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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国展展览中心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1741号
案件名称上海国展展览中心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国展展览中心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17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国展展览中心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

法定代表人:顾春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泉,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国展展览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国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94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国展公司申请再审称,引证商标一、二已于被诉决定作出前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成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019年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4859号《关于第10616989号“INTREX”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因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三年内使用第10616989号第35类“INTREX”商标的证据材料,决定撤销第三人的“INTREX”商标,原第10616989号《商标注册证》作废。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商评字[2020]第59223号《关于第10616989号“INTREX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撤销该商标在全部商品/服务上的注册。

现引证商标已经被裁决撤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请求依法再审改判,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2020年9月6日第1710期商标公告上刊登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第10616989号商标“INTREX”在全部商品/服务上撤销,撤销理由为:因撤销复审全部成立。

2020年10月6日第1714期商标公告上刊登无效公告,第10616989号“INTREX”商标刊登在第1710期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中的信息无效,无效原因为:该商标已进入司法应诉阶段,撤销复审裁定尚未生效。

另查明,第10616989号“INTREX”商标注册人深圳市英趣服装有限公司已对商评字[2020]第59223号《关于第10616989号“INTREX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该案正在一审诉讼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审查中查明的上述事实,本案引证商标第10616989号“INTREX”商标并未被撤销,现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本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设计风格、呼叫、整体外观方面较为相似。

在隔离观察情况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

诉争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所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鉴于引证商标现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上海国展公司主张的新的证据并不能推翻原审判决,其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国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国展展览中心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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