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安徽封面皇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民初2493号
案件名称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安徽封面皇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封面皇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2493号 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06)号房。

法定代表人:何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封面皇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宁国南路**太阳岛花园**商办楼**v> 法定代表人:张安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封面皇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被告安徽封面皇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安徽封面皇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第1967348号“”商标,拆除带有与“富侨”近似标志的店招、广告牌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安徽封面皇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安徽封面皇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系第1967348号商标的权利人。

第1967348号“”商标,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保健、公共保健浴室理疗、疗养院等服务上。

2012年8月27日,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所有权。

2019年1月13日,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所有权。

2.“富侨”相关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与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富侨品牌创立于1998年7月,经过多年的经营,已构建起自己的商标体系,服务规模不断扩大,逐步成为医疗保健领域的第一品牌。

“富侨”商标于2004年10月被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于2005年1月被认定为“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于2006年6月被评为“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

2014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3.安徽封面皇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侵害了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安徽封面皇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相同领域使用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给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安徽封面皇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被告主体不适格。

2018年公证时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尚未取得案涉商标所有权,不具有诉讼资格。

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五(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216号公证书中所指向的经营地址,现在实际经营者为合肥市包河区和易堂足浴店,与安徽封面皇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并非同一主体,安徽封面皇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已搬迁至合肥市包河区宁国南路。

该公司行为与安徽封面皇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无关,其后果也不应该由安徽封面皇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二、安徽封面皇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无主观侵权恶意,未实施大量、持久的侵权行为。

1.安徽封面皇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名称为“御封面皇后”的注册商标(第30495918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之后在其经营场所内和网络上均使用“封面皇后”字样进行宣传销售。

2.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公证文书中照片也显示,安徽封面皇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当时店内装饰和相关服务标识上均为“封面皇后”字样,未有任何与“富侨及图”相同或者类似的标志,仅在店外侧面门头上悬挂过“富侨足道”的文字,且该门头早已拆除,不可能达到混淆消费者从而获利的目的,安徽封面皇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并未实际使用“1967348号”图文商标。

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安徽封面皇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误导公众,攀附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商誉的行为与事实不符,安徽封面皇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不构成对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商标权的侵害。

三、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向安徽封面皇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

安徽封面皇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成立,营业时间较短,不存在严重侵害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商标权的事实,更不可能因此获利。

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损或安徽封面皇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因侵权获利的事实与具体数额。

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注册证及公证书,拟证明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对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享有商标所有权。

证据2.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为驰名商标。

证据3.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等获得的各种证书、荣誉奖项及公证书,拟证明“富侨及图”商标经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等长期使用,投入巨大,享有极高的市场声誉和知名度。

证据4.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连锁加盟合同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及公证书,拟证明安徽封面皇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侵权使用商标给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带来经济损失。

证据5.安徽封面皇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现场店铺内外现状拍照的公证书,拟证明安徽封面皇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未经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在其门头、店内装潢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及相似标志。

安徽封面皇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对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

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企业知名度以及使用商标的时间长远问题,且有些证书与本案没有直接有关系。

1.第27号、28号、25号、31号、24号、29号、26号、30号、34号、22号公证书中荣誉证书授予日期大都在2010年以前,时间较早,被表彰主体分别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是针对上述企业自身贡献的表彰,并未涉及本案原告及商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2.第33号公证书中关于知名字号的认证有效日期分别截止于2005年、2011年;

第32号公证书中关于驰名商标的认证有效日期截止到2013年12月16日;

第23号公证文书中评价证书有效日期截止于2018年6月30日;

以上证书均早已超过其有效期,不具有参考价值。

证据4: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两份合同的许可人是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已于2012年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无权许可,且王振东合同中实际付款人与收款人均与合同不符,该合同真实性存疑。

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据该份公证书显示,安徽封面皇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仅2018年在店外门头悬挂过富侨足道字样,但店内装饰和相关服务标识上使用的均是其自身所有的“封面皇后”商标,未使用任何与“富侨及图”相同或者类似的标志,不足以达到混淆消费者的可能性,安徽封面皇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无主观上的侵权恶意和实际侵权事实。

安徽封面皇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1.安徽封面皇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店面门招及内部装潢照片9张。

证明目的:安徽封面皇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在原告起诉前早已将门店搬迁,未有大量、持久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情形和主观恶意。

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指艺富桥店面门招及内部装潢照片4张;

消费清单一张。

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216号公证书内所载足浴店地址经营主体早已并非被告,其行为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

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对安徽封面皇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安徽封面皇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场所的照片看不出其门店搬迁的事实。

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不能推翻原告证据5,在安徽封面皇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侵权经营地址做证据保全,且公证书中附有安徽封面皇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的发票,盖章日期是公证当天的日期,可以看出公证当日侵权店铺确实是安徽封面皇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营。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将分别在认定事实和处理意见中综合进行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认定事实如下: 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就“”商标取得有第42类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权,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

2012年8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967348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2012年9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967348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2019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967348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等围绕着“富侨及图”商标获得多种证书、荣誉奖项。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做出商标驰字[2014]247号《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3月12日,安徽封面皇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成立,经营场所合肥市包河区桐城南路**科大花园闻青苑大门超市**,2019年6月18日,经营场,经营场所变更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宁国南路**太阳岛花园**商办楼**0年6月2日,合肥市包河区和易堂足浴店成立,经营者候正友,经营场所合肥市,经营场所合肥市包河区桐城南路**科大花园闻青苑**商101 2018年6月5日下午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与该处公证人员某及申请人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桐城南路标有“富侨足道”的场所。

在公证员与该处工作人员某的监督下,张雪在上述场所预订消费项目一个,支付人民币109元,并取得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订位卡一张;

随后,张雪将上述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订位卡交由公证员与该处工作人元李某保管。

公证处工作人员某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八张。

本院认为,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系涉案第42类第1967348号“”文字及图注册商标权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18)闽厦开证字第1216号公证书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能一一对应,能够证明安徽封面皇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外使用了含有“富侨”二字的店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文字及图”商标在相关行业中有着无法否认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安徽封面皇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富侨”,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安徽封面皇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称其已于2018年6月18日已经搬迁,但是公证保全的时间是2018年6月5日,案涉侵权门店仍处在安徽封面皇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营期间,故安徽封面皇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应为侵权的责任主体,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截至庭审时,案涉店铺的经营的门店招牌已经变更,不再含有“富侨”二字,故对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安徽封面皇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停止侵权的诉求不再予以处理。

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举有连锁加盟合同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各两份以证明对方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该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但上述合同反映的地理位置、营业面积、合同内容、经营时间不具有可比性,只具有参考意义。

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行为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期间、损害后果、商标的声誉、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与合理费用的数额为3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封面皇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等)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安徽封面皇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娟 审 判 员  汪 寒 人民陪审员  李延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程灿灿 书记员朱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务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