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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卫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04民初6164号
案件名称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卫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何卫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304民初6164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双塔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67124503L。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哲琼,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卫兰,女,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

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卫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哲琼、张斌,被告何卫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等;

2.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8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第905213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

其中,第905213号经原告长期宣传并投入大量的广告费用,被评定为驰名商标。

经查,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中,被告开设店铺(店铺名称:姐弟鞋柜)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即广泛宣传原告品牌侵权产品,并大量销售该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何卫兰答辩称:1.被告销售的产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所有的商标只是有点像,并非盗用;

2.被告已经认识到自身的错误的,在知道涉嫌侵权后立即下架相关产品并销售,也愿意赔偿原告,但因被告经济条件有限无法承担高额赔偿;

3.被告存在刷单行为,原告主张的销售量并不属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月27日,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注册号为第905213号“”商标、第3166179号“”商标、第4066734号“”商标。

第9052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鞋,有效期自200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后经续展至2026年11月27日。

第31661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手套(服装)、足球鞋、领带(商品截止),有效期自200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后经续展至2024年2月20日。

第40667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足球鞋、鞋等,有效期自200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28年1月13日。

2003年9月28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温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红蜻蜓”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5月2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第90521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关于第1734129号“红蜻蜓及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08〕第00763号)中认定第90521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至2018年期间,红蜻蜓牌皮鞋获得“浙江省著名商标”、“年轻工品牌竞争优势产品”、“用户满意产品”、“中国真皮鞋王”、“中国真皮领先鞋王”等多项荣誉。

2020年7月26日,原告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峥向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8月2日,薛峥在公证员陈某1、公证人员陈某2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型号为YAL-ALOO的华为专用手机(以下简称手机),点击使用手机自带录屏功能进行录屏,点击手机上自带的“应用市场”APP搜索下载“拼多多”APP,用手机号189××××****登录“拼多多”,点击搜索店铺“姐弟鞋柜”,先对全店进行浏览,选购“新款男士休闲商务皮革男耐磨防滑中老年舒适橡胶底皮鞋男鞋爸爸鞋”四季款黑40码(价格:59元)(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1);

选购“【真皮软皮鞋】【头层牛皮】皮鞋男真皮商务透气男鞋休闲爸爸鞋”黑色【凉鞋款】40码(价格:79.9元)(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2)然后进行了购买操作(生成订单编号:200802-244456162361657、200802-588053546041657),共计支付货款138.9元,在此过程中,薛峥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屏。

根据截屏图片显示,掌柜店铺名称为姐弟鞋柜的店铺使用的宣传多张图片中鞋子鞋帮处有向右或向左倾斜的蜻蜓立标,多张图片中鞋底有向左倾斜的蜻蜓标识,被诉侵权商品1已拼量为271件,被诉侵权商品2已拼量为527件。

2020年8月4日,公证人员代为签收了编号分别为×××06、552017122240047的百世快递,并当即检查,确认该快递件外观无拆封痕迹。

随后薛峥在公证处办公室,首先对上述取得的货物外包装进行拍照,然后打开外包装,逐一拿出里面的物品进行拍照,最后将上述装入公证处提供的空纸箱、加贴公证处封条并对封存后的状况进行拍照,封存后的物品交由薛峥保管。

2020年8月14日,薛峥使用上述手机,打开手机自带录屏功能,使用手机号为189××××****登录“拼多多”APP,查看上述所购商品的订单详情、物流信息等,此操作过程中,薛峥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屏,根据截屏内容,订单编号为200802-244456162361657的快递单号为552017122240047,订单编号为200802-588053546041657的快递单号为×××06。

上述保全证据行为结束后,公证处作出(2020)赣洪大证内字第3208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400元。

庭审中,本院对(2020)赣洪大证内字第3208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证物箱内有快递包裹2个,包裹详单上显示单号为×××06的包裹内有鞋盒一个,鞋盒内有鞋子一双,皮带一条,原告确认商品实物未侵害原告商标权;

包裹详单上显示单位为552017122240047的包裹内有鞋盒一个,鞋盒内有鞋子一双,袜子一双,袜子包装上有“”。

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在“拼多多”APP下架被控侵权产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披露信息、企业信息查询报告、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荣誉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评字〔2008〕第00763号异议复审裁定书、(2003)温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及公证费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红蜻蜓公司系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第44923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法律状态稳定,红蜻蜓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1附带的袜子包装上使用的蜻蜓图案加文字标识、店铺宣传图片中使用的蜻蜓标识及蜻蜓图案加文字组合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红蜻蜓公司的商标中主要识别部分为蜻蜓图样及蜻蜓图样与字母的图文组合,被控侵权标识与红蜻蜓公司的涉案三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涉案产品与涉案第905213号“”商标、第31661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属于相同商品,原告确认涉案产品非其授权经营,涉案产品属于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且易导致混淆的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依现有证据,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且原告明确主张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红蜻蜓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该款产品的售价及交易数量;

2、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购物费及委托律师出庭;

3、案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卫兰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第905213号“”、第4066734号“”、第31661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何卫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何卫兰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淑雅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紫荆?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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