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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天台甄蜜艾淑尔蛋糕店、周小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10民初280号
案件名称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天台甄蜜艾淑尔蛋糕店、周小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天台甄蜜艾淑尔蛋糕店;周小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民初280号 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曙光路**宇洋中央金座**05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黄武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成绩,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智妹,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台甄蜜艾淑尔蛋糕店(原天台摩尼卡蛋糕店),经营地址浙江省天台县平桥镇思泉南路**。

经营者:曾甜甜。

被告:周小红,女,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玲,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一佳,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尼卡公司)为与被告天台甄蜜艾淑尔蛋糕店(以下简称甄蜜蛋糕店)、周小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4日、1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摩尼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成绩、原委托代理人张茜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

后原告申请将原委托代理人张茜变更为刘智妹,刘智妹参加了第二次庭审;

被告甄蜜蛋糕店的经营者曾甜甜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玲、张一佳参加了第一次庭审;

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一佳参加了第二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摩尼卡公司起诉称:原告是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和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商品,包括咖啡;

茶饮料;

蛋糕;

糕点;

面包;

月饼;

粽子;

元宵;

冰淇淋;

谷粉制食品。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3类,包括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自助餐馆;

酒吧服务;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流动饮食供应;

会议室出租;

养老院;

饭店;

为动物提供食宿。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原告经消费者举报并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店面的店招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随后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进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在其店招以及店铺装潢突出使用了摩尼卡标志:在食品包装袋、包装盒、购物小票、产品价目表等物品上均使用“摩尼卡”字样。

被告故意攀附原告商标,长期以摩尼卡名义展开经营,现场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原告认为摩尼卡商标早在2012年已申请注册,权利人多年来一直致力于品牌的经营与推广维护,已经在糕点、面包烘焙行业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

被告作为多年的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摩尼卡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公平经营的原则,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面招牌、店铺装潢以及产品、包装物上使用摩尼卡标识,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将其与原告享有的摩尼卡注册商标相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甄蜜蛋糕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15381号“摩尼卡”、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415381号“摩尼卡”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包装物;

拆除店内外与第14002237号“摩尼卡”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

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被告甄蜜蛋糕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委托公证、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被告周小红对其实际经营期间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甄蜜蛋糕店答辩称:1.被告不构成侵权,本案原告诉请基础是商标权侵权,商标的价值在于使用,原告自始至终并没有明确其商标具体依附于何种商品、何种产品、什么服务,因此本案没有明确具体的侵权对象,原告的诉请基础不存在。

2.原告所述的摩尼卡商标本身不存在知名度,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使用过摩尼卡,且实际上在浙江省和全国范围内摩尼卡没有知名度,被告使用摩尼卡不会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关联,不会使消费者造成任何混淆误认。

3.原告没有产生实际损失,原告在2019年10月注册成立,至今没有成立摩尼卡门店,销售摩尼卡相关商品,因此原告没有产生实际损失,没有证据表明其因被告使用摩尼卡字样受到损失,本案不存在损害结果,不构成侵权。

4.被告客观上不存在侵权行为。

针对第30类商标,被告在包装上使用的摩尼卡是英文和中文的组合,原告注册的是中文字体摩尼卡,且中文字体字形不一致,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存在视觉差别,不会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

因此针对包装上使用摩尼卡,被告不构成侵权。

针对被告在店招上使用摩尼卡,被告是一家自营的蛋糕店,原告所注册的第43类商标核定的服务范围是有自助餐馆、流动饮食供应、饭店,而就被告经营的蛋糕店而言,并不属于该第43类服务商标内的任何服务范畴,因此,被告在店招上使用摩尼卡与原告所核定的第43类本身不属于同种服务,在本质上不构成侵权。

5.原告主张50万元赔偿金额没有相关依据。

就被告自身而言,被告经营的是家庭小作坊,自己做蛋糕、自己销售蛋糕,2019年10月刚刚成立,受疫情影响实际上没有任何收入,目前仍处于亏损状态,原告主张的50万元金额极不合理。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6307号公证书及商标授权书,拟证明原告是第10415381号和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享有针对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2.(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561号公证书及保全证物,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使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店招;

3.(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31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商标许可使用费达每年20万元人民币,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4.(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33号公证书,拟证明侵权第三方冒用原告商标,对外进行加盟许可,许可费达每年10万至20万,证明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5.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证据保全的保证费用;

6.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7.(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0360号公证书(内容为商标局商标网站页面截图),拟证明至2020年8月31日,原告享有的第10415381号和第14002237号商标有效;

8.(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0361号公证书(内容为陈芳与黄武萍的结婚证书、商标使用授权书、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商标一直处于使用状态;

9.(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0362号公证书(内容为银行流水单、收款凭证、收据),拟证明原告许可第三方使用商标的许可费收据及流水;

10.微信公众号、美团APP截图(内容为摩尼卡总店微信公众号主页及历史推送、摩尼卡蛋糕店在美团APP中的主页及餐厅评价),拟证明原告商标此前三年一直处于使用状态。

11.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及其驳回撤销申请的决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2020年5月6日取得涉案两商标,在取得后没有实际投入市场使用,且通过该份商标授权书可以看到原告法定代表人在2019年10月10日授予原告商标侵权诉讼权利,原告系于2019年9月成立,原告并非为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后进行使用。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的经营状态,但基于原告举证不充分,本案无法进行商标侵权比对。

仅仅从商标注册证上比对,被告使用的是中英文“摩尼卡”组合,在视觉上存在差别,不属于相同商标。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存在异议。

协议是否真实履行存疑。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无权主张公证费。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成立于2019年10月,11月正式投入营业,目前受疫情影响店面仍处于亏损状态。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公证书系由原告自行委托公证机关,是否客观公证尚存疑。

原告仅提供了原权利人黄武萍的商标注册证以及商标转让证明,但未提供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合法有效的商标注册证。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公证书系由原告自行委托公证机关,是否客观公证是存疑的。

《商标使用授权书》上被许可人陈芳是黄武萍配偶,具有利害关系,所附营业执照显示的注册日期、发证日期基本均是在2020年6月30日之后,且该店在2020年8月18日才补办《营业执照》,之前该店所使用的商号是否为“摩尼卡”无法确认。

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公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公证机关,是否客观公正存疑。

对所附《银行流水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对《摩尼卡收款证明》《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2020年10月15日形成,庭审前查询到涉案商标仍属于撤销审查状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结合原告补强提交的证据7、8,能够证明2019年10月10日案外人黄武萍许可原告使用涉案的第10415381号和14002237号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进行维权。

授权期限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2020年5月6日原告通过受让取得第10415381号和14002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7、8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的第10415381号和14002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黄武萍授权其妻子陈芳使用“摩尼卡”商标的事实。

证据2经公证机关公证认证,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是否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有待下文论证。

证据3结合原告补强提交的证据9,上述证据中原告与月湖区摩尼卡蛋糕总店(经营者王乐彪)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的《摩尼卡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使用期限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许可使用费200000元),有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及经营者王乐彪的银行汇款记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涉及其余蛋糕店的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使用涉案商标情况存疑,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10未经公证认证,经当庭上网核对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至于是否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有待下文论证。

证据4系原告网上查询的信息,来源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5公证费等维权支出将由本院综合全案酌情予以认定。

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目前已变更企业名称为“天台甄蜜艾淑尔蛋糕店”。

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经营范围不含餐饮经营,更加印证原告未使用过涉案商标开设门店;

2.咔曼滋总店单据;

3.原告所述的店面实际照片;

证据2、3拟证明原告举证的授权江西经营的摩尼卡店面实际未使用摩尼卡商标;

12.国家商标局官网查询信息,拟证明截至2020年12月4日,涉案两类商标状态均处于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涉案两商标权是否有效存疑;

13.《公证复查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2020)闽厦开证内子第6307号、第7311号、第10362号真实性存疑;

6.《关于(2020)闽厦开证内子第6307号、10362号、7311号公证书的复查答复意见》,拟证明公证机关仅对材料原件复印过程进行公证,并不对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银行流水单》仅能证明原告有公证费支出,没有摩尼卡蛋糕店经营成本或盈利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使用过涉案商标;

《摩尼卡收款证明》是原告自制文书,不具有证明力;

《收款收据》均无对应银行流水记录、发票等支付痕迹,不具有证明力;

原告委托公证的文书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疑,涉嫌制造虚假证据恶意诉讼。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举证目的。

原告对涉案商标对外进行许可经营,原告证据已证明商标使用情况。

对于证据2、3,因无原件,真实性存疑,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举证目的。

证据2是咔曼滋总店的销售单据,与原告授权单位无任何关联,被告提供的证据3照片,与原告授权单位无任何关联。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商标无效或撤销。

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否定原告证据真实性,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被告作为侵权方,对未经原告合法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不存在虚假诉讼。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经营范围与本案侵权判定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2、3真实性不能认定,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商标无效或撤销,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不能否定原告证据真实性,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案外人黄武萍是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和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商品,包括咖啡;

茶饮料;

蛋糕;

糕点;

面包;

月饼;

粽子;

元宵;

冰淇淋;

谷粉制食品。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3类,包括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自助餐馆;

酒吧服务;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流动饮食供应;

会议室出租;

养老院;

饭店;

为动物提供食宿。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2018年4月16日,案外人徐萍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原告第14002237号“摩尼卡”商标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查,于2019年1月14日驳回徐萍的撤销申请。

2020年4月24日,案外人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原告第10415381号“摩尼卡”商标在第30类“咖啡”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于2020年10月15日驳回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

2020年5月6日原告摩尼卡公司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10月10日,原告摩尼卡公司与案外人黄武萍签订了《商标授权书》,黄武萍许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使用上述商标,同时授权原告福建摩尼卡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相关部分履行维权职责,包括调取证据、申请公证,诉讼、获得赔偿等内容,授权书有效期限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

2016年至今,原权利人黄武萍及原告通过授权许可将涉案商标持续投入市场使用,但主要集中于福建、江西局部地区。

原告与月湖区摩尼卡蛋糕总店(经营者王乐彪)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的《摩尼卡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使用期限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许可使用费200000元),有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及经营者王乐彪的银行汇款记录佐证。

且原告关联门店在公众号“摩尼卡Cake总店”中,先后发布“门店地址”、“我想加入摩尼卡”、“摩尼卡的品牌故事”等文章,配图均与蛋糕甜品有关。

2019年11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饶贤杰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人员与委托代理人饶贤杰于2019年11月23日来到浙江省天台县思泉南路标有“摩尼卡”的场所,场所内悬挂“天台摩尼卡蛋糕店”证照。

饶贤杰在上述场所内购买商品一件,支付人民币12元,取得支付宝截图一张,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七张,对上述商品进行密封、拍照,取得照片八张,饶贤杰的上述行为及过程,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的。

另查明,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9月2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被告天台甄蜜艾淑尔蛋糕店(曾用名天台摩尼卡蛋糕店)成立于2019年10月10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餐饮服务。

原经营者为周小红,现经营者为曾甜甜(系周小红之女),变更时间为2020年7月31日。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甄蜜蛋糕店是否侵害原告涉案两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甄蜜蛋糕店关于原告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3.原告要求被告甄蜜蛋糕店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4.原告要求被告周小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1。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告从事餐饮服务,其店招及店内宣传资料上均标有“摩尼卡”标识,与原告摩尼卡公司的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属同类商品服务,被告在同类服务领域开展经营服务。

原告摩尼卡公司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中商品蛋糕、糕点、面包等,被告销售的糕点标签上亦使用“摩尼卡”标识,且与原告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系同类商品。

原告商标“摩尼卡”字体与被告标识“摩尼卡”中的“摩尼卡”字体均为简体中文,除字体有细微不同外,内容及排列顺序完全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容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产品的来源或者误认为两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故被告使用“摩尼卡”标识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第10415381号、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

案外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涉案两商标提起的撤销申请均被商标行政主管部门驳回撤销申请,涉案两注册商标目前未予撤销,仍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与月湖区摩尼卡蛋糕总店(经营者王乐彪)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的《摩尼卡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使用期限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许可使用费200000元),有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及经营者王乐彪的银行汇款记录佐证。

且原告关联门店在公众号“摩尼卡Cake总店”中,先后发布“门店地址”、“我想加入摩尼卡”、“摩尼卡的品牌故事”等文章,配图均与蛋糕甜品有关。

故被告关于原告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拆除侵权店招、门头等标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包装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库存侵权产品及包装物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关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摩尼卡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主要局限于福建和江西省局部地区、商品市场价值、被告侵权的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获利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持续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3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4。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1月21日就涉案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被告甄蜜蛋糕店于2020年7月31日变更经营者。

被告周小红为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期间的实际经营者,且经营类型是个体工商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小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台甄蜜艾淑尔蛋糕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第10415381号“摩尼卡”、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天台甄蜜艾淑尔蛋糕店、周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136元,被告天台甄蜜艾淑尔蛋糕店、周小红共同负担4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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