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916号 原告:R.J.范吉尔公司(R.J.vanGeerBeheerB.V.),住荷兰王国莱斯韦克海牙路**2281AJ(Haagweg163,2881AJRijswijk,theNetherlands)。
法定代表人:范吉尔勒内约翰(VanGeer,RenéJohan),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文隆,上海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弘呈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星光映景****。
法定代表人:庞秋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兆庶,广州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振东,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兆庶,广州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秋平,女,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兆庶,广州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华人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R.J.范吉尔公司与被告广州弘呈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呈岛公司)、庞振东、庞秋平、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R.J.范吉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文隆,庞振东,弘呈岛公司、庞振东、庞秋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兆庶,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R.J.范吉尔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弘呈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08002××××.9的“用于信用卡的存储器”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弘呈岛公司赔偿R.J.范吉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20万元,庞振东、庞秋平承担连带责任;
3.阿里巴巴公司删除1688网站上的涉案侵权产品信息;
4.弘呈岛公司、庞振东、庞秋平、阿里巴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R.J.范吉尔公司确认涉案链接已经删除,申请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如下:R.J.范吉尔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08002××××.9的“用于信用卡的存储器”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5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13日。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R.J.范吉尔公司授发现,弘呈岛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并在ebay网站(×××.com)、1688网站(×××.com)、找商网(×××.com)、搜好货网(×××.com)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经比对,弘呈岛公司制造的涉案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完全包含了R.J.范吉尔公司权利要求1-5的技术特征,落入R.J.范吉尔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庞振东、庞秋平作为弘呈岛公司的股东及高管,以实施本案侵权为主业,两人将弘呈岛公司作为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积极参与并与弘呈岛公司共同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应与弘呈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阿里巴巴公司作为1688网站经营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在知悉侵权行为后合理期限内删除其控制的涉案侵权网站内容。
弘呈岛公司、庞振东、庞秋平共同辩称:一、弘呈岛公司销售的产品是基于现有技术制造的,与R.J.范吉尔公司的发明专利具有明显的区别,且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
二、弘呈岛公司在进行采购的时候,已经履行了审查义务,审查了生产厂家的相关生产资质,以及外观专利等信息,弘呈岛公司不知道相关产品是未经R.J.范吉尔公司许可制造并销售的。
三、弘呈岛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已经停止相关产品的对外销售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下架,没有进一步造成R.J.范吉尔公司的损失。
四、R.J.范吉尔公司的经济赔偿及合理开支不具合理性,庞振东、庞秋平只是弘呈岛公司的股东和法人,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请求法院驳回R.J.范吉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一、R.J.范吉尔公司诉状中所述商品链接已被删除、涉案商品已被下架,因此R.J.范吉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阿里巴巴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者卖家参与买卖行为,未实施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应由信息发布者自行承担。
三、阿里巴巴公司在平台中有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已经提醒过商家不得侵犯知识产权,在事前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四、阿里巴巴公司已及时通知卖家将涉案商品链接删除,尽到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故请求法院驳回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R.J.范吉尔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08002××××.9,专利名称为“用于信用卡的存储器”的发明专利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5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13日,优先权数据为2009.5.27NL。
该专利目前为有效状态。
R.J.范吉尔公司主张以上述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5中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卡片存储器,包括壳体,其紧密适合于具有至少三张长方形卡片的卡片堆叠,这些卡片相互排列,并且具有至少一个卡片开口以放置和取出卡片,而在壳体中相对于卡片开口处具有一个卡片移动特征,使得卡片通过该卡片开口能够从该壳体部分滑出,其中,在该壳体的内部侧面靠近卡片开口的至少一个侧面上设置至少一个摩擦元件,该元件产生一摩擦力以支撑所述卡片堆叠中每一个独立卡片的侧边,该侧边至少被部分地置于该壳体中,所述卡片堆叠的所有宽度上具有微小差异,该摩擦元件充分地延伸至该壳体的接收空间的完全高度,以容纳所述卡片堆叠,其特征在于,所述摩擦元件具有一个表面,其中有弹性地设置缓冲部件,以及这种表面使其形状适合所述卡片堆叠的所述侧面的所述表面的所述缓冲部件使得所述摩擦元件既能接触所述卡片堆叠中过大尺寸的卡片,也能接触其中尺寸过小的卡片,使得所述摩擦元件产生足够的摩擦力以朝向所述堆叠的每一张独立的卡片的侧边,以致使相对的卡片处于相对于壳体稳定的位置,从而该卡片不会因为重力而滑出,而实际上通过指尖施加的力滑出。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片存储器,其特征是,所述摩擦元件是由具有粗糙纤维的表面结构的基底制得。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卡片存储器,其特征是,所述摩擦元件是由金属纤维的毡制得。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卡片存储器,其特征是,直接相对于摩擦元件,可以在所述壳体中设置一第二个,可弹性的,摩擦元件,该摩擦元件接触所述堆叠的第二侧边,该第二侧边与所述第一侧边相对。
5.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卡片存储器,所述壳体的内部侧面上具有一个或多个凹槽,在所述凹槽内能以稳定方式设置一个摩擦元件以及一个弹性元件,所述摩擦元件和所述弹性元被整合为一体的弹性摩擦元件。
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沪东证经字第12202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8月19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按照田某的指引,在公证处电脑上进入1688网(×××.com),登录后搜索“弘呈岛公司”,页面显示“弘呈岛公司”店铺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点击进入该店铺浏览,页面顶端有“20年皮具生产经验”、“源头工厂品质保证”字样,并展示了31款卡包产品,页面显示产品单价为8.5-28元不等,成交84-2520笔不等。
点击浏览商品详情后,购买了其中23款产品,每款产品各3件,共支付价款1570.97元(含运费44元),订单编号为×××08。
浏览店铺的公司档案,页面显示“弘呈岛公司是箱包皮具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字样,该店铺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其经营者为弘呈岛公司。
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沪东证经字第12467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8月22日,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田某一同到达上海市大田路158号,田某在该处自一名送货人员处取得一个有“韵达”、“4300490740445”字样标签的箱子。
随后公证人员携带上述箱子与田某一同回到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启封商数箱子并查看向内物品,然后将上述箱子及箱子内物品分别装入保全专用箱并加贴封条。
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沪东证经字第14938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0月9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按照田某的指引,在公证处电脑上进入找商网(×××.com),搜索“弘呈岛公司”,页面显示“弘呈岛公司”店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联系人庞振东。
进入店铺浏览,店铺内展示了6种卡包,单价9.8元-35元不等。
商品介绍中有“弘呈岛公司是箱包皮具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字样,公司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弘呈岛公司。
之后,进入搜好货网(×××.com),搜索“弘呈岛公司”,页面显示“弘呈岛公司”店铺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进入店铺浏览,页面展示了2款卡包,单价9.8元,公司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弘呈岛公司。
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产品拆封,内有卡包23种及供货单一份,供货单上有“弘呈岛公司”字样。
弘呈岛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R.J.范吉尔公司主张就其中的一款单层卡包进行比对。
弘呈岛公司主张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由案外人信宜市北界镇丰源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丰源制品厂)销售,并提供了:1、2018年1月26日至2019年7月1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共七份,需方均为庞生,供方为丰源制品厂,合同约定销售不同型号的信用卡盒、铝盒卡包事宜,并盖有丰源制品厂的公章;
2、2018年1月28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共43张,付款方为庞振东,收款方为丰源制品厂;
3、快递单四张,寄件人均为甘广基,收件人均为庞生。
弘呈岛公司、庞振东、庞秋平主张以专利号为ZL0082017××××.6,专利名称为“卡片盒”的实用新型专利作为抵触申请抗辩的对比文献,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11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30日。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卡片盒,其特征在于,包括盒体,具有开口端,以放置若干张叠置的卡片,所述盒体上表面和/或下表面上设有滑槽;
第一弹性保持件,向所述若干张叠置的卡片偏压;
以及拨卡件,枢接于所述盒体底部,所述拨卡件具有若干拨卡台阶以及位于所述盒体滑槽中的拨块,其中,各所述拨卡台阶在所述拨块滑动时形成不同的拨卡高度……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片盒,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按钮,套设于所述拨块上。
经比对,R.J.范吉尔公司认为抵触申请抗辩不成立,区别特征在于抵触申请文件中按钮设置位置与被诉侵权产品按钮设置位置不同。
另查明,弘呈岛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2日,注册资本1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再查明,阿里巴巴网站上的涉案链接已被删除。
R.J.范吉尔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翻译费、调档费共计8270元,并聘请律师出庭。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凭证、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
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R.J.范吉尔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之间进行比对。
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R.J.范吉尔公司主张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中记述的技术方案相同,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记述的技术方案等同;
弘呈岛公司、庞振东、庞秋平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并认为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述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区别特征:1.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所述摩擦元件具有一个表面,其中有弹性地设置缓冲部件”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粗糙纤维的表面结构的基底制得”技术特征;
3.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金属纤维的毡”技术特征。
阿里巴巴公司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并认为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述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区别特征:1.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长方形卡片”技术特征,“长方形卡片”是使用环境特征,在具体使用中,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既可以容纳长方形卡片,也可以容纳正方形卡片;
2.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金属纤维的毡”技术特征。
对于弘呈岛公司、庞振东、庞秋平提出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所述摩擦元件具有一个表面,其中有弹性地设置缓冲部件”技术特征的主张,R.J.范吉尔公司认为弹性缓冲部件包含在摩擦元件的表面内部结构中。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0段明确记载的“优选地,所述摩擦元件具有一个或多个以下的特征:……具有一个不是刚性的表面,和/或实质上局部地、优选是弹性的、可压缩的,和/或在其中可以优选弹性地设置一个缓冲部件,和/或在其中可以容易地、优选弹性地设置一个或多个凹槽或凹点”可知,上述说明书中采用“和/或”连接的特征可以是并列的,也可以具有上述特征的两个及多个。
前两种情形是对摩擦元件本身的限定,其表面不是刚性的和/或局部是弹性的、可压缩的;
后两种情形采用“在其中”对摩擦元件进行了改动,设置一个缓冲部件和/或设置一个或多个凹槽或凹点,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选择了上述特征中的“其中有弹性地设置缓冲部件”予以保护。
其次,在说明书第0010段还记载了“和/或容易在形状上适合于所述卡片堆叠的侧面的表面形状,例如缓冲部件,其侧面按压在所述摩擦元件上”。
可见,在对与卡片堆叠的侧面的表面形状进行限定时,缓冲部件可以侧面按压在摩擦元件上,其进一步证明了缓冲部件并非摩擦元件的表面本身。
最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缓冲部件具有“使得所述摩擦元件既能接触所述卡片堆叠中过大尺寸的卡片,也能接触其中尺寸过小的卡片”、“使得所述摩擦元件产生足够的摩擦力以朝向所述堆叠的每一张独立的卡片的侧边,以致使相对的卡片处于相对于壳体稳定的位置,从而该卡片不会因为重力而滑出,而实际上通过指尖施加的力滑出”的功能,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卡片存储器,黑色布为摩擦元件,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布”通常是指“棉、麻及棉型化学短纤维经纺纱后的织成物”,该摩擦元件具有一个非刚性的表面,该布的毛絮纤维与间隙之间形成的结构为其自身织物结构,不能保证摩擦元件能够准确无误地钳住卡片堆叠中具有不同宽度的所有卡片,不能将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缓冲部件”相对应,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摩擦元件具有一个表面,其中有弹性地设置缓冲部件”。
综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所述摩擦元件具有一个表面,其中有弹性地设置缓冲部件”技术特征。
对于弘呈岛公司、庞振东、庞秋平提出的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粗糙纤维的表面结构的基底制得”技术特征,本院认为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中公开了黑色布为摩擦元件,其表面是粗糙的,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布”通常是指“棉、麻及棉型化学短纤维经纺纱后的织成物”,故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具有粗糙纤维表面结构的基底”技术特征。
对于弘呈岛公司、庞振东、庞秋平、阿里巴巴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金属纤维的毡”技术特征,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7段明确记载“优选地还是设计为采用在例如金属纤维的毡那样的持久负荷中不会松弛的材料类型来制备摩擦元件”,即涉案专利中限定的金属纤维的毡的作用是保证在持久负荷中不会松弛,增加摩擦元件的使用寿命。
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中公开了黑色布为摩擦元件,其虽然在功能上与金属纤维的毡相同,即为了增加摩擦防止卡片滑出,但从效果上来看,黑色布不具有在持久负荷中不会松弛,增加摩擦元件的使用寿命的效果,二者存在实质区别,故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中的黑色布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金属纤维的毡”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对于阿里巴巴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长方形卡片”技术特征,本院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长方形为四个角都是直角的平行四边形,故正方形也是长方形,因而涉案专利的卡片存储器可以适用于边长不相等的长方形,也可以适用于边长相等的正方形。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卡片存储器,该卡片存储器既可以容纳边长不相等的长方形卡片,也可以容纳边长相等的正方形卡片。
故,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已经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长方形卡片”。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所述摩擦元件具有一个表面,其中有弹性地设置缓冲部件”、“金属纤维的毡”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弘呈岛公司、庞振东、庞秋平提出的抵触申请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院认为,由于抵触申请与现有技术均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因此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被抵触申请公开,则相较于抵触申请亦不应被授予专利权,相应地也不应被纳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规定,对抵触申请抗辩进行认定。
经比对,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中卡片移动特征的具体位置与抵触申请文件中按钮11的位置不同,按钮设置位置的不同将导致其运动方式以及与其配合的其他部件的结构均不相同,将设置在上装饰层中的按钮变换至壳体中相对于卡片开口处的位置并非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故弘呈岛公司、庞振东、庞秋平的抵触申请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因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R.J.范吉尔公司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本院对R.J.范吉尔公司以此为据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R.J.范吉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R.J.范吉尔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R.J.范吉尔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弘呈岛贸易有限公司、庞振东、庞秋平、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