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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平度市永兴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82民初5323号
案件名称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平度市永兴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永兴商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82民初5323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B(1-2)。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荣、刘方星,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度市永兴商场,住,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人民路**/div>经营者:王清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系王清波儿子。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度市永兴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合理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实际支出费用3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7年5月21日,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4183069号注册商标。

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第21类:“痰盂;

肥皂盒;

费贵重金属杯;

铁壶;

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等”,现该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自2017年5月21日至2027年5月20日止。

该商标于2008年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安徽省著名商标”,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2019年8月5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平度市永兴商场辩称,原告诉我销售富光杯子,我实际销售的是富光源的杯子;

收款票据也不是我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7)皖西公证字第2588号公证书(原件),证明1:原告依法享有第4183069号商标专用权;

证明2: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7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

并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5月20日;

证明3: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痰盂;

肥皂盒;

非贵重金属杯;

铁壶;

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

非贵重金属盘……”涉案商品在此核定使用保护范围内;

证据2、(2020)皖西公证字第120号公证书,证明1:原告依法享有第5859634号商标专用权;

证明2: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

并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1月20日。

证明3: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

非贵重金属盘……”涉案商品在此核定使用保护范围内;

证据3、(2019)鲁青州证民字第2324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原件),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

原告上述证据均提供原件,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收款票据不是被告的,被告怀疑封存的杯子不是在被告处购买。

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辩称,收款票据加盖的公章系兴隆商店,被告原名称为兴隆商店,后变更为永兴商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07年5月21日,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418306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痰盂;

肥皂盒;

非贵重金属杯;

铁壶;

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止。

2008年8月5日,后经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即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并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5月20日。

原告注册了第5859634号图形加文字、拼音的商标,专用权自200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

并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1月20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

2、2019年8月7日,山东省青州市公证处公证员孟某与公证人员秦某以及潍坊鑫汇豪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倩一起到青岛平度市××与××交叉口东南侧,门牌号为××的门头房,挂有“清波超市”字样牌子(该牌子标有“烟酒糖茶鞭炮服装鞋帽箱包童车五金空调家电”字样)。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高倩从该超市购买了标有“富光源1500ml”字样的透明杯子两个,用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了人民币贰拾肆元,索要发票,一名女性工作人员开具了342035的山东省青岛市统一收款收据一张,并在收据盖“麻兰镇兴隆商店发票专用章”印章。

高倩用公证员提供的手机将上述购物的门头房上方的牌子、购买的物品、门牌号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四张。

购物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封存拍照,交由高倩收执。

山东省青州市公证处于2019年8月14日出具了(2019)鲁青州证民字第2324号公证书。

经本庭庭审现场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杯体上有“富光源1500ml”、杯盖上有“富光源”文字加拼音商标,与原告的第4183069号商标、第5859634号商标“富光”文字加图形、拼音商标构成相近似,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

3、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及相关差旅费用。

4、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清波。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183069号商标、第58596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标有“富光源”商标的水杯,该标识与原告第4183069号商标、第5859634号注册商标相近似,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结合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类型、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度市永兴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平度市永兴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7.5元,被告平度市永兴商场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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