞋网站的聊天记录中,2017年12月18日14时客户购买的“皮蓬AIR公牛”(AIR-1)在系统日志显示的“添加商品”时间为当日19时,2017年11月19日客户购买的“乔-12”在系统日志显示的“添加商品”时间次月18日,故聊天记录的显示的销售内容并不客观;

5、提取笔录、微信交易明细、微信支付账单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微信支付金额所能对应的网站聊天记录并不客观,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涉案金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查,本案在侦查阶段共对×××.cn网站页面进行二次截图,分别为2019年1月21日和2019年6月18日,其中,二次网站截图中的“乔1-4”、“AIR-2”、“AIR-1”款鞋子的展示图片虽然不一致,但各鞋款的标价均未发生变动,且根据在案的系统日志和侦查机关的工作说明内容,无法查清在案发后被告人邓路平有对网站标价进行弄假、变更,考虑到被告人邓路平自2018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至今的事实,结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及司法解释关于“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的规定,本案应根据网站上各鞋款的标价认定本案涉案货值。

经统计,查获的假冒乔丹品牌运动鞋“乔12”标价为80元计4272双、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乔1”标价为55元计4464双、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AD史密斯”标价为40元计204双、假冒乔丹品牌运动鞋“乔11”标价为70元计2928双、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AIR-1”50元计564双,以上合计涉案货值为80元/双×4272双+55元/双×4464元+40元/双×204双+70元/双×2928双+50元/双×564双=828600元。

关于被告人邓路平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经查,在案的投案证明显示被告人邓路平系在2018年3月21日主动投案至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讯问笔录显示被告人邓路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假冒鞋子的仓库所在、鞋款、双数、来源等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邓路平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故对被告人邓路平关于其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路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货值人民币828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路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但指控的金额不当,予以纠正。

被告人邓路平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邓路平系犯罪未遂,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路平能够主动预缴罚金,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路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止。

)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假冒乔丹品牌运动鞋7200双、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5028双、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204双,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iphone5c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家楠 人民陪审员  陈瑞琴 人民陪审员  郑亚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蔡欢欢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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