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2知刑初7号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习凯,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总经理,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因本案于2019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乃翔,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邱有春,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飞,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邛崃市。
因本案于2019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司昌奎,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固始县。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文琼,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习凯、沈飞、司昌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审理过程中,被害单位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雄、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习凯、沈飞、司昌奎及辩护人唐乃翔、邱有春、李文琼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对本院延期审理二次。
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高习凯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被告人沈飞、沈某等人在其位于成都市邛崃××镇××村××组的家中,在未取得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合法授权的情况下,非法生产包装了大量假冒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白酒并用于销售。
2016年2月至2018年10月,高习凯还安排了被告人司昌奎运输包材,并将沈飞等人包装好的假酒押送到物流公司发货。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8年9月至12月,被告人高习凯将被告人沈飞等人包装好的假冒青花郎随手礼酒171瓶(53度500ml/瓶)、40周年纪念郎酒3600瓶(53度500ml/瓶)多次通过微信国酒茅台销售给史某,非法经营金额达554652元。
2018年12月,高习凯退还了43万元给史某。
2018年12月,高习凯退还43万元人民币给史某。
2018年8月,被告人高习凯、司昌奎还将被告人沈飞等人包装好的假冒郎酒青花郎品鉴酒360瓶(53度500ml/瓶)通过微信老朱卖酒销售给史某,非法经营金额为21816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史某查扣青花郎随手礼18瓶、40周年纪念酒1764瓶、青花郎品鉴酒330瓶。
经鉴定,所扣押的酒均为假酒。
二、2018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高习凯将被告人沈飞等人包装好的假冒郎酒郎牌特曲T6酒(53度500ml/瓶)、郎牌特曲T9酒(53度500ml/瓶)多次通过微信郎酒戴非销售给了姚某,非法经营金额为12567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姚某处查扣郎酒T6酒2瓶,郎酒T9酒2瓶。
经鉴定,所扣押的酒均为假酒。
三、2018年8月,被告人高习凯、司昌奎将被告人沈飞等人包装好的假冒40周年纪念郎酒2400瓶(53度500ml/瓶)通过微信郎酒戴非销售给了毛某,非法经营金额为295200元。
另外,被告人高习凯还将包装假冒好红运郎10瓶(53度998ml/瓶)、青云郎10瓶(53度998ml/瓶)通过微信名郎酒戴非销售给了毛某,非法经营金额为94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毛某处处查扣红运郎8瓶,青云郎9瓶。
经鉴定,所扣押的酒均为假酒。
四、2018年10月25日,被告人高习凯将包装好的假冒青云郎12瓶(53度,998ml/瓶)销售给了刘某3,非法经营金额为31800元。
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高习凯又将被告人沈飞等人包装好的假冒青花郎品鉴酒156瓶(53度500ml/瓶)通过微信名郎酒戴销售给刘某3,非法经营金额为96720元。
五、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高习凯、司昌奎将被告人沈飞等人包装好的假冒郎酒特曲T6酒3048瓶(42度500ml/瓶)、郎牌特曲T9酒3012瓶(42度500ml/瓶)多次通过微信老朱卖酒销售给了王某3,非法经营金额为549414元。
六、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高习凯、司昌奎将被告人沈飞等人包装好的假冒郎酒青花郎品鉴酒12瓶(53度500ml/瓶)、郎牌特曲T6酒960瓶(42度500ml/瓶)、郎牌特曲T9酒900瓶(42度500ml/瓶)五次通过微信老朱卖酒销售给了皋某,非法经营金额为182430元。
七、2018年4月至12月,被告人高习凯将被告人沈飞等人包装好的假冒郎牌特曲T6酒792瓶(50°500ml/瓶)、郎酒青花郎品鉴酒156瓶(53度500ml/瓶)、青花郎随手礼225瓶(53度500ml/瓶)、百年纪念郎酒1瓶(53度3.668L/瓶)多次通过微信老朱卖酒销售给了臧某,非法经营金额为306850元。
八、2018年3月,被告人高习凯、司昌奎将被告人沈飞等人包装好的假冒郎酒青花郎品鉴酒24瓶(53度500ml/瓶)通过微信国酒茅台销售给洪某,非法经营金额为14400元。
2019年5月,被告人高习凯将被告人沈飞等人包装好的假冒郎酒40周年纪念郎酒696瓶(53度500ml/瓶)通过微信国酒茅台销售给洪某,非法经营金额为9396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了40周年纪念郎酒336瓶。
经鉴定,所扣押的酒均为假酒。
九、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高习凯将被告人沈飞等人包装好的假冒郎酒郎牌特曲T6酒14904瓶(42度500ml/瓶)、郎牌特曲T9酒8941瓶(42度500ml/瓶)、青花郎240瓶(53度500ml/瓶)、40周年纪念郎酒588瓶(53度500ml/瓶)多次通过微信销售给范某,非法经营金额达2158843元。
2018年3月9日,被告人高习凯还将包装好的假冒青运郎酒24瓶(53度500ml/瓶)通过微信销售给了范某,非法经营金额为65520元。
2018年4月5日,被告人高习凯还将包装好的假冒茅台王子酒10瓶(狗年生肖纪念十全十美,53度,5L/瓶)通过微信销售给了范某,非法经营金额为78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范某处查扣茅台王子酒10瓶(狗年生肖纪念十全十美)6瓶、40周年纪念酒588瓶、青运郎3瓶。
经鉴定,所扣押的酒均为假酒。
十、2018年4月至7月,被告人高习凯、司昌奎将被告人沈飞等人包装好的假冒郎酒青花郎酒318瓶(53度500ml/瓶)多次通过微信销售给了于某,非法经营金额为241020元。
十一、2019年4月,被告人高习凯将被告人沈飞等人包装好的假冒郎酒郎牌特曲T9酒(42度500ml/瓶)通过微信国酒茅台销售给了刘某4,非法经营金额为156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刘某4处查扣郎牌特曲T9酒24瓶。
经鉴定,所扣押的酒均为假酒。
十二、2019年5月,被告人高习凯将被告人沈飞等人包装好的假冒郎酒40周年纪念郎酒672瓶(53度500ml/瓶)通过微信国酒茅台销售给王某2,非法经营金额为8736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了40周年纪念郎酒672瓶。
经鉴定,所扣押的酒均为假酒。
十三、2019年8月,被告人高习凯将被告人沈飞等人包装好的假冒郎酒青花郎酒309瓶(53度500ml/瓶)、青花郎品鉴酒84瓶(53度500ml/瓶)、青花郎随手礼191瓶(53度500ml/瓶)销售给甘某,非法经营金额为108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沈飞、司昌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沈飞、司昌奎分别赔偿古蔺郎酒有限公司八万元、十万元人民币。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习凯、沈飞、司昌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习凯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罚情节。
被告人沈飞、司昌奎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情节。
被告人沈飞、司昌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
被告人沈飞、司昌奎自愿认罪认罚。
建议对被告人沈飞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司昌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习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指控的事实的辩解意见是:1.自己没有销售那么多货给史某,大概只发了四十周年纪念酒1800瓶,随手礼171瓶,品鉴360瓶。
2.自己卖给姚志祥的酒是天之蓝酒,不是郎牌特曲。
3.自己有没有卖过四十周年纪念酒给毛某记不清楚了,卖过红运郎10瓶、青云郎10瓶。
4.自己没有卖假冒的青云郎、品鉴酒给刘某3,卖过酒给他,但没有卖过假冒的酒给他。
5.自己没有卖过假冒的T6、T9酒给王某3,有没有卖过酒给他记不清了。
6.自己没有卖过假冒的品鉴、T6、T9酒给皋某,卖过其他酒没有记不清了。
7.自己没有卖过指控的这些酒给臧某。
8.自己承认卖过四十周年酒300多瓶、青花郎品鉴酒24瓶给洪某,具体多少瓶记不清了。
9.自己卖给范某的都是真酒,不是假冒酒,卖给他的T6、T9酒都是正品,具体数量记不清了;
除T6、T9酒外的其他酒都是起诉书指控的数量,但都是正品。
10.自己没有卖过酒给于某。
11.卖给王某2的酒是自己联系的,自己只是个中间人,但酒是沈飞卖的,酒的品种和数量都是对的。
12.对其余事实无意见。
其辩护人唐乃翔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的数额不认可,未直接查扣到实物的部分及未经过第三方鉴定的部分不应当认定为犯罪数额。
2.认定高习凯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和银行卡缺乏足够证据。
3.高习凯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存在坦白情形,庭审中自愿对部分数额认罪,家属积极赔偿郎酒厂损失。
建议法庭对其宽大处理。
其辩护人邱有春对指控的罪名亦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
2.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高习凯销售给史某青花郎随手礼171瓶、四十周年纪念郎酒1800瓶,金额329652元;
销售给史某青花郎品鉴酒360瓶,总金额218160元;
销售给刘某4郎牌特曲T9酒120瓶,金额15600元;
销售给王某2郎酒四十周年纪念酒672瓶,金额87360元;
销售给甘某青花郎系列酒539瓶,金额108200元。
以上金额合计758972元。
除了涉及以上销售事实和犯罪金额能够认定以外,其他的犯罪事实及犯罪金额均不能够采信。
3.公诉机关起诉的涉案金额远远高于已查明的事实。
4.高习凯冒用孙某、邱某银行卡及冒用王某1、徐某身份证办理手机号码的事实不清。
5.本案应以犯罪金额758972元来确定罚金刑。
6.高习凯具有坦白、犯罪未遂、立功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悔罪明显,积极赔偿被害人。
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司昌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司昌奎主观恶性小,如实供述系坦白,是初犯、从犯,赔偿被害人,认罪悔罪态度好。
2.司昌奎家庭经济困难。
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以来,被告人高习凯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购买制假材料,雇请被告人沈飞等人生产了大量假冒酒并用于销售。
被告人司昌奎明知被告人高习凯实施上述行为,仍接受高习凯雇请,负责运输制假包材及将包装好的假冒酒运送至物流公司发货。
具体事实如下: 一、销售假冒酒给史某的事实 (一)2018年9月,被告人高习凯以612元/瓶的价格将被告人沈飞等人包装的171瓶假冒53度500ml青花郎酒(VIP尊享),通过微信“国酒茅台”销售给史某,非法经营数额达104652元。
(二)2018年12月,被告人高习凯以125元/瓶的价格将被告人沈飞等人包装的150件(12瓶/件)假冒53度500ml改革开放四十周年纪念郎酒,通过微信“国酒茅台”销售给史某,非法经营金额达225000元。
随后,史某再次订购150件并支付225000元,因发现酒有问题将该部分酒退回。
后被告人高习凯退还43万元给史某。
(三)2018年12月,被告人高习凯以606元/瓶的价格将被告人沈飞等人包装的30件(12瓶/件)假冒53度500ml青花郎酒(品鉴专用、非卖品),通过微信“老朱卖酒”销售给史某,非法经营金额达21816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史某处查扣假冒53度500ml青花郎酒(VIP尊享)18瓶、假冒53度500ml改革开放四十周年纪念郎酒1764瓶、假冒53度500ml青花郎酒(品鉴专用、非卖品)330瓶。
二、销售假冒酒给毛某的事实 (一)2018年12月,被告人高习凯以123元/瓶的价格将被告人沈飞等人包装的200件(12/瓶)假冒53度500ml改革开放四十周年纪念郎酒,通过微信“郎酒戴非”销售给毛某,非法经营金额达295200元。
尔后,毛某转售给花某。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花某处查扣假冒53度500ml改革开放四十周年纪念郎酒828瓶。
(二)2018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高习凯以3100元/瓶的价格将10瓶假冒53度998ml红运郎30年酒、以5900元/瓶的价格将10瓶假冒53度998ml青云郎50年酒,通过微信“郎酒戴非”销售给毛某,非法经营数额达90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毛某处查扣假冒53度998ml红运郎30年酒8瓶、假冒53度998ml青云郎50年酒4瓶。
三、销售假冒酒给刘某3的事实 (一)2018年10月,被告人高习凯以2650元/瓶的价格将假冒53度500ml青云郎50年酒12瓶,通过微信“郎酒戴非”销售给刘某3,非法经营金额达31800元。
(二)2018年11月,被告人高习凯以620元/瓶的价格将被告人沈飞等人包装的13件(12瓶/件)假冒53度500ml青花郎酒(VIP尊享),通过微信“郎酒戴非”销售给刘某3,非法经营金额达96720元。
四、销售假冒酒给皋某的事实 (一)2017年12月,被告人高习凯以650元/瓶的价格将被告人沈飞等人包装的2件(6瓶/件)假冒53度500ml青花郎酒(品鉴专用、非卖品),通过微信“老朱卖酒”销售给皋某,非法经营数额达7800元。
(二)2017年12月,被告人高习凯以123元/瓶的价格将被告人沈飞等人包装的45件(12瓶/件)假冒42度500ml郎牌特曲T9酒,通过微信“老朱卖酒”销售给皋某,非法经营数额达66420元。
(三)2018年1月,被告人高习凯以67元/瓶的价格将被告人沈飞等人包装的40件(12瓶/件)假冒42度500ml郎牌特曲T6酒,通过微信“老朱卖酒”销售给皋某,非法经营数额达32160元。
(四)2018年3月,被告人高习凯以123元/瓶的价格将被告人沈飞等人包装的30件(12瓶/件)假冒42度500ml郎牌特曲T9酒,通过微信“老朱卖酒”销售给皋某,非法经营数额达44280元。
皋某扣除运费230元,实际支付给高习凯44050元。
(五)2018年4月,被告人高习凯以67元/瓶的价格将被告人沈飞等人包装的40件(12瓶/件)假冒42度500ml郎牌特曲T6酒,通过微信“老朱卖酒”销售给皋某,非法经营数额达32160元。
五、销售假冒酒给洪某的事实 (一)2018年3月,被告人高习凯以600元/瓶的价格将被告人沈飞等人包装的4件(6瓶/件)假冒53度500ml青花郎酒(品鉴专用、非卖品),通过微信“国酒茅台”销售给洪某,非法经营金额达14400元。
(二)2019年6月,被告人高习凯以135元/瓶的价格将被告人沈飞等人包装的58件(12瓶/件)假冒53度500ml改革开放四十周年纪念郎酒,通过微信“国酒茅台”销售给洪某,非法经营金额达93960元。
尔后,洪某转售给欧某,欧某转售给任某30件。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欧某处查扣假冒53度500ml改革开放四十周年纪念郎酒336瓶、从任某处查扣假冒53度500ml改革开放四十周年纪念酒360瓶。
六、销售假冒酒给范某的事实 (一)2016年1月1日,被告人高习凯以118元/瓶的价格,将被告人沈飞等人包装的28件(12瓶/件)假冒42度500ml郎牌特曲T9酒销售给范某,非法经营数额达39648元。
(二)2016年1月5日,被告人高习凯以68元/瓶的价格,将被告人沈飞等人包装的93件(12瓶/件)假冒42度500ml郎牌特曲T6酒销售给范某,非法经营数额达75888元。
(三)2016年1月9日,被告人高习凯以118元/瓶的价格,将被告人沈飞等人包装的40件(12瓶/件)假冒42度500ml郎牌特曲T9酒销售给范某,非法经营数额达56640元。
(四)2016年3月4日,被告人高习凯以68元/瓶的价格,将被告人沈飞等人包装的91件(12瓶/件)42度500ml郎牌特曲T6酒销售给范某,非法经营数额达74256元。
(五)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高习凯以68元/瓶的价格,将被告人沈飞等人包装的69件(12瓶/件)假冒42度500ml郎牌特曲T6酒销售给范某,非法经营数额达56304元。
(六)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高习凯以122元/瓶的价格,将被告人沈飞等人包装的44件(12瓶/件)假冒42度500ml郎牌特曲T9酒销售给范某,非法经营数额达64416元。
(七)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高习凯以68.5元/瓶的价格,将被告人沈飞等人包装的60件(12瓶/件)假冒42度500ml郎牌特曲T6酒销售给范某,非法经营数额达49320元。
(八)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高习凯以122元/瓶的价格,将被告人沈飞等人包装的42件(12瓶/件)假冒42度500ml郎牌特曲T9酒销售给范某,非法经营数额达61488元。
(九)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高习凯以122元/瓶的价格,将被告人沈飞等人包装的46件(12瓶/件)假冒42度500ml郎牌特曲T9酒销售给范某,非法经营数额达67344元。
(十)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高习凯以68元/瓶的价格,将被告人沈飞等人包装的76件(12瓶/件)假冒42度500ml郎牌特曲T6酒销售给范某,非法经营数额达62016元。
(十一)2017年1月6日,被告人高习凯以122元/瓶的价格,将被告人沈飞等人包装的45件(12瓶/件)假冒42度500ml郎牌特曲T9酒销售给范某,非法经营数额达65880元。
(十二)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高习凯以68元/瓶的价格,将被告人沈飞等人包装的75件(12瓶/件)假冒42度500ml郎牌特曲T6酒销售给范某,非法经营数额达61200元。
(十三)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高习凯以800元/件的价格,将被告人沈飞等人包装的67件(12瓶/件)假冒42度500ml郎牌特曲T6酒销售给范某,非法经营数额达53600元。
(十四)2017年8月6日,被告人高习凯以1485元/件的价格,将被告人沈飞等人包装的63件(12瓶/件)假冒42度500ml郎牌特曲T9酒销售给范某,非法经营数额达93555元。
(十五)2017年9月16日,被告人高习凯以67元/瓶的价格,将被告人沈飞等人包装的58件(12瓶/件)假冒42度500ml郎牌特曲T6酒销售给范某,非法经营数额达46632元。
(十六)2017年10月17日,被告人高习凯将被告人沈飞等人包装的35件(12瓶/件)假冒42度500ml郎牌特曲T6酒以67元/瓶的价格、39件(12瓶/件)假冒42度500ml郎牌特曲T9酒以123元/瓶的价格,销售给范某,非法经营数额达85704元。
(十七)2017年11月12日,被告人高习凯以123元/瓶的价格,将被告人沈飞等人包装的47件(12瓶/件)假冒42度500ml郎牌特曲T9酒销售给范某,非法经营数额达69372元。
(十八)2017年12月2日,被告人高习凯以67元/瓶的价格,将被告人沈飞等人包装的68件(12瓶/件)假冒42度500ml郎牌特曲T6酒销售给范某,非法经营数额达54672元。
(十九)2017年12月13日,被告人高习凯以123元/瓶的价格,将被告人沈飞等人包装的36件(12瓶/件)假冒42度500ml郎牌特曲T9酒销售给范某,非法经营数额达53136元。
(二十)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高习凯以550元/瓶的价格,将被告人沈飞等人包装的15件(12瓶/件)假冒53度500ml青花郎酒(光瓶)销售给范某,非法经营数额达99000元。
(二十一)2018年1月10日,被告人高习凯将被告人沈飞等人包装的45件(12瓶/件)假冒42度500ml郎牌特曲T6酒以67元/瓶的价格、50件假冒42度500ml郎牌特曲T9酒以1473元/件的价格,销售给范某,非法经营数额达109830元。
(二十二)2018年2月4日,被告人高习凯以122元/瓶的价格,将被告人沈飞等人包装的38件(12瓶/件)假冒42度500ml郎牌特曲T9酒销售给范某,非法经营数额达55632元。
(二十三)2018年3月9日,被告人高习凯以2730元/瓶的价格将24瓶假冒53度500ml青云郎50年酒、以570元/瓶的价格将被告人沈飞等人包装的60瓶假冒53度500ml青花郎酒(光瓶)销售给范某,非法经营数额达9972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范某处查扣假冒53度500ml青云郎50年酒3瓶。
(二十四)2018年3月27日,被告人高习凯将被告人沈飞等人包装的67件(12瓶/件)假冒42度500ml郎牌特曲T6酒以67元/瓶的价格、7件假冒42度500ml郎牌特曲T9酒以1464元/件的价格,销售给范某,非法经营数额达64116元。
(二十五)2018年4月14日,被告人高习凯以122元/瓶的价格,将被告人沈飞等人包装的35件(12瓶/件)假冒42度500ml郎牌特曲T9酒销售给范某,非法经营数额达51240元。
(二十六)2018年7月29日,被告人高习凯以118元/瓶的价格,将被告人沈飞等人包装的37件(12瓶/件)假冒42度500ml郎牌特曲T9酒销售给范某,非法经营数额达52392元。
(二十七)2018年10月15日,被告人高习凯以118元/瓶的价格,将被告人沈飞等人包装的10件(12瓶/件)假冒42度500ml郎牌特曲T9酒销售给范某,非法经营数额达14160元。
(二十八)2018年10月21日,被告人高习凯以118元/瓶的价格,将被告人沈飞等人包装的26件(12瓶/件)假冒42度500ml郎牌特曲T9酒销售给范某,非法经营数额达36816元。
(二十九)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高习凯以120元/瓶的价格,将被告人沈飞等人包装的49件(12瓶/件)假冒53度500ml改革开放四十周年纪念郎酒销售给范某,非法经营数额达7056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范某处查扣假冒53度500ml改革开放四十周年纪念郎酒49件。
七、销售假冒酒给于某的事实 (一)2018年2月28日,被告人高习凯将被告人沈飞等人包装的20件假冒53度500ml青花郎酒(光瓶)销售给于某,收取货款98820元,非法经营数额达98820元。
(二)2018年4月1日,被告人高习凯将被告人沈飞等人包装的15件假冒53度500ml青花郎酒(光瓶)销售给于某,收取货款73200元,非法经营金额达73200元。
八、销售假冒酒给刘某4的事实 2019年4月,被告人高习凯以130元/瓶的价格将被告人沈飞等人包装的10件(12瓶/件)假冒42度500ml郎牌特曲T9酒,通过微信“国酒茅台”销售给刘某4,非法经营金额达156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刘某4处查扣假冒42度500ml郎牌特曲T9酒24瓶。
九、销售假冒酒给王某2的事实 2019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高习凯以130元/瓶的价格,先后将被告人沈飞等人包装的假冒53度500ml改革开放四十周年纪念郎酒共计56件(12瓶/件),通过微信“国酒茅台”销售给王某2,非法经营金额达8736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王某2处查扣假冒53度500ml改革开放四十周年纪念郎酒672瓶。
十、销售假冒酒给甘某的事实 2019年8月,被告人高习凯将被告人沈飞等人包装的假冒53度500ml青花郎酒(光瓶)309瓶、假冒53度500ml青花郎酒(品鉴专用、非卖品)84瓶、假冒53度500ml青花郎酒(VIP尊享)191瓶,以108200元的价格销售给甘某,非法经营金额达1082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该假冒53度500ml青花郎酒(光瓶)309瓶、假冒53度500ml青花郎酒(品鉴专用、非卖品)84瓶、假冒53度500ml青花郎酒(VIP尊享)146瓶。
另查明:1.被告人高习凯于2019年9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沈飞于2019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司昌奎于2019年11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临时羁押于河南省固始县看守所。
2.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沈飞处及四川省邛崃市牟礼镇三河村的制假窝点内查扣了假冒53度500ml青花郎光瓶酒2瓶、假冒53度500ml改革开放四十周年纪念郎酒6瓶及大量的制假材料。
3.被告人高习凯与被害单位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高习凯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三十万元,本院出具(2020)川0502知刑初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4.案发后,被告人沈飞、司昌奎分别赔偿被害单位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犯罪前科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查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不动产信息查询结果、身份证办理信息、个人账户及综合服务签约确认单、申请表、个人客户短信通知服务协议、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银行账户信息、证劵账户信息、手机机主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劵交易明细、物流托运协议、物流运单、宾馆入住信息查询、通话记录、ATM机取款视频时间段统计表、笔记本、购买产品记录复印件、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驰名商标证书、变更登记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授权委托书、证人司某、沈某、邱某、赵某、廖某1、宋某1、廖某2、刘某1、肖某、王某1、孙某、夏某、靳某、敖某、徐某、宋某2、罗某、戴某、朱某、董某、宁某、刘某2、史某、毛某、花某、刘某3、皋某、洪某、任某、欧某、范某、于某、王某2、刘某4、甘某、韩某、向某、张某1、张某2、邬某、张某3的证言、被告人高习凯、沈飞、司昌奎的供述、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手机内容截图、聊天内容截图、转账截图、辨认笔录、鉴定样本说明、手印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提取的相关数据、本院(2020)川0502知刑初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赔偿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第五笔以及第七笔犯罪事实因在案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因其中1800瓶假冒改革开放四十周年纪念郎酒尚未实际销售,故认定被告人高习凯销售假冒改革开放四十周年纪念郎酒的数量为150件(1800瓶)。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笔犯罪事实,根据在案证据认定被告人高习凯销售假冒红运郎30年酒的价格为3100元/瓶、销售假冒青云郎50年酒的价格为5900元/瓶。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笔犯罪事实,运费作为犯罪成本不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九笔犯罪事实,其中指控被告人高习凯销售假冒贵州茅台王子酒的犯罪事实,因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该部分酒是假冒酒,故对该部分指控不予认定;
另外,根据在案证据认定被告人高习凯销售假冒郎牌特曲T6酒、假冒郎牌特曲T9酒的数量分别为804件(9648瓶)、633件(7596瓶)。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笔犯罪事实,根据于某银行转款备注信息,认定被告人高习凯将35件假冒青花郎酒(光瓶)销售给于某,于某为此向高习凯转款共计172020元。
同时,在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高习凯从他人处购买假冒红运郎酒、假冒青云郎酒用于销售的情况下,结合高习凯长期从事制作假冒酒的职业经历,从有利于被告人出发,认定该两种假冒酒系高习凯包装生产,但与被告人沈飞、司昌奎无关联性;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从被告人沈飞处及制假窝点内查扣的假冒酒的价值不计入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
因此,被告人高习凯应对其销售给史某的假冒改革开放四十周年纪念郎酒1800瓶、假冒青花郎酒(VIP尊享)171瓶、假冒53度500ml青花郎酒(品鉴专用、非卖品)360瓶;
销售给毛某的假冒改革开放四十周年纪念郎酒2400瓶、假冒红运郎30年酒10瓶、假冒青云郎50年酒10瓶;
销售给刘某3的假冒青云郎50年酒12瓶、假冒青花郎酒(VIP尊享)156瓶;
销售给皋某的假冒青花郎酒(品鉴专用、非卖品)12瓶、假冒郎牌特曲T9酒900瓶、假冒郎牌特曲T6酒960瓶;
销售给洪某的假冒青花郎酒(品鉴专用、非卖品)24瓶、假冒改革开放四十周年纪念郎酒696瓶;
销售给范某的假冒郎牌特曲T6酒9648瓶、假冒郎牌特曲T9酒7596瓶、假冒改革开放四十周年纪念郎酒588瓶、假冒青花郎酒(光瓶)240瓶、假冒青云郎50年酒24瓶;
销售给于某的假冒青花郎酒(光瓶)35件;
销售给刘某4的假冒郎牌特曲T9酒120瓶;
销售给王某2的假冒改革开放四十周年纪念郎酒672瓶;
销售给甘某的假冒青花郎酒(品鉴专用、非卖品)84瓶、假冒青花郎酒(VIP尊享)191瓶、假冒青花郎酒(光瓶)309瓶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飞、司昌奎应对前述除假冒红运郎30年酒、假冒青云郎50年酒以外的其余全部假冒酒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已查明的实际销售价格,被告人高习凯销售给史某的假冒青花郎酒、假冒改革开放四十周年纪念郎酒共计价值人民币547812元;
销售给毛某的假冒改革开放四十周年纪念郎酒价值人民币295200元、假冒红运郎30年酒以及假冒青云郎50年酒共计价值人民币90000元;
销售给刘某3的假冒青云郎50年酒价值人民币31800元、假冒青花郎酒价值人民币96720元;
销售给皋某的假冒青花郎酒、假冒郎牌特曲T6酒、假冒郎牌特曲T9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82820元;
销售给洪某的假冒青花郎酒、假冒改革开放四十周年纪念郎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08360元;
销售给范某的假冒郎牌特曲T6酒、假冒郎牌特曲T9酒、假冒青花郎酒、假冒改革开放四十周年纪念郎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779017元、假冒青云郎50年酒价值人民币65520元;
销售给于某的假冒青花郎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72020元;
销售给刘某4的假冒郎牌特曲T9酒价值人民币15600元;
销售给王某2的假冒改革开放四十周年纪念郎酒价值人民币87360元;
销售给甘某的假冒青花郎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08200元。
故,被告人高习凯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假冒酒共计价值人民币3580429元,被告人沈飞、司昌奎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假冒酒共计价值人民币3393109元。
根据前述规定,被告人高习凯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3580429元,被告人沈飞、司昌奎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3393109元。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习凯、沈飞、司昌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习凯、沈飞、司昌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根据在案证据不予认定或者予以变更,故被告人高习凯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3580429元,被告人沈飞、司昌奎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3393109元。
在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故意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高习凯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沈飞、司昌奎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具体地位作用在量刑时考虑。
被告人高习凯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飞、司昌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飞、司昌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高习凯与被害单位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飞、司昌奎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习凯退还部分购酒款给史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飞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高习凯的辩解意见中与庭审查明事实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高习凯的辩护人关于高习凯自愿对部分数额认罪,积极赔偿被害单位,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悔罪明显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司昌奎的辩护人关于司昌奎如实供述系坦白,是初犯、从犯,赔偿被害人,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余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案证据及法律法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习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沈飞、司昌奎依法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沈飞、司昌奎的量刑建议,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本院作适当调整。
本案中查扣的假冒酒及制假材料依法应当全部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习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高习凯的刑期,即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2023年3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沈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沈飞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38日,即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三、被告人司昌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司昌奎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19日,即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四、本案中查扣的假冒酒及制假材料依法予以没收,由原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华 审 判 员 梅 益 人民陪审员 唐玉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应琴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处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