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1民初120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久利便利店二部,经营场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179号(实际经营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东盛巷交叉口西北角久利便利批发零售)。
经营者:李小兵。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久利便利店二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斌,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久利便利店二部的责任人李小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
3.判令被告在店铺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我国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
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启初”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注册有效期自公元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上使用,包括: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于2007年、2017年两次核准续展,现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现该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的保护期内。
原告合法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假冒“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因化妆品直接使用于人体的皮肤表面,假冒产品均是没有通过行政管理部门的检验检疫,其低劣品质给广大消费者带来一定的安全隐患,必然给原告品牌带来市场否定性评价。
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20年6月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原告工作人员辨认被告所销售的并非原告所生产,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地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此,原告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望贵院能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
太原市杏花岭区久利便利店二部辩称,赔偿金额有异议,要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
其次是对原告的鉴定有异议,我方确实不知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证明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公证书。
2.(2017)粤广广州第210746号,证明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公证书。
3.(2016)浙行西证经字第1264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4.(2020)包天信证内民字第2111号公证书,证明2020年8月27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被告销售标准原告商标的产品。
5.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公证费人民币700元,支付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是花露水是否属于侵权没有第三方的鉴定书。
被告向本院提供一份《销售一览表》和付款截图,证明销售的花露水有合法的来源。
原告质证认为,实性均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进货商的相关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无法证明系其从合法渠道进货,而且提供的付款截图与进货单和支付款项不符合。
无法证明系其从鸿源运达百货商行所进,且该证据只能证明其进货六神花露水195ml、95ml,但并不能表明其所售的六神花露水即从鸿源运达百货商行所进,无法证明其所售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销售一览表单与付款凭截图,该两份证据的时间、金额、收款方名称无法一一对应,且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16603号“六神”(竖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花露水等,注册有效期至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的商标监(2002)131号文件认定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6月8日,公证员贾建华与公证人员娜仁高娃、包头市叠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来到山西省太原市××区交叉口西北角门头显示为“久利批发二部、久利便利批发零售”的门店内,王志强在该门店内购买了一瓶六神花露水,通过支付宝付款15元,王志强携带着上述物品离开该店,后将其手机支付账单详情页进行截屏后发送给公证人员娜仁高娃,由公证人员娜仁高将截屏图片进行排版并通过彩喷的方式打印。
公证人员娜仁高娃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现场录像,并由贾建华及公证人员娜仁高娃对“久利批发二部、久利便利批发零售”店的门头及店内的情况进行拍照。
王志强所购买的上述物品由公正员贾建华及公证人员娜仁高娃负责标记、保管并带回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存放。
2020年8月11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委派法务专员彭顺其来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楼会议室内对上述物品进行了现场鉴定,并出具了编号为“沪家股产鉴[2020]号”的《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公证人员娜仁高娃对王志强所购买的上述物品的外观进行拍照,公证员贾建华及公证人员娜仁高娃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标记为T-19,公证员贾建华对封存后的档案袋的外观进行拍照,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王志强自行保管。
2010年8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出具2020包天信证内民字第2125号公证书,并附有1.工作记录的复印件一份共三页;
2.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原件一份共一页;
3.照片彩喷件共九页(照片14张)。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该商品瓶体正面标有“六神”字样,呈纵向排列。
该商标与原告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六神”文字完全相同。
且被控侵权“六神”花露水在瓶体正面标有“六神”字样,呈纵向排列。
“六神”上方印有“清凉舒爽、去痱止痒”字体,下方印有“花露水”,左侧有一条银色的安全线,瓶体背面印有六神花露水的功能、使用方法、六神生活小贴士,下部标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及住所地址、生产许可证:沪妆20160006。
与原告公司生产的“六神”花露水完全相同。
被告述称,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太原市尖草坪区鸿源运达百货商行于2020年2月1日进货,每瓶六神花露水195ml单价5.5元,一共进货10瓶,共计55元。
后太原市尖草坪区鸿源运达百货商名称变更为鸿雁日化。
另查明,太原市杏花岭区久利便利店二部,成立于2019年11月18日,负责人李小兵,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179号,经营范围:食品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是核定使用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的状态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也相同,故被告销售的涉案花露水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行为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原告的许可,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合法来源及提供者的相关信息,被告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商标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亦未提供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情节和程度(包括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地点、经营时间、当地客流量等)、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方面。
综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赔偿及合理开支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久利便利店二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久利便利店二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久利便利店二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