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民初19120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峰,上海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鸿春,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与被告宋鸿春、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
审理中,原告三六一度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宋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宋鸿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6,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3年,是国内知名度非常高的品牌体育用品企业,多年来进行巨大广告宣传投入,是多项赛事的重要合作伙伴,在消费者心目中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产品和品牌多次获得各类荣誉。
原告注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鞋、裤子等。
原告发现被告宋鸿春在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购物平台开设的“鸿春鞋铺”店铺销售侵权产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确认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已经下架。
被告宋鸿春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第XXXXXXX号“361°”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裤子、鞋、运动鞋、运动衫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
原告提交多份材料以证明其品牌的知名度,包括原告获评“《福布斯》中文版2005年度中国潜力100榜入选企业”“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2008年中国驰名商标”等,但未提交原件核对。
2019年11月20日,原告至上海市张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2019年12月9日,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经清洁检查、连接该处网络的手机,下载并登录拼多多APP,在“鸿春鞋铺”店铺购买“男鞋秋冬季跑鞋男士运动休闲鞋皮面保暖棉鞋网面透气男鞋板鞋3361”商品,支付68元购买。
2020年2月27日,登录查询拼多多APP前述订单情况,查看订单信息中的快递单号及物流信息。
同日,与前述快递单号一致的快递到达指定地址,并对快递内的运动鞋进行查看、拆封、重新封装等操作。
公证处据此出具(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9151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1,000元公证费。
经当庭拆封,前述公证购买运动鞋上及其包装均使用“361°”标识。
原告出具鉴定报告,认为涉案商品鞋盒发黄发旧、挂牌款号及条形码、面料品种、缝制工艺、主唛材质等方面与其规定不符,属于侵权商品。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但未提交相关发票。
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提交有关“鸿春鞋铺”的入驻人信息,显示为本案被告宋鸿春的相关信息;
明确涉案商品ID销售金额20,003.84元,于2019年12月11日被禁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9151号公证书、鉴定报告、发票等证据,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涉案商品状况后台打印件等,以及本案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第XXXXXXX号“361°”商标,依法在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宋鸿春所售涉案商品为运动鞋,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告宋鸿春所售商品上所用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相同,故涉案商品是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宋鸿春向公众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宋鸿春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未提供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数量、金额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费等合理费用,其中公证费、购买费系原告维权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虽未提交律师费相关票据,本院考虑到律师实际出庭的事实,综合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的难易程度、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定支持。
被告宋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宋鸿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呈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高家炜书 记 员 张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商标法”指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