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702刑初490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3年8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庐山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庐山市,住江西省赣州市蓉江新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
现被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敏,江西一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晓玫,江西一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一部刑诉〔2020〕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晓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l月开始,被告人范某某从某女子处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进大量假冒“双沟”、“西凤”牌的白酒,在其位于赣州市某批发部进行售卖。
2017年底至2020年6月,被告人范某某销售上述假冒白酒至赣县区韩某处、大余县陈某处、南康区卓某处,销售金额共计120030元。
2020年6月,被告人范某某再次通过微信从河南某女子处购进“双沟大曲”白酒,有214件“双沟大曲”白酒从河南郑州运至赣州市章贡区。
同年6月12日,被告人范某某将上述“双沟大曲”白酒运回其店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民警现场扣押了“双沟大曲”1287瓶、“西凤御藏”21瓶、“西凤御宴”23瓶、“西凤陈酒(A8)”8瓶、“西凤金国樽”2瓶,价值共计26685.8元。
经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被扣押的白酒均为假冒“双沟”、“西凤”注册商标的白酒。
本案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范某某退缴了违法所得1200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安机关在其店内扣押的尚未销售的白酒存在犯罪未遂的情节。
同时鉴于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建议判处范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物流托运单,销售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证人朱某、韩某、陈某、卓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范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李晓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范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轻微;
2.范某某系初犯;
3.范某某的家属已代为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恰当,建议法庭对范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范某某具有犯罪未遂情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范某某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就上述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将被告人范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20030元,予以没收,由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双沟大曲”1287瓶、“西凤御藏”21瓶、“西凤御宴”23瓶、“西凤陈酒(A8)”8瓶、“西凤金国樽”2瓶,由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