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晋0105刑初70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1,出生于山西省稷山县,住太原市。
2020年2月1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2、李某,北京市道可特(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刑刑诉[2020]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刘某2、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1在太原小店区北张生活购物广场经营一家烟酒店时认识山西天地煤机装备有限公司内蒙分公司工作人员崔创斌,刘某1自称为王天刚。
2019年1月份,崔创斌所在公司需购买十五年汾酒(二加一规格)、二十年汾酒、三十年汾酒等用于送礼及内部员工使用,安排高沣与刘某1取得联系,刘某1联系任磊,任磊称可以提供并明确告知其该批汾酒为自己酿造生产,双方商定好十五年汾酒(二加一规格)价格为每箱450元,二十年、三十年汾酒价格为每箱900元,约定货到付款。
被告人刘某1随后安排任磊将该批汾酒直接寄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其朋友处,随后由其朋友雇车将该批汾酒送往山西天地煤机有限公司内蒙分公司,该批汾酒到达该公司后,被内蒙古伊金霍洛旗市场监督局查扣。
后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批次20年汾酒、30年汾酒、15年汾酒等均为侵犯汾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刘某1明知该批汾酒为任磊自己酿造生产,灌装至汾酒品牌系列包装内,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任磊购买该批汾酒。
同时以略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给山西天地煤机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销售金额194010元,从中谋取暴利。
由于涉案汾酒到达该公司后即被当地行政部门查获认定为假酒,故该公司未支付该笔款项。
后经太原市小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批次汾酒进行价格鉴定:该批次汾酒价值为245288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19401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1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1系犯罪未遂,且具有自首情节,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1在太原小店区北张生活购物广场经营一家烟酒店时认识山西天地煤机装备有限公司内蒙分公司工作人员崔创斌,刘某1自称为王天刚。
2019年1月份,崔创斌所在公司需购买十五年汾酒(二加一规格)、二十年汾酒、三十年汾酒等用于送礼及内部员工使用,安排高沣与刘某1取得联系,刘某1联系任磊,任磊称可以提供并明确告知其该批汾酒为自己酿造生产,双方商定15年汾酒(二加一规格)价格为每箱860元,青花二十年汾酒每箱1750元、青花三十年汾酒价格为每箱2920元,10年老白汾酒每箱590元、20年老白汾酒每盒267元,约定货到付款。
被告人刘某1随后安排任磊将100箱15年汾酒、30箱青花20年汾酒、18箱青花三十年汾酒、5箱10年老白汾酒、9盒20年老白汾酒直接寄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其朋友处,随后由其朋友雇车将该批汾酒送往山西天地煤机有限公司内蒙分公司,该批汾酒到达该公司后,被内蒙古伊金霍洛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后移交至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食品药品和环境犯罪侦查大队。
被告人刘某1明知该批汾酒为任磊自己酿造生产,灌装至汾酒品牌系列包装内,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任磊购买该批汾酒。
同时以略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给山西天地煤机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从中谋取暴利,销售金额共计196413元。
由于涉案汾酒到达山西天地煤机有限公司内蒙分公司后即被当地行政部门查获认定为假酒,故该公司未支付该笔款项。
后经太原市小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批次汾酒进行价格鉴定,该批次汾酒价值为245288元人民币。
再查明,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侦查,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刘某1于2019年11月中旬,在其同事吴焕娜的陪同下去往公安机关说明其销售假冒汾酒的情况,当时侦查机关未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告知其配合公安机关工作,随后被告人刘某1离开公安机关。
2020年2月9日,民警以电话方式通知刘某1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月11日被告人刘某1去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于当日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伊金霍洛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伊金霍洛旗公安局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伊金霍洛旗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食品检验报告、微信转账记录、鉴定意见、鉴定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1964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销售金额有误,应予更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1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1的犯罪行为全部实施完毕,不应认定未遂。
被告人刘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全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