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02刑初40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菊华,女,生于1975年7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巴中市巴州区。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9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仕喜,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二部刑诉〔20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菊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譞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菊华及其辩护人彭仕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雷菊华从一陌生男子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中华、玉溪、云烟等品牌卷烟后,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给杨某、石某,共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金额为人民币52680元。
2020年8月13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侦查人员扣押了雷菊华还未销售的中华、玉溪、南京、云烟等62.4条卷烟,共计市场价值为人民币9487元。
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扣押的卷烟进行抽样真伪鉴别,结论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雷菊华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2680元。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雷菊华的供述与辩解;
证人杨某、石某、曾某等人的证言;
搜查笔录、扣押笔录、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菊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雷菊华在立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追缴了全部赃款,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菊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雷菊华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菊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雷菊华具有坦白情节,退缴全部赃款,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报告人雷菊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雷菊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菊华退缴了全部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菊华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雷菊华退缴在案的非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伪劣卷烟依法予以没收。
根据被告人雷菊华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菊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二千六百八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假冒伪劣卷烟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