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2526号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2351XA。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唐潮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新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95062861X。
法定代表人:唐文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宝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唐潮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潮家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皖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被告唐潮家私法定代表人唐文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皖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潮家私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2.判令唐潮家私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害其第“1766171”号“”商标、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商标、第10194636号“经典皖宝”商标的商品;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唐潮家私承担。
事实和理由:皖宝公司创建于1985年,系第“1766171”号“”商标、第10194609“金典皖宝”商标、第10194636“经典皖宝”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2010年,其第“1766171”号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9月4日,皖宝公司在安徽省唐潮家私有限公司位于肥东县新城开发区的店铺内以消费者名义购买涉案侵权产品并取证录像,涉案店铺内发现标有“皖来宝”(其中“来”字体缩小)字样的床垫,工作人员称:“皖来宝”床垫销售1300元。
皖宝公司认为,唐潮家私作为专业床垫、弹簧床垫销售者,理应知晓涉案商标,但未经皖宝公司许可在销售的床垫产品上使用上述侵权标识,侵害了皖宝公司的第“1766171”号、第10194609号、第10194636号商标。
唐潮家私的行为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给皖宝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给商标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唐潮家私辩称,其虽然知晓皖宝,但其没有销售皖宝床垫,只售皖来宝床垫,两个床垫不是一回事,且其所售床垫有进货渠道及合法来源,没有侵权,请求法院驳回皖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皖宝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第1766171号公证书,证明“皖宝”商标注册证【第1766171号】的权利凭证。
证据2,商标注册证第10194609号公证书,证明“金典皖宝”商标注册证【第10194609号】的权利凭证。
证据3,商标注册证第10194636号公证书,证明商标证的公证书,证明“经典皖宝”商标注册证【第10194636号】的权利凭证。
证据4,皖宝公司变更记录,证明1766171、10194609、10194636号的权利人名称不同系企业更名。
证据5,商评字【2010】第02723号商评委争议裁定书,证明“皖宝”及图的商标是驰名商标及知名度。
证据6,在唐潮家私的店铺内取证视频截图打印件及光盘刻录件,证明唐潮家私侵犯其的商标权。
证据7,天猫网上正品皖宝床垫销售价格截图,证明皖宝公司的损失或唐潮家私的获利。
证据8,律师费发票,证明皖宝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唐潮家私质证认为,认可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但与其无关。
认为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
证据6所拍摄的店面是唐潮家私,工作人员说的是皖来宝床垫1300元,其没有销售皖宝床垫。
认可证据7截屏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不能说明皖宝公司的损失。
证据8不能证明是为了本案支付的费用。
唐潮家私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进货单(现金支付,没有转账凭证),证明其所售皖来宝床垫系肥东县杨店皖来宝床垫厂提供。
证据二,商标公告(皖来宝商标,第10614324号,申请日期2012年3月14日),证明其所售床垫是合法的,有自己的品牌。
皖宝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如果得到供货方的认可,皖宝公司也予以认可。
证据二的商标注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说明本案涉案产品不构成侵权。
庭后,案外人肥东县杨店皖来宝床垫厂出具书面证明,明确唐潮家私销售的“皖来宝”床垫由其提供。
同时,在(2020)皖01民初2529号案件中,肥东县杨店皖来宝床垫厂在庭审中自认曾向唐潮家私提供其生产的皖来宝床垫。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皖宝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28日,系涉案第“1766171”号“”商标、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商标、第10194636号“经典皖宝”商标的权利人。
涉案第1766171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2年5月14日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包括板条箱、办公家具、床、床垫、弹簧床垫、家具、金属家具、沙发、椅子(座椅)、桌子。
涉案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包括家具、床垫、非金属运输货盘、竹帘、非金属床具附件、软垫、窗用非金属附件、沙发、木或塑料梯、镜子(玻璃镜)。
涉案第10194636号“经典皖宝”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包括家具、床垫、非金属运输货盘、竹帘、非金属床具附件、软垫、窗用非金属附件、沙发、木或塑料梯、镜子(玻璃镜)。
2010年1月25日,皖宝公司的第1766171号“”注册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02723号争议裁定书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5月,唐潮家私与肥东县杨店皖来宝床垫厂签订家具买卖合同,合同内容显示:棕软床垫5床,单价分别为580元及480元,合计金额2700元,货到付款。
2018年9月4日,皖宝公司在唐潮家私位于肥东县新城开发区的店铺内发现标有“皖来宝”(其中“来”字体缩小)字样的侵权床垫在销售,售价为1300元。
唐潮家私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31日,注册资本200万元,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新城开发区,经营范围家具设计、制造、批发零售等。
案外人肥东县杨店皖来宝床垫厂注册于2012年3月1日,拥有第10614324号“皖来宝与WANLAIBAO”汉字在上与字母在下相结合的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根据双方认可的被控侵权床垫产品的照片显示,涉案床垫上的标识为“VanLaibo、六角星加下弧线、皖来宝”组合,标识中的“Lai”和“来”字体明显缩小,其他文字和图型放大突出,其中六角星加下弧线与皖宝公司“”商标中的五角星加下弧线极为相似,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
皖来宝床垫的生产者肥东县杨店皖来宝床垫厂虽然拥有“皖来宝与WANLAIBAO”汉字在上与字母在下相结合的商标,但其在涉案床垫产品的标识上并未规范使用该商标,而是通过缩小“Lai”、“来”,突出使用“皖宝”及增加“六角星加下弧线”,使该标识与皖宝公司的第1766171号“”注册商标更为接近,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床垫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涉案床垫的标识与皖宝公司的第176617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涉案侵权产品与皖宝公司第176617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且唐潮家私未能证明其销售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产品经过皖宝公司的许可,唐潮家私的行为侵犯了皖宝公司第1766171号“”商标专用权。
另,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皖宝公司涉案注册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商标、第10194636号“经典皖宝”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同一种商品,且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突出使用了六角星加下弧线、皖宝”,但与皖宝公司的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商标、第10194636号“经典皖宝”商标,从字义到整体结构上均存在较大差异,从第一眼视觉上不容易导致混淆,不构成对皖宝公司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商标、第10194636号“经典皖宝”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唐潮家私提供的证据与肥东县杨店皖来宝床垫厂的自认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唐潮家私所售的侵权产品支付了合理对价且明确了该产品的提供者。
唐潮家私虽然知晓皖宝商标,但在产品生产者向其提供了皖来宝商标后,不能过于严格要求销售者去自行比对和判断产品是否侵犯了其他注册商标,皖宝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唐潮家私主观上明知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仍故意销售,故唐潮家私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唐潮家私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综上,皖宝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唐潮家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第“1766171”号“”商标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安徽省唐潮家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娟 审 判 员 汪 寒 人民陪审员 胡孟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桑 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