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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临海市吉源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10民初400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临海市吉源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临海市吉源食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民初400号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菀太路南城段****。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

委托代理人:江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海波,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海市吉源食品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沿江镇西岑村上街** 经营者:张敏省。

委托代理人:杨艺,浙江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美宜佳公司”)为与被告临海市吉源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临海吉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莞美宜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海波,临海吉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杨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美宜佳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97年6月3日,自成立以来一直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发展,至今己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至遍布全国各地,成为全国较为知名的民营连锁便利店,具有极高的投资价值和品牌效应。

“美宜佳”品牌连锁便利店经原告大量、连续、广泛的宣传与推广,获得越来越多的加盟商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迅速成为市场上的知名连锁便利店。

2017年5月26日美宜佳连锁店铺己突破10000家,截至2019年3月,“美宜佳”便利店的门店总数己超过16000家,主要分布在广东、福建、湖南、江西、湖北等十五个省市99个城市,其中在浙江地区的门店总数己达数百家。

“美宜佳”品牌先后荣获“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2011年度中国特许奖”、“中国便利店创新奖”、“中国优秀特许品牌(数字化创新奖)”等上百项荣誉,成为了国内规模较大的知名便利店品牌。

自1998年5月29日至今,原告为了全方位保护“美宜佳”品牌,早已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45类进行了全类注册,并且在第35类上已经注册近20个“美宜佳”相关注册商标,其中第1357302号“”商标注册于1998年5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3501:广告,3502:商业咨询,3503: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于2000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成功,目前已续展;

第12683800号“”商标注册于2013年5月3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3501:广告宣传,3502: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顾问,3503: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3504:人事管理咨询,3508:自动售货机出租”,于2016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成功,等等。

上述近20个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经过原告的不断宣传和推广,原告旗下连锁店所使用的“美宜佳”相关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中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8年2月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被告作为便利店、超市等零售行业的经营者,应当知晓原告旗下“美宜佳”便利店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却未经原告的授权许可,擅自在店铺招牌、店铺装潢等载体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美宜佳”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控侵权标识“美宜佳”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较无明显差异,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被告在店铺招牌、店铺装潢等载体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相似的“美宜佳”标识,明显具有攀附“美宜佳”知名度的主观意图,易造成相关公众对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给原告的品牌和商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已然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被告在其店铺招牌、店铺装潢等载体上突出使用“美宜佳”标识,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其在明知原告旗下“美宜佳”品牌在湖北乃至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将“美宜佳”作为字号进行使用,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及攀附商誉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特提起以下诉请,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临海吉源经营部答辩称:一、被告已更名,被告主体已不适格;

二、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

1、涉案商标第12683800号是由文字与图形组成,具有不可分性,文字、图形下均有特定底色,且文字中的“宜”中间两横是斜横,与被告之前店招上的“宜”完全不同。

被告店招上的“美宜佳”与涉案商标不相同亦不近似。

2、被告经工商部门核准合法登记注册了“美宜佳”作为字号,故在店铺店招中使用“美宜佳”三字,系正当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3、涉案商标在浙江省,特别是台州市知名度不高。

4、被告不具有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

被告原店招上的显著标识系“生活超市”,并没有特别突出使用“美宜佳”,不会误导消费者认为被告所出售的物品来自原告处。

5、即使法院认为被告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其主张的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东莞美宜佳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第5585266号、12683800号商标注册证及详细信息,拟证明原告享有第5585266号、12683800号商标注册证;

2、(2019)渝国证字第970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商标具有较高的声誉;

3、(2019)渝国证字第970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模式;

4、(2019)渝国证字第953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通过各大网站对“美宜佳”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使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5、(2020)浙台合证字第687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其店铺招牌等载体上突出使用“美宜佳”标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6、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为1500元;

7、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在2020年9月15日已由临海市美宜佳食品经营部变更为临海市吉源食品经营部。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5585266号的标识“美宜佳”由图形和文字组成,其中“宜”较特殊,第12683800号的显著性以图标为主。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原告所获奖项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明显不同,不存在侵权行为。

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

合同的甲方是美宜佳(重庆)便利店有限公司,主体不是原告,特许经营费用是一次性25000元,期限是3年,证明特许费用很低,且范围大多是在重庆、湖南。

从特许经营合同只看到分特许人的情况,没有看到原告对分特许人的授权范围。

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都是搜索到的信息,主要用于便利店的推广模式,原告的商标可能在特定地区有知名度,但在台州没有。

对于证据5,被告的店招是“美宜佳生活超市”,与原告特许门店有明显区别,没有字母、图标,也不是便利店模式。

被告的店招突出使用的是“生活超市”,与原告商标上的“美”和“宜”都是特定设计相比有区别。

对证据6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开支,只是为了本案的起诉,被告在收到本案起诉状之前也没有收到原告任何通知。

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临海吉源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店铺招牌照片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店铺名称、店招已经变更;

2、销售单,拟证明被告没有使用“美宜佳”字号进行交易。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店铺更名为“吉源”是在原告起诉后,对之前的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销货单没有盖章,只有经营者的签名,且与本案无关。

商标侵权的事实确实存在,不能说销售单上没有“美宜佳”就否认侵权事实。

销售单上写的分别是“美亿家超市”、“美一家”、“美宜家”,读音和字形与“美宜佳”相似。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关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1系原告东莞美宜佳公司商标注册证等,能够证明原告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

证据2、3、4、5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应予以认定。

证据6公证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系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被告主体在2020年9月15日已由临海市美宜佳食品经营部变更为临海市吉源食品经营部,故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对证据7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

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2被告拟证明被告没有使用“美宜佳”字号进行交易,但该待证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公证书中记载的从被告店铺取得标题为“美宜佳超市”的小票存在矛盾,被告亦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鉴于原告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东莞美宜佳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3日,系第126838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宣传;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商业管理顾问;

替他人推销;

进出口代理;

市场营销;

人事管理咨询;

自动售货机出租”。

“美宜佳”品牌先后荣获“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中国便利店创新奖”、“中国优秀特许品牌(数字化创新奖)”等荣誉。

张敏省于2020年3月24日注册登记了个体工商户临海市美宜佳食品经营部,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

日用品零售等,经营场所为浙江省临海市沿江镇西岑村上街**。

2020年9月15日,张敏省将临海市美宜佳食品经营部更名为临海市吉源食品经营部,店招亦已去除“美宜佳”这一文字标识。

2020年8月11日,原告代理人金海波通过公证方式在临海市沿江镇西岑村的一家门面标有“美宜佳生活超市”字样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消费,随后通过手机支付宝支付钱款,并从该店铺取得标题为“美宜佳超市”的小票一张。

随行公证人员使用自带手机对该店铺进行定位,得定位截图3张;

对该店铺的周边环境以及门面外观、内部现状进行拍照,得照片8张。

该经营部店招使用从左到右使用“图标+文字+图标”的形式,其中文字部分为黄色“美宜佳生活超市”,店招底色为蓝色。

浙江省台州市合信公证处对被诉侵权事实调查取证过程,侵权店铺定位截图、照片、小票出具了(2020)浙台合证字第687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

二、如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成立,被告应如何承担相应责任。

现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经比对,原告第12683800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由左右两部分组成,左半边由图形+“美宜佳”文字,图形以字母M为原型构成小屋,右半边是“美宜佳”文字。

被告店招使用的“美宜佳”汉字在文字构成、字音上与原告的商标右边文字完全相同,虽然被告使用的字体与原告注册商标略有区别,但在隔离状态下仍容易让消费者造成混淆,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在经营部店招上突出使用“美宜佳”,构成对原告第12683800号商标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被告作为原告的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美宜佳”品牌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却仍将“美宜佳”作为企业名称登记使用,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且一般消费者在没有仔细分辨的情况下,易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两者存在特定联系,误认为“美宜佳生活超市”系“美宜佳”连锁门店,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二,被告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并未举证实际损失及被告获利情况,且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结合被告的主观过错、所经营店铺的规模、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范围和期间、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海市吉源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977元,被告临海市吉源食品经营部负担1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6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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