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5083号原告: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刘涛,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雯,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科科,女,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才公司)诉被告张科科、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18日通过在线庭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天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雯、被告张科科、被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天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科科立即停止侵犯小天才公司第XXXXXXXX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张科科立即停止针对小天才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张科科赔偿小天才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4.判令寻梦公司删除拼多多网店“微美数码”上全部被控侵权商标及带有被控侵权商标的任何形式的宣传及销售链接,并提供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数据。
审理中,小天才公司撤回第1、2、4项诉请,保留第3项诉请不变。
事实和理由:小天才公司成立于2010年,专注于打造引领潮流的高品质儿童智能产品,“”品牌在中国儿童教育产品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小天才公司生产的小天才电话手表、儿童平板、故事机等产品深受消费者喜爱。
小天才公司是第XXXXXXXX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被核定使用的范围包括第9类的智能手表等,目前仍在保护期限内。
多年来,“”品牌冠名了众多知名电视节目,包括金鹰卡通《百辩小天才》《中国新声代》、CCTV2《超级育儿师》、湖北卫视《英雄少年镇》、湖南卫视《神奇的孩子》、江苏卫视《了不起的孩子》《加油饭米粒》、浙江卫视《少年国学派》等。
“”品牌电话手表在智能电话手表及周边产品领域有较大的影响力,并被消费者广泛认可。
小天才公司经调查发现,张科科在其开设经营的拼多多网店“微美数码”大量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此,小天才公司于2019年4月对张科科上述侵权行为采取公证购买措施,予以证据保全。
张科科公司未经小天才公司许可,实施侵犯小天才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牟取暴利,其行为给小天才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寻梦公司是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未尽到审慎的审查注意义务,应当与张科科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遂起诉。
张科科辩称:由于张科科学历浅薄(初中未毕业),孤陋寡闻,并不知道小天才是一个知名商标,在自己所售卖产品标题三十个字内,其中有小天才三个字,实属无意之举,并没有想攀附名牌、故意侵权之意,这种行为是在不知道侵权的情况下实施的,具体答辩如下:1.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
小天才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取证下单,4月22日交易成功,但张科科的产品链接于2019年4月24日就已下架,且其后并没有再次上架销售,因此侵权事实早已不存在,小天才公司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无实际意义。
2.张科科的产品在外观、功能上都与小天才公司的小天才手表有明显的区别,且张科科的产品在外观、包装上都没有小天才的字样和商标,不会对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3.小天才公司的小天才电话手表销售单价为1,598元,而张科科的电话手表销售单价仅为53.28元,二者价格差距巨大,并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
4.张科科所销售的电话手表总量为325件,前期为了冲销量不赚钱,后期每单所得利润只有3元左右,总共所得利润只有500元左右,并不像小天才公司所说的牟取暴利。
5.张科科从未因销售这款产品受到工商行政部门的警告与处罚,可见其消费者也没有当作小天才公司的小天才电话手表来购买。
综上所述,小天才公司要求张科科承担经济损失10万元,于法无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寻梦公司辩称:1.寻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以下简称“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寻梦公司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商家入驻拼多多平台,须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该协议第2条及第7条等明确约定,寻梦公司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商家通过拼多多平台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售前售后服务,商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2.寻梦公司无任何过错:寻梦公司在商家入驻时要求该个人或企业提供其个人身份信息、企业证照信息、相关资质证明文件,通过平台审核后方可开店经营,拼多多平台有数十万入驻商家,过亿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商品数据实时发生变化,寻梦公司客观上无能力事先做到全面、实质性的审查;
为便于权利人维权,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官网上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收到权利人有效投诉后会立即对被投诉商品采取下架、断开网页链接等有效处理措施,在本案中,寻梦公司在小天才公司起诉前,并不知晓权利人的权利状况和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在收到小天才公司的起诉材料后,已及时采取有效处理措施,因此,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事先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推定寻梦公司明知或应知被诉侵权事实的存在,更不存在致使侵权行为持续存在的事实。
3.小天才公司诉称侵权事实已不存在:寻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立即核实了涉案商品信息及商家信息,经核实:张科科经营的涉案店铺名为“微美数码”;
涉案商品ID:XXXXXXXXXX于2019年4月24日由拼多多平台禁售;
截至禁售之日,涉案商品剔除退款订单后实际成交件数共计308件,销售金额16,935元。
综上,寻梦公司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小天才公司系第XXXXXXXXA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2027年5月20日止。
其旗下Z6型号小天才电话手表2019年9月6日在天猫商城小天才官方旗舰店的售价为1,598元每支。
2018年6月8日,张科科通过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0》,入驻由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网购平台,经营名为“微美数码”的店铺。
2019年4月16日,在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公证员王某某、雷某监督下,由小天才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使用公证处清洁电脑,通过账号XXX********及验证码登陆拼多多网站,搜索“小天才智能手表”得出搜索结果,点击其中“电话手表防水迪尼尔小天才儿童电话手表表带防水定位插卡智能手表”,进入相应页面,显示该商品售价54.72元(单独购买)/53.28元(发起拼单),已拼298件。
该商品所在店铺为“微美数码”,商品详情页显示品牌为“小天才”;
等等。
后陈某某通过该链接购买“黑色、赠送移动电话卡”一支、实付款54.72元(免运费),订单编号:190416-XXXXXXXXXXXXXXX,收货地址:韶关市武江区工XXXXXXXX(即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办公地)。
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就前述网页登陆、搜索、下单过程出具(2019)粤韶韶州第3941号公证书。
2019年4月22日,在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公证员王某某、雷某监督下,由小天才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在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签收圆通速递包裹一件(运单编号:XXXXXXXXXXXXXXXXXX),经现场查验该包裹外包装未发现异常。
后陈某某使用公证处清洁电脑,通过账号XXX********及验证码登陆拼多多网站,进入“我的订单-待评价”,显示前述190416-XXXXXXXXXXXXXXX订单已交易成功,快递方式:圆通快递,运单编号:XXXXXXXXXXXXXXXXXX,于2019年4月22日签收。
之后,在王某某、雷某陪同下,由陈某某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包、拍照,并由王某某对包裹进行了封存,交由陈某某保管。
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就前述收货、拆包、封存过程出具(2019)粤韶韶州第3942号公证书。
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前述公证封存物品,为手表一支;
外包装纸盒记载“SmartWatch”“品牌:YQT/亦青藤”“生产商:深圳市哈波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商:深圳市亦青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产品本身无任何商标标识。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商标注册证、(2019)粤韶韶州第3941号公证书、(2019)粤韶韶州第3942号公证书和公证封存物品、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约记录、涉案订单信息及商品操作日志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寻梦公司基于其核实的拼多多服务器后台数据,另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内容:涉案商品ID:XXXXXXXXXX于2019年4月24日由拼多多平台禁售;
截至禁售之日,涉案商品剔除退款订单后实际成交件数共计308件,销售金额16,935元。
各方对该情况说明内容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即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小天才公司系第XXXXXXXXA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小天才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因小天才公司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11月1日前停止,故本案仍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与之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虽然被控侵权商品本身不含有侵权标识,但张科科在案涉商品的购买链接、商品介绍中均使用了被控侵权文字“小天才”,考虑到其所处表述位置、样式均较为醒目、易于识别,除视觉上获得深刻印象外,消费公众在浏览购买时,易将该被控侵权文字作为识别、区分商品具体来源,以及作出购买选择的关键判断因素之一,以至于消费者在拼多多网页搜索“小天才智能手表”,即能搜索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链接。
经隔离比对,被控侵权文字内容与第XXXXXXXXA号“”注册商标内容完全相同,与权利商标所核定属同一类型商品,故涉案商品名称中使用的被控侵权文字为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
据此本院认定,张科科在涉案商品名称中使用被控侵权文字,已与权利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已构成对权利商标的侵害。
小天才公司相应商标侵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小天才公司基于侵权商品已被禁售,申请撤回停止侵权、停止不正当竞争及删除链接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小天才公司要求张科科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鉴于小天才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张科科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由本院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张科科的主观过错程度,张科科的专业销售身份及其销售涉案商品所处的电商平台性质,被控侵权文字使用性质、期间,及该期间内涉案商品销售数量、销售金额,被控侵权文字对涉案商品最终交易成功的贡献比率,涉案商品本身不含有被控侵权文字等因素,酌情予以判定。
就小天才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本院综合考虑小天才公司为本案公证取证、聘请律师出庭等事实,一并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科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6,000元;
二、驳回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由张科科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嘉骏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润青书 记 员 李润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