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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5刑初4505号
案件名称孙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刑初45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女,1977年6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7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Supreme”系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且在有效期内。

2019年5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孙某担任韩帛公司(店名“微品仓”)副总经理期间,伙同周时毅、张某1(另案处理)等人,明知系假冒“Supreme”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微品仓门店对外销售。

2020年7月3日,公安机关在微品仓门店当场查获假冒“Supreme”品牌的服饰1310件,待销售金额人民币18万余元。

同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均基本供认不讳。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章节四公司(CHAPTER4CORP.)经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于2017年8月21日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

韩帛公司(现已注销)在本市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等处开设了多家名为“微品仓”的门店,对外销售服饰。

2019年5月至2020年7月间,韩帛公司在明知系假冒“Supreme”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购入后通过“微品仓”门店对外销售。

被告人孙某在韩帛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分管人事、行政、店铺运营等业务,其在明知系假冒“Supreme”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与韩帛公司的股东及实际经营人周时毅、副总经理张某1等人参与了上述假冒服饰的销售。

2020年7月3日,公安机关在“微品仓”门店查获假冒“Supreme”品牌的服装1310件,按照其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182,090元。

同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1、杨某、张2、康某某的证言及“微品仓”微信群聊天记录、宣传截屏等书证,证实韩帛公司旗下“微品仓”门店对外销售“Supreme”品牌的服装,有顾客反应不是正品的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清点记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微品仓”扣押涉案服装等物品的事实。

3.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鉴定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商标档案、货品特卖协议、生产授权书、授权书等书证,证实经权利人鉴别,扣押的上述服装中有1310件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其货值金额。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孙某的基本情况。

6.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其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叶菊芬审判员  冯 祥审判员  陆光怡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钱丽莹附:相关法律条文审判长叶菊芬审判员陆光怡审判员冯祥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钱丽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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