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浙07刑更4593号罪犯卢凤花,女,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温岭市人,现在浙江省。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浙1081刑初7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凤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
追缴被告人卢凤花退交的犯罪所得人民币200000元。
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浙10刑终7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定生效后,罪犯卢凤花于2019年12月5日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二女子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于2020年12月3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二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卢凤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建议对其适用假释。
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卢凤花的假释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凤花本次考核期为2020年2月至2020年9月共计8个月,已实际执行刑期二年一个月。
罪犯卢凤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考核期内共获得一个表扬。
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愿意落实社区矫正。
罪犯卢凤花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材料、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卢凤花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其刑罚执行已达到法定刑期,不属于法定不能假释情形,没有再犯罪危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
对执行机关的假释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凤花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12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