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乔林,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绥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系李乔林之父),男,1960年10月11日出生,住陕西省绥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尊,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李乔林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96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乔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155464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并承担本案上诉费。
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李乔林作为名称为“拱顶房屋建筑”、申请号为201310309190.0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的申请人发现了当前房屋寿命过短的问题并提出了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延长楼房的使用寿命,而对比文件均未对此问题有记载,对比文件1、2解决的是建筑物负荷减重的问题,与本申请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
(二)对比文件1不能解决房屋寿命过短的问题。
关于技术构思,本申请是拱顶载重原理,对比文件1、2是利用了双曲拱减重技术、拱顶减重的技术。
对比文件1、2共同的特征是二者仅仅提出了拱顶或双曲拱顶板的造型,除此之外对顶板没有提出任何具体要求。
对比文件1较平楼板减轻了楼板自重,对比文件2减少了混凝土用量。
对比文件1用的并非拱结构承重的技术而是通过双曲拱减重的技术方案,减轻了楼板自重。
对比文件2的技术含量与对比文件1等价。
显然,一个比平楼板更轻的双曲拱技术,不具备提高房屋寿命的条件。
而本申请对拱顶提出板厚、起拱、配筋的具体要求,并要求梁、柱、基础合理加强,大幅度增加了混凝土的用量,这是楼板承载能力和耐久承担的重要条件。
此外,被诉决定认为“房屋寿命是诸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并非单靠拱结构可解决的问题”,由此推知,对比文件1的双曲拱技术也不能解决房屋的寿命问题。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建筑中楼板采用双曲拱结构承重的技术方案可以解决房屋使用年限的问题”是错误的。
(三)起拱高度、顶板厚度以及配筋等,是拱形楼板承载力的重要条件,也即拱顶的起拱、厚度、配筋与承载力成正比。
本申请与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不仅在于上述特征,还在于本申请发现了房屋寿命过短的问题,这也是本申请的技术贡献。
正是发现了这个问题,所以此问题在本申请的申请日前不为公知。
否则,如国家知识产权局所说二十年前已经被发现和解决,那么拱形房屋应该普遍存在,各种起拱高度的顶板也应该比比皆是,但事实并非如此。
关于配筋,本申请与证据2的差别在于本申请下层拱形的钢筋布置与平面筋布置有明显的形状差异,与证据1的区别是证据1不但没有钢筋直径和间距的具体要求,且其横向和纵向都布置长短不等的弧形筋,更没有拱高的要求。
关于楼板。
本申请是上平下拱的顶板造型,仰视如瓦筒状,可视为管的一部分,拱顶的厚度向两端渐次加厚,在贴近房腿大梁处厚度在62-72厘米之间。
而对比文件1系双曲拱顶板,仰视如穹窿状,可视为空心球的一部分,公知常识的楼板为平面板。
本申请与公知常识的区别是结构形式有差异,拱顶厚度不均匀布置,其数据变化无常,大部分数据远超公知常识的范围。
关于梁的加固技术。
由本申请说明书及申请人对于各结构的介绍表可知,梁不是制约房屋寿命的决定因素,因此公知常识中的梁加固技术与房屋寿命基本无关。
综上,被诉决定驳回的理由违反因果律、不符合客观事实。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诉决定系针对本申请的复审请求而作出,该决定以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5月1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李乔林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
李乔林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第一,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1未提出要解决房屋寿命的问题,拱顶的板材厚度要求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第二,本申请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第三,本申请权利要求3、4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钢架下支模创造一个倒凹形空腔,腔内泡沫充填的防锈方式不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李乔林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7月23日,公开日为2015年2月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5月1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
驳回决定引用了以下对比文件:对比文件3:CN2861329Y,公告日为2007年1月24日;
对比文件4:CN202265926U,公告日为2012年6月6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拱顶房屋建筑的设计方法,其特征在于:针对当前平顶房屋使用年限过短的缺陷,利用拱顶载重原理,将房屋各层的顶板设计成拱形,根据房屋跨度大小,起拱高度选50-60厘米,顶板应布双层钢筋,各层钢筋纵横交叉成网状,下层成弧形,上层为平面,筋距为18-20厘米,配筋:拱筋12,其他10,顶部混凝土的厚度为12厘米,建筑时选用钢模。
2.关于已建平顶楼房,仍利用拱顶载重原理,在房屋各层的屋顶设计一组拱形钢架支撑顶板,起分解顶板承重,阻止其下沉的作用,从而实现延长楼房寿命之目的。
其中,在两房腿顶端,每间隔30-50厘米打小孔,插入钢筋a,在钢筋a的两端贴墙向下分别焊接一根长度为50-60厘米的钢筋b,然后在钢筋b的下端,水平焊接一根角钢,在两墙角钢上每间隔30厘米,对应焊接一组拱形槽钢,其拱顶必须紧贴房屋顶板,构成一组拱形钢架,给顶板以强劲的向上支撑,在拱形槽钢上焊接拉筋,以稳定钢架。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平顶楼房,其特征在于:将拱形钢架设计成梯形或人字形,起到支撑顶板的作用。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平顶楼房,其特征在于:所有支撑钢材应进行防锈处理,在钢架下支模创造一个倒凹形空腔,腔内泡沫充填的防锈方式。
” 李乔林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6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供了修改后权利要求的完整内容。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如下: “一种拱顶房屋建筑的设计方法,其特征在于:针对当前平顶房屋使用年限过短的缺陷,利用拱顶载重原理,将房屋各层的顶板设计成拱形,根据房屋跨度大小,起拱高度选50-60厘米,顶板应布双层钢筋,各层钢筋纵横交叉成网状,下层成弧形,上层为平面,筋距为18-20厘米,配筋:拱筋12,其他10,顶部混凝土的厚度为12厘米。
”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7月1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2月22日向李乔林发出复审通知书,沿用实质审查阶段所引用的文件: 1、对比文件1:CN103046769A,公开日为2013年4月17日。
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房屋顶板为双曲拱形。
对比文件1还具体公开了:梁、板合一的双曲拱楼板是由各房间加气混凝土砌块墙10上方兼作圈梁的四边厚,中间薄,上平,下双曲拱混凝土整体楼板8,和其内部有同样形状的上平,下双曲拱钢筋网套9组成,附图1公开了楼板8布双层钢筋,下层成弧形,上层为平面,双曲拱楼板可以作为各层的楼板(参见说明书第[0034]-[0037]段,附图1-2)。
2、公知常识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10),公开日为2010年8月18日。
公知常识证据1中规定,民用建筑楼板最小厚度单向板为60mm,双向板为80mm。
板中受力钢筋的间距,当板厚不大于150mm时不宜大于200mm;
当板厚大于150mm时不宜大于板厚的1.5倍,且不宜大于250mm。
一般住宅建筑楼板厚度:一般房间为110mm,大开间客厅一般为120-140mm,当板厚为120㎜时,板中受力钢筋的直径常用8-12㎜。
3、公知常识证据2:《混凝土结构加固工程技术手册》(丁绍祥主编,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8年10月第1版。
公知常识证据2第289-291页记载了通过增设支点法加固混凝土梁,其中图4-78公开了框架梁通过由组合方钢管构成的梯形支撑加固,采用锚栓将梯形支撑固定在框架柱上;
公知常识证据2第238-249页中还记载了混凝土结构后锚固技术,对于有抗震设防要求的锚固连接所用锚栓,应选用化学植筋,化学植筋群锚锚栓最小间距值smin≥5d(d为钢筋直径)。
公知常识证据2第290页图4-78公开了梯形或人字形支撑加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7月9日作出被诉决定,被诉决定的主要理由为: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拱顶房屋建筑的设计方法。
对比文件1公开了具有双曲拱楼板及节能墙的高性价比建筑技术。
关于楼板结构形状,李乔林认为,拱顶与双曲拱板不同。
被诉决定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中限定,房屋顶板设计成拱形,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房屋顶板为双曲拱形,由于拱形属于双曲拱形的上位概念,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房屋顶板设计成拱形的技术特征被认定为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
对比文件1还具体公开了:梁、板合一的双曲拱楼板是由各房间加气混凝土砌块墙10上方兼作圈梁的四边厚,中间薄,上平,下双曲拱混凝土整体楼板8,和其内部有同样形状的上平,下双曲拱钢筋网套9组成,附图1公开了楼板8布双层钢筋,下层成弧形,上层为平面,双曲拱楼板可以作为各层的楼板。
对比文件1中的双曲拱整体楼板作为拱结构中的一种,同样具备抵抗弯曲变形的能力,同样可以起到相对于平顶楼板,具备提高房屋使用年限的条件。
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起拱高度、筋距、配筋以及顶部混凝土的厚度。
李乔林认为,对比文件1并未提出要解决房屋寿命的问题,对双曲拱楼板在厚度、拱高方面没有作出具体要求。
拱顶的板材厚度要求不是公知常识。
被诉决定认为,本申请通过“拱顶载重”这一核心技术构思解决“当前平顶房屋使用年限过短”的技术问题。
对于申请文件中提及的赵州桥,其坚固耐久不仅仅因为拱形造型,还包括选址、砌筑方式、多种加固构件等。
此外,赵州桥的圆弧拱形对梁端桥基的推力相应增大,对桥基的施工提出更高的要求。
因此,建筑结构使用年限的提高是多方面协同作用的结果。
申请文件中记载的拱形顶板以及赵州桥中的拱形,均是利用结构力学中的拱结构主要承受轴向压力并由两端推力维持平衡的曲线或折线形构件,在外荷作用下,拱主要产生压力,使构件摆脱了弯曲变形。
对比文件1中的双曲拱整体楼板作为拱结构中的一种,同样具备抵抗弯曲变形的能力,同样可以起到复审请求人所主张的,相对于平顶楼板,提高房屋使用年限的效果。
可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本申请的核心技术构思已经被现有技术公开。
公知常识证据1中规定,民用建筑楼板最小厚度单向板为60mm,双向板为80mm。
板中受力钢筋的间距,当板厚不大于150mm时不宜大于200mm;
当板厚大于150mm时不宜大于板厚的1.5倍,且不宜大于250mm。
一般住宅建筑楼板厚度:一般房间为110mm,大开间客厅一般为120-140mm,当板厚为120㎜时,板中受力钢筋的直径常用8-12㎜。
可见,本申请中所选取的钢筋间距、钢筋直径、楼板顶部混凝土厚度尺寸均属于民用建筑中的常规配置。
至于起拱高度,本领域中公知,该高度是根据房屋跨度根据设计规范计算确定的。
起拱高度的限定不能认为是对现有技术做出的贡献。
基于上述理由,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以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为独立权利要求,提供了为已建平顶楼房设计拱形钢架支撑顶板的方法。
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作为建筑中楼板采用双曲拱结构承重的技术方案,虽然该对比文件中未涉及对平顶房屋进行加固的具体手段,但该加固手段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公知常识证据2第289-291页记载了通过增设支点法加固混凝土梁,其中图4-78公开了框架梁通过由组合方钢管构成的梯形支撑加固,采用锚栓将梯形支撑固定在框架柱上;
公知常识证据2第238-249页中还记载了混凝土结构后锚固技术,对于有抗震设防要求的锚固连接所用锚栓,应选用化学植筋,化学植筋群锚锚栓最小间距值smin≥5d(d为钢筋直径)。
因此,公知常识证据2已经给出了通过采用型钢构成的梯形支撑加固件加固梁以及通过植筋方式将支撑固定件与固有结构连接的技术启示,至于采用拱形槽钢作为支撑加固件加固楼板、用包括钢筋a、b和角钢的方式将拱形槽钢与墙体连接等仅是结构领域对公知常识证据2中技术方案的一种简单常规变形。
此外,钢筋b的长度、拱形槽钢的间隔距离以及拉筋的设置也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容易选择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
基于上述理由,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以得到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和4。
公知常识证据2第290页图4-78公开了梯形或人字形支撑加固,因此,将拱形钢架设计成梯形或人字形,起到支撑顶板的作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采用涂敷泡沫保护层的方式对钢筋进行防锈处理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和4也不具备创造性。
原审庭审中,李乔林对被诉决定关于对比文件1、公知常识证据1、公知常识证据2公开的内容以及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技术特征不持异议。
李乔林明确表示若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其不再主张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本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1,鉴于李乔林对被诉决定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即二者的区别在于:起拱高度、筋距、配筋以及顶部混凝土的厚度。
对比文件1公开了双曲拱整体楼板,其作为拱结构中的一种,具备抵抗弯曲变形的能力,同样可以解决提高房屋使用年限的问题。
故李乔林提出对比文件1未提出要解决房屋寿命的问题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公知常识证据1公开的内容,钢筋间距、钢筋直径、楼板顶部混凝土厚度尺寸属于民用建筑中的常规配置。
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通过计算可以确定起拱高度。
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以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2,对比文件1公开了作为建筑中楼板采用双曲拱结构承重的技术方案,虽然对比文件1未涉及对平顶房屋进行加固的具体手段,但该加固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在公知常识证据2已经给出了通过采用型钢构成的梯形支撑加固件加固梁以及通过植筋方式将支撑固定件与固有结构连接的技术启示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拱形槽钢作为支撑加固件加固楼板、用包括钢筋a、b和角钢的方式将拱形槽钢与墙体连接等,且钢筋b的长度、拱形槽钢的间隔距离以及拉筋的设置也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容易选择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
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以得到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李乔林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不再主张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故在原审法院已认定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亦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载明,“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平顶楼房,其特征在于:所有支撑钢材应进行防锈处理,在钢架下支模创造一个倒凹形空腔,腔内泡沫充填的防锈方式。
”采用涂敷泡沫保护层的方式对钢筋进行防锈处理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亦不具备创造性。
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
李乔林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驳回李乔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乔林负担。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被诉决定、原审判决对于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的评价是否正确。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本案中,对比文件1公开时间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申请的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起拱高度、筋距、配筋以及顶部混凝土的厚度。
李乔林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楼房的使用寿命。
李乔林上诉主张,对比文件1并未提出要解决房屋寿命的问题,其要解决的是建筑物负荷减重的问题,与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且其对双曲拱楼板在厚度、拱高方面没有作出具体要求,也无法解决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经审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具有双曲拱楼板及节能墙的高性价比建筑技术,说明书【0007】段公开了“所述的梁、板合一的双曲拱整体楼板技术有别于最接近的现通行的平板式整体楼板技术,其特征是:由各房间加气混凝土砌块墙上方兼作圈梁的四边厚,中间薄,上平,下双曲拱混凝土整体楼板,其内部有同样形状的上平,下双曲拱钢筋网套组成”,故对比文件1公开了双曲拱楼板结构。
本院认为,虽然对比文件1说明书中并未记载解决提高房屋使用寿命的技术问题,但拱结构主要承受轴向压力并由两端推力维持平衡的曲线或折线形构件,在外荷作用下,拱主要产生压力,使构件摆脱了弯曲变形。
双曲拱结构作为拱结构中的一种,同样具备抵抗弯曲变形的能力,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以得出,与平顶楼板相比,双曲拱结构客观上能够产生抗压的技术效果,解决提高房屋使用年限的技术问题。
综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本申请的核心技术构思“拱形顶板”已经被现有技术公开。
因此,李乔林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李乔林上诉主张是其首先发现了当前房屋寿命过短的问题。
本院认为,房屋的使用寿命是房屋建筑领域通常要考虑的因素,建筑结构使用年限的提高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关注和考虑的技术问题。
李乔林的该项主张并无相关证据,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区别特征是否存在技术启示。
李乔林上诉主张,起拱高度、顶板厚度以及配筋等,是拱形楼板承载力的重要条件,也即拱顶的起拱、厚度、配筋与承载力成正比,拱顶的板材厚度要求不是公知常识。
经审查,根据公知常识证据1公开的内容,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筋距范围、配筋直径、楼板顶部混凝土厚度尺寸均已被公知常识证据1公开,亦属于民用建筑中的常规配置。
而起拱高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跨度等参数按照技术规范计算得出,即使将起拱高度确定为50-60也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并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起拱高度的确定系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其所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和实践经验容易作出的常规选择。
上述区别特征相对于现有技术并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也不能使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以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提供了为已建平顶楼房设计拱形钢架支撑顶板的方法。
公知常识证据2公开了通过增设支点法加固混凝土梁以及采用化学植筋的混凝土结构后锚固技术,因此,公知常识证据2已经给出了将通过采用型钢构成的梯形支撑加固件加固梁以及通过植筋方式连接支撑固定件与固有结构的技术手段与对比文件1相结合的技术启示。
在此基础上,采用拱形槽钢作为支撑加固件加固楼板、用包括钢筋a、b和角钢的方式将拱形槽钢与墙体连接等仅是结构领域对公知常识证据2中技术方案的一种简单常规变形,且钢筋b的长度、拱形槽钢的间隔距离以及拉筋的设置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通过常规调整即可得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并未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据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以得到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3、4的创造性。
公知常识证据2第290页图4-78公开了梯形或人字形支撑加固,因此,将拱形钢架设计成梯形或人字形,起到支撑顶板的作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采用涂敷泡沫保护层的方式对钢筋进行防锈处理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和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本申请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均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李乔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诉决定对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正确,程序合法。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李乔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潘才敏 审判员 岳利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495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潘才敏、岳利浩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18日 关 键 词 创造性;
技术启示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乔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乔林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时创造性的判断 裁判观点 如果所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则通常认为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技术启示。
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以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