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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曲江新区湾湾川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113知民初28号
案件名称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曲江新区湾湾川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新区湾湾川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知民初28号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街道xx号。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慧,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玲玲,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曲江新区湾湾川便利店。

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

经营者:李进,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号家纺”)与被告西安曲江新区湾湾川便利店(以下简称“湾湾川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号家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湾湾川便利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遂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号家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金号家纺始建于1968年,是一家集纺织、印染、后整理深加工于一体的专业家用纺织装饰品集团公司,原告公司在多年的生产经营过程中,秉奉“品质零缺陷,用户零抱怨”的质量理念,严把质量关,生产的毛巾、浴巾等系列产品荣获“国家免检产品”称号,深受国内外市场消费者喜爱。

亦是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其中第1343243号商标更是于2007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期,原告接到消费者投诉、举报,称其在被告处购买的原告公司生产的毛巾存在掉色、脱毛等严重质量问题。

公司得知后立即委派相关工作人员到事发地实地调查了解。

后经调查核实发现,被告处所销售的印有“金号”标签的毛巾,并非原告生产,而是仿冒程度极其逼真的假冒伪劣产品。

原告认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为追求违法利润而实施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不仅使原告多年来树立的良好形象和口碑受到影响,而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湾湾川便利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因被告湾湾川便利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2月14日,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43243号“金号KINGSHOR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注册有效期至2009年12月13日。

2000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

2009年8月13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19年12月13日。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69号“金号织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床罩、枕套、床单、被罩、绣花枕套、家具遮盖物、纺织品遮帘、餐桌用布(纺织品)、纺织品座垫、纺织品垫、盖垫、纺织品家具垫,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6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0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床罩、枕套、床单、被罩、绣花枕套、家具遮盖物、纺织品遮帘、餐桌用布(纺织品)、纺织品座垫、纺织品垫、盖垫、纺织品家具垫,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6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1号“KINGSHOR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床罩、枕套、床单、被罩、绣花枕套、家具遮盖物、纺织品遮帘、餐桌用布(纺织品)、纺织品座垫、纺织品垫、盖垫、纺织品家具垫,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6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18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343243号、第3830069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8月1日,原告金号家纺的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西安市“华著中城”小区商业街“湾湾川生态互联网+便利店”,公证员对该商店门头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一张。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毛巾一条,使用微信扫码付款并对微信付款账单详情进行了截屏,截得图片一张。

随后一行人将上述物品带回至汉唐公证处封存。

2018年11月6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8)陕证民字第014169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花费公证费1000元。

2018年9月6日,原告对在被告处购买的毛巾进行鉴定,并出具《产品鉴定报告》称“经鉴定,以上购买产品与正品不符,非我公司产品,属假冒我公司产品。

” 另查明,2015年12月12日,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向原告出具的2015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载明:金号家纺企业品牌的品牌强度为870.4,品牌价值为6.67亿元。

再查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6年9月出具编号为05-077-04-501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授予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金号KINGSHORE牌系列毛巾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2006年9月至2009年9月。

本院认为,原告金号家纺是第1343243号、第3830069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第1343243号、第3830069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

经当庭对比,被控侵权产品非原告生产,但其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第1343243号、第3830069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实施侵犯了原告第1343243号、第3830069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有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薄、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薄、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以及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为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曲江新区湾湾川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69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曲江新区湾湾川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后12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65元,由被告西安曲江新区湾湾川便利店承担60元。

本案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

因原告已经预交,故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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