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9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象珠镇工业功能分区渭溪路****厂房**。
法定代表人:翁新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明,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瑶瑶,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隼昀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松育路******。
法定代表人:朱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彦,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鑫旭儿童玩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河北省平乡县田付村乡田付村iv> 法定代表人:马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彦,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小恐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隼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隼昀公司)、邢台鑫旭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旭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的(2020)沪73知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小恐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隼昀公司、鑫旭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的库存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并赔偿小小恐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隼昀公司、鑫旭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ZL20172168****.1号“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对技术理解错误,认定事实错误。
(一)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座椅本体转动至限位壁与阶梯部相抵紧状态时,座椅本体保持极限打开状态”的技术特征上构成相同侵权。
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具有限位壁和阶梯部,在四个圆柱形限位柱与圆孔卡合的状态下,限位壁与阶梯部是处于相抵紧状态。
2.隼昀公司、鑫旭公司代理人的当庭演示不具有客观性。
演示时施加的外力大小、滑板车零配件的装配是否到位,以及滑板车做工的个体差别,都会影响展示的结果。
若打开状态不需要限位壁与阶梯部相抵紧状态,被诉侵权产品就没有必要做这个部位,而事实上隼昀公司、鑫旭公司特地在被诉侵权产品上设置了这个部位,是抄袭了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故意进行了规避,应当从严审查设置该部位的意图与作用。
(二)退一步说,当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四个圆柱形限位柱与圆孔进行卡合时,限位壁与阶梯部也就处于相抵紧状态,该功能也实现了承载一定的重量,使座椅本体无法继续下压的作用,故即使认为不构成相同侵权,也构成等同侵权。
隼昀公司、鑫旭公司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小小恐龙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小恐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小小恐龙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隼昀公司、鑫旭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的库存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隼昀公司、鑫旭公司赔偿小小恐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
事实与理由:小小恐龙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隼昀公司在淘宝网开设“跃展京都旗舰店”,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显示鑫旭公司系生产商。
隼昀公司、鑫旭公司的行为均侵害了小小恐龙公司的专利权,给小小恐龙公司造成损失。
隼昀公司辩称:1.隼昀公司是销售商,没有专有模具,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鑫旭公司,其具有合法来源;
2.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3.小小恐龙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鑫旭公司对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小小恐龙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小小恐龙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72168****.1、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7月17日。
小小恐龙公司主张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1.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包括定位套以及座椅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套侧壁一体延伸出铰接座,铰接座上转动设置有所述座椅本体,座椅本体上设置有阶梯部,所述铰接座上设置有与所述阶梯部相适配的限位壁,座椅本体转动至限位壁与阶梯部相抵紧状态时,座椅本体保持极限打开状态。
” 说明书0016、0017段记载涉案专利相比现有技术突出且有益的技术效果包括:“本实用新型的所述转动座的阶梯部与定位套的限位壁相适配,并且当转动座向下转动并且阶梯部和限位部相卡紧时,转动座无法继续向下转动,此时座椅本体为极限打开状态,通过最简的结构实现了座椅本体与定位套之间的限位,避免部件复杂的操作/安装难题,不仅减低成本,而且操作更加便捷,结构更加稳定。
”涉案专利的附图展示了打开状态的结构示意图。
2018年10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1月13日,小小恐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韩康、蔡双双在隼昀公司的“跃展京都旗舰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滑板车一件,支付119元,运单号为韵达快递4302232128444。
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显示月销量2379,累计评价224。
2019年11月17日,小小恐龙公司对上述快递单号的物品进行收货。
庭审中,经勘验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月销量3047。
经庭审拆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的滑板车有一可折叠座椅,包括定位套以及座椅本体,定位套侧壁一体延伸出铰接座,铰接座上转动设置有所述座椅本体,座椅本体下部有一凸起的台阶,座椅本体上设置有四个圆柱形限位柱,铰接座上与座椅连接的侧端有四个圆孔,该四个圆孔分别与四个圆柱形限位柱配合使用,外部连接一个按钮。
按压按钮时,四个圆柱形限位柱脱离铰接座上侧端四个圆孔的束缚,座椅可以旋转至水平状态,此时座椅下方的凸起和铰接座之间有缝隙,在施加外力情况下,座椅仍可向下继续转动呈折叠状态。
松开按钮时,四个圆柱形限位柱与四个圆孔卡合,座椅本体可以保持水平状态。
经比对,小小恐龙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隼昀公司、鑫旭公司认为,被诉侵权的可折叠座椅不具有“座椅本体转动至限位壁与阶梯部相抵紧状态时,座椅本体保持极限打开状态”的技术特征,其是通过圆柱形限位柱实现座椅本体极限打开状态,而非通过限位壁与阶梯部相抵紧实现的。
本案小小恐龙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119元,公证费750元,差旅费1500元,律师费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小小恐龙公司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技术特征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限定的“座椅本体转动至限位壁与阶梯部相抵紧状态时,座椅本体保持极限打开状态”的技术特征。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极限打开状态是指座椅本体无法继续下压的状态,此时座椅上方应当能够承载一定的重量。
涉案专利是通过座椅本体下方的阶梯部和铰接座上的限位壁相抵紧使座椅本体保持极限打开状态,而被诉侵权产品座椅是靠四个限位柱与铰接座侧端的四个圆孔相配合使之保持极限打开的状态,两者采用了完全不同的技术手段。
尽管被诉侵权产品座椅下端略有凸起,但该凸起不能与铰接座抵紧,两者之间有较为明显的缝隙,故通过此结构无法使座椅保持极限打开状态。
庭审中,隼昀公司、鑫旭公司代理人亦当庭演示,在按钮下压即四个圆柱形限位柱与圆孔未卡合的状态下施加外力,被诉侵权产品的座椅会继续向下转动,说明该凸起结构不能起到与铰接座相抵紧从而使座椅本体保持极限打开状态的功能,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的该项技术特征,两者该技术特征不相同。
由于两者采取了完全不同的技术手段,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亦不构成等同。
另小小恐龙公司认为,极限打开状态是产品正常情况下能够达到的极限状态,在正常使用状态下,消费者在使用时不会施加特别大的力量去破坏阶梯部和限位壁的抵紧,在不施加外力的情况下,座椅无法向下转动。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正常使用时,座椅上方会承载人的重量,如果没有四个限位柱与圆孔的卡合,被诉侵权产品的座椅将向下转动,与涉案专利记载的保持极限打开状态不相符,故对于小小恐龙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小小恐龙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对小小恐龙公司关于隼昀公司、鑫旭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小小恐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小小恐龙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座椅本体转动至限位壁与阶梯部相抵紧状态时,座椅本体保持极限打开状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不论座椅是否处于极限打开状态,小小恐龙公司所指称的“限位壁”和“阶梯部”都没有处于抵紧状态,而是留有较大的缝隙。
被诉侵权产品的座椅之所以能在不同的角度之间调整并在极限打开状态予以固定,是通过操作铰接座外部的按钮,使四个圆柱形限位柱与铰接座上侧端的四个圆孔配合而实现,并非通过座椅本体转动至限位壁与阶梯部相抵紧所实现,故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座椅本体转动至限位壁与阶梯部相抵紧状态时,座椅本体保持极限打开状态”的技术特征不同。
两技术特征不仅手段不同,而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以专门的装置实现限位,并不具备涉案专利“以最简的结构实现了座椅本体与定位套之间的限位,避免部件复杂的操作/安装难题”的技术效果,故二者亦不构成等同特征。
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不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驳回小小恐龙公司关于隼昀公司、鑫旭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海超 审判员 崔 宁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王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904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童海超 审判员:崔 宁、于志涛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王 燚 涉案专利 “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实用新型专利 (ZL20172168****.1)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29日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
侵权;
等同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隼昀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鑫旭儿童玩具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标准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