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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敬彬、隋荣生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3刑终672号
案件名称李敬彬、隋荣生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敬彬;隋荣生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鲁13刑终67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敬彬,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2015年1月1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2017年12月11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宁宁,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隋荣生,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临沂市河**汤河镇张故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敬彬、隋荣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鲁1302刑初87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敬彬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敬彬未获得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临沂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路××镇××村××区汤河镇张故县村(南厂)、河东区汤河镇周故县村租用的民房(北厂),组织被告人隋荣生等人生产假冒“汰渍”、“碧浪”等品牌洗衣粉,销售给朱孟辉、杨金龙等16名下线。

2019年11月20日,侦查机关在上述制假窝点依法扣押未销售的假冒洗衣粉9886袋。

上述已销售和扣押的假冒洗衣粉价值经鉴定共计188491.2元。

被告人隋荣生明知被告人李敬彬组织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洗衣粉,为获取工资收入,仍参与生产并负责送货,并于2019年11月初,受被告人李敬彬指使,在河东区汤河镇周帮县村民房内设立加工点生产假冒洗衣粉。

被告人隋荣生共送货101次,销售金额122043元,在其生产窝点扣押未销售假冒洗衣粉价值1938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其他有关书证,被告人李敬彬、隋荣生德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敬彬、隋荣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李敬彬原有犯罪前科,本案共同犯罪中为主犯,且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涉案违禁品大部分已被查扣,依法还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隋荣生受被告人李敬彬的指使参与、生产送货,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积极缴纳罚金,确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对被告隋荣生依法减轻处罚并可予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敬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以被告人隋荣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涉案扣押的违禁品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敬彬以“原审判决认定涉案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敬彬、原审被告人隋荣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李敬彬有犯罪前科,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对于上诉人李敬彬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涉案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

经审理认为,涉案已销售部分的价格,侦查机关系根据上诉人微信收款记录及对应的销售下线转账金额进行确认,并有部分销售清单佐证;

查获的尚未销售侵权商品,涉案鉴定以市场批发价格作为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并无不当。

前述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敬彬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

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李敬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涉案违禁品大部分已被查扣等情节,对其从宽处罚,原审判决所处刑罚适当。

前述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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