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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尖草坪区勇勇食品便利店、山西天祥宏瑞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晋01民初770号
案件名称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尖草坪区勇勇食品便利店、山西天祥宏瑞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勇勇食品便利店;山西天祥宏瑞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1民初770号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桥头街宁化府**。

法定代表人:郝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旭倩,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彦琦,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勇勇食品便利店,,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国雅东侧“金角便利”经营者:赵希海。

被告:山西天祥宏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国雅东侧“金角便利”法定代表人:王怀远。

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勇勇食品便利店、山西天祥宏瑞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旭倩、范彦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勇勇食品便利店,山西天祥宏瑞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含合理开支)20000元;

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3年被贸易部认定为首批“中华老字号企业”,于2006年6月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益源庆”名醋酿造技艺于2010年首次申报就被太原市文化局列入“太原市非物质文化遗产”。

“益源庆”宁化府老陈醋酿造技艺于2011年列入“山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企业产品继1981年-1987年荣获省优、1988年荣获部优、1990年获亚运会指定产品、1990年获太原市优质产品、1990年获太原市消费者信得过产品、1990年获商业部包装三等奖、1990年获中国首届食品博览会金奖、1992年获香港国际博览会特别奖、2007年-2010年获山西省名牌产品、山西省质量信誉AA标准等级证书、2011年-2014年再次被认定为“山西省名牌产品”,获山西省质量信誉AA标准等级证书;

企业连续多年荣获产品信得过企业、2008年山西老陈醋地理标志保护单位、2009年山西省最具有社会责任中小企业、2009年山西市场满意品牌、2010年全国酿醋企业十大著名品牌等多项殊荣。

“益源庆”商标连续多年被山西省工商局认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2012年4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华驰名商标”。

“宁化府”商标于2012年8月30日被山西省工商局认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

“益源庆”、“宁化府”既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也是原告公司的商号,它承载着原告在长达六百三十多年的企业历史中所积累的深厚商誉,是有着巨大商业价值的商标,产品范围包括醋、酱油、调味品等,时至今日上述品牌在国内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是第606786号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醋等,商标状态均在有效期内。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实际经营店铺销售带有上述商标的假冒伪劣醋,并购买。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带有上述原告注册商标的醋,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损害了原告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享有的市场经济利益。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擅自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严重扰乱原告的正常运营销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太原市尖草坪区勇勇食品便利店、山西天祥宏瑞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20日,太原市益源庆醋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益源慶+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醋,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06786号,注册有效期为自1992年8月20日至2002年8月19日止。

2002年2月5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

该商标分别于2002年5月30日、2012年4月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8月19日。

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于2019年9月6日出具的(2019)晋并北证民字第17886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驰域(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受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负责原告维权事宜,为处理侵权案件收集证据,向该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商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5日,公证处公证员熊雅琴和工作人员王瑞芳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帅飞一同来到位于太原市××区的(金角便利)销售店铺,店内有太原市尖草坪区勇勇食品便利店的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高帅飞在该店内购买了宁化府老陈醋一桶(金额:25元),付款后取得收据一张。

购物过程中,高帅飞对上述销售店面进行拍照,并对店内太原市尖草坪区勇勇食品便利店的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进行拍照。

购物过程结束后,高帅飞对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收据进行拍照。

之后,将所购商品进行加封,并对加封后的商品包装进行拍照。

公证处证明公证书后所附打印七张照片为在购物过程中拍摄所得,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上述加封后的物品交给申请人保存。

公证所购商品收据为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勇勇食品便利店出具,收据上加盖有被告山西天祥宏瑞商贸有限公司公章。

庭审中,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提交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

经当庭查验,该被控侵权商品在壶体外包装商品标识上使用了“益源慶+图形”商标。

原告代理人当庭用电子防伪笔检测,被控侵权商品非原告生产的商品。

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勇勇食品便利店成立于2019年2月21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赵希海,经营范围:食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等。

被告山西天祥宏瑞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2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经营范围:仪器仪表、办公用品、日用品、五金交电、企业管理咨询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续展证明、公证书、公证处封存实物、企业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核定使用的第606786号“益源慶+图形”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的状态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二被告共同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也相同,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勇勇食品便利店、山西天祥宏瑞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行为经过注册商标权利人原告的许可,故二被告销售的涉案老陈醋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共同销售者,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商标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亦未提供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及合理开支费用的相关证据,故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商标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勇勇食品便利店、山西天祥宏瑞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6067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勇勇食品便利店、山西天祥宏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勇勇食品便利店、山西天祥宏瑞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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