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1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鹿岛建设株式会社。
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元赤圾一丁目3番一号。
法定代表人:渥美直纪,该株式会社代表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晔,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南京杰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瑞金路瑞金新村53幢301号。
法定代表人:贾俊,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鹿岛建设株式会社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南京杰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恒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8260号行政裁定,裁定提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鹿岛建设株式会社申请再审称,一、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遗漏多项重要事实,所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
1.遗漏商标注册申请人具有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及傍名牌行为,且其申请注册的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
杰恒公司批量抢注他人122枚知名商标,主观恶意明显。
2.漏审“鹿岛”为鹿岛建设株式会社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和商号的重要事实,以及“鹿岛”与“Kajima”之间具有唯一对应关系、“Kajima”具有一定影响的事实。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在另案裁定中认定中文“鹿岛”标识为鹿岛建设株式会社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和商号,该“一定影响”应当及于与其存在唯一对应关系的“Kajima”标识。
3.漏审鹿岛建设株式会社提交的大量证据所证明的“Kajima”标识在中国建筑行业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
二、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鹿岛建设株式会社在先商号权和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损害,认定事实不清,结论错误。
在认定“Kajima”标识的知名度时采用了错误的相关公众标准,脱离了建设工程类服务领域的品牌宣传和使用特点。
基于“Kajima”与“鹿岛”之间存在的唯一对应关系以及两者的联合使用事实,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另案认定“鹿岛”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否认“Kajima”具有一定知名度,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相关商标审判政策,在考虑第三人杰恒公司具有明显抢注恶意的基础上,应适当降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适用条件。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对本案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一、鹿岛建设株式会社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KAJIMA”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话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能证明“KAJIMA”作为商号在电话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不正当抢注,其注册申请亦不会损害鹿岛建设株式会社在先商号权。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
鹿岛建设株式会社在评审阶段并未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请求维持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查明:第8377919号“KAJIMA”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由杰恒公司于2010年6月9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初步审定予以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砌砖、砖石建筑、工厂建设、室内装璜、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电话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上。
针对被异议商标,鹿岛建设株式会社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
商标局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17693号“KAJIMA”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鹿岛建设株式会社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14年4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51023号《关于第8377919号“KAJIM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即被诉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鹿岛建设株式会社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鹿岛建设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杰恒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商号权益,亦不足以证明杰恒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商标并产生一定影响。
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遂判决:驳回鹿岛建设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鹿岛建设株式会社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鹿岛建设株式会社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并未提出被异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这一理由,故该事由并非被诉裁定的审查范围,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有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鹿岛建设株式会社提交的鹿岛(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信息等材料中并未载明鹿岛建设株式会社主张享有在先商号权益的“KAJIMA”商号。
其提交的现场施工照片或未显示“KAJIMA”字样,或未显示拍摄时间并标注拍摄地点。
仅凭三井住友银行上海分行英文入金通知书、日本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株式会社上海分公司保险业专用发票、部分合同中鹿岛(上海)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外圈的“KAJIMA”字样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鹿岛建设株式会社已将“KAJIMA”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工厂建设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中国境内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
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侵害鹿岛建设株式会社的在先商号权益,其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鹿岛建设株式会社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KAJIMA”商标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中国大陆进行了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
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其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的标志本身并无不良含义和负面影响,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其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鹿岛建设株式会社负担。
鹿岛建设株式会社申请再审中提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的(2017)京行终5556号行政判决书,主张系新的证据,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鹿岛建设株式会社的英文商号“KAJIMA”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另案2009年10月15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工程建筑领域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本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益,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本院再审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统一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能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鹿岛建设株式会社在再审庭审中,明确其再审诉讼主张是杰恒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益。
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的在先商号权益,通常应考虑在先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在中国境内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为2010年6月9日,晚于鹿岛建设株式会社(1930年)及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鹿岛建设(中国)有限公司成立的时间(2003年)。
鹿岛建设株式会社的商号英文显著部分为KAJIMA,与被异议商标完全相同。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砌砖、砖石建筑、工厂建设、室内装璜、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电话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与鹿岛建设株式会社从事的工程建筑领域构成类似服务。
商号权益的核心在于商誉,是否形成了区别市场经营者的能力是确定商号权益保护的关键。
本案重点在于审查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鹿岛建设株式会社的“KAJIMA”是否已在中国境内成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相关市场上是否形成了对特定商号属于特定经营者的认识。
根据鹿岛建设株式会社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鹿岛(上海)工程有限公司在与上海福助工业有限公司、苏州不二工机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盖有鹿岛(上海)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该公章中明确显示“KAJIMA(SHANGHAI)CONSTRUCTIONCO.LTD”,时间均发生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时间跨度比较大。
鹿岛建设株式会社提交了部分施工现场照片,原审法院认为现场施工照片或未显示“KAJIMA”字样,或未显示拍摄时间并标注拍摄地点。
对此,本院认为,以鹿岛建设株式会社提交的异议复审证据12为例,鹿岛(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与东京滤器(苏州)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建筑合同签署日为2005年8月10日,施工现场的照片虽未显示具体拍摄时间,但照片中明确显示“东京滤器(苏州)有限公司新建工程”和“KAJIMA”字样,对该证据应予采信。
鹿岛建设株式会社于1993年承建敦煌石窟文物保护陈列中心项目,在相关文书中盖有“鹿岛建设株式会社郭煌事务所KAJIMACORP.DUNHUANGOFFICE”章。
1990年新万寿宾馆的广告中显示“KajimaCorporation”。
在鹿岛建设株式会社提交的国图检索报告中,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中国新闻社的报道中提到“鹿岛(Kajima)”,中国证券报的报道中提到“鹿岛建设株式会社KajimaCorp”,建筑机械杂志“全球200强建筑公司排行榜”一文中显示第16名为“鹿岛建设公司(Kajima)”及网址为www.kajima.co.jp。
另有多篇学术论文中提到kajima公司,如二审补充证据第372页显示,2007年建筑业排名,第14名为kajimaCorporation,国家为JAPAN,网址为www.kajima.co.jp。
另,人民网公布的世界500强公司名单中,显示“322Kajima鹿岛日本工程与建筑”。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鹿岛建设株式会社再审中提供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5556号行政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应当认定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鹿岛建设株式会社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工程建筑领域在先使用“KAJIMA”并享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在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侵害了鹿岛建设株式会社的在先商号权益。
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此外,对于鹿岛建设株式会社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问题,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标志由外文“KAJIMA”构成,该标志本身并无不良含义和负面影响,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鹿岛建设株式会社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鹿岛建设株式会社再审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10号行政判决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71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4]第51023号《关于第8377919号“KAJIM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8377919号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