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8601民初1785号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瑾瑜,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阳,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诉被告杭州富阳区大源镇哲清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杭州富阳区大源镇哲清手机店工商登记注销,本院依原告申请变更本案被告为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吕阳。
本案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OPPO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瑾瑜、被告吕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发生的维权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是第10535258号“”商标注册人,于2008年5月正式推出“”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每年投放数亿资金对“”商标进行持续宣传,该商标已经成为被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声誉。
近年来,“”手机的全球年销量近亿部,在国内市场排名和全球市场占有率都名列前茅。
经原告调查,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多种手机配件产品。
2019年11月14日,在原告的举报协助下,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经营的店铺进行查处,当场扣押侵权产品包括带“OPPO”标识的闪充充电器2个,带“OPPO”“VOOC”标识的闪充数据线4个,并予以行政处罚。
被告长期从事手机配件批发销售,对原告“”及品牌产品的商标使用十分清楚,其侵权恶意明显,其店铺位于当地手机配件流通较大的地点之一,长期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多种侵权产品,获利巨大。
被诉侵权产品的标识与原告商标完全相同,消费者极易混淆,降低了“”商标的品牌影响力,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成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商标权利基础为第10535258号“”、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其第二项诉请中的合理费用包含公证费用、调查费用及维权费用,正品商品零售价分别为:闪充电源适配器为79元/副,VOOC闪充数据线为49元/根。
被告吕阳答辩称:1.市场监管部门确有到其店铺内查扣标识有“OPPO”的闪充线4条和充电器2个,但涉案产品均是其于2019年7月从正规渠道进货,保存有销货清单,当时另还进货有1条闪充线,由被告自用,被告认为涉案产品是原装产品,闪充线进货价为10元/条,充电器进货价为45元/个。
2.被告原开设店铺系其个人经营的从事手机维修业务的店面,只有十几平方米,现已停止营业并注销营业执照,不存在原告所说的长期经营销售、获利巨大、销售多种手机配件的情况,原告索赔金额高达5万元,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OPPO公司和被告吕阳均围绕各自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1.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包括(2018)粤莞南华第016467号公证书、(2018)粤莞南华第016468号公证书、(2017)粤莞南华第009295号公证书、(2018)粤莞南华第016462号公证书、(2017)粤莞南华第017495号公证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处罚信息截屏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现场查扣假冒物品案值表,以及其申请本院调取的(杭富委大)市监罚处字[2019]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
被告经质证对上述所涉原告商标注册及商标异议裁定书的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行政处罚属实,但其当时不了解具体情况,私下与涉案产品的供货单位共同承担支付罚款的责任,原告应当去调查侵权源头,其他质证意见与其答辩意见一致。
2.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包括销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屏件,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销货清单上未有日期及供货单位公章,且标注的OPPO开头的配件未对应被诉侵权产品名称,进货价格明显低于正规产品进货价,被告未尽到经营者的合理注意义务,被告确认系其母亲与案外人聊天记录,亦与被告无涉,原告无法核实微信聊天人员身份信息,且聊天内容仅为询问原装产品价格,无法证明其购入的涉案产品系授权正品产品的待证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现场查扣假冒物品案值表系其单方制作提供,未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未展示价格来源,本院不予认定;
上述调取的证据与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行政处罚相关证据能够一一对应,且被告确认已被行政处罚,且已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来源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院将综合在案事实,在下文说理部分作进一步阐述。
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虽已向本院出示销货清单原件及展示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介质,但因销货清单未有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签字或加盖公章,也未载明销货日期,本院无法核实其内容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而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核实聊天中对方人员身份,且聊天内容也不能反映待证事实,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OPPO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1日,注册资本为45926.7654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VCD机,DVD机,家用小电器,平板电视机,MP3机,手机,无绳电话,各类通信终端设备,手机周边产品及零配件,手机饰品,平板电脑及其周边产品、零配件,第一类医疗器械,第二类医疗器械;
电子产品贴片加工;
从事电子产品和移动通信终端设备软、硬件的开发及相关配套服务,从事手机及其周边产品、配件的技术开发服务;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2013年9月14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535258号“”商标,该商标经核定使用在第9类“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手机适配器、手机音响、手机显示屏、可充电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耳塞机等”商品上,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2018年6月12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原告OPPO公司。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70163号“OPPO”商标异议裁定书,载明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的“OPPO”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5月21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4220551A号“”商标,该商标经核定使用在第9类“稳压电源、传真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扬声器音箱、数据线、电源适配器、电池、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20日。
2018年6月12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原告OPPO公司。
2019年11月14日,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前往杭州富阳区大源镇哲清手机店进行检查,经查明:该店从事手机及手机配件零售经营活动,购入“vivo”“OPPO”品牌手机配件在店内销售,其中包括“OPPO”闪充电源适配器2只,进货价45元/只,“OPPO”“VOOC”闪充数据线13根,进货价10元/根;
根据该店陈述,其共销售“OPPO”“VOOC”闪充数据线9根,售价为35元/根,上述其他产品未被售出;
该店铺销售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vivo”“OPPO”“VOOC”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货值为777元,违法所得253元;
该局认定涉案销售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同年12月30日,该局作出(杭富委大)市监罚处字[2019]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查封的侵权商品(“OPPO”闪充电源适配器2只、“OPPO”“VOOC”闪充数据线4只)、罚款3000元。
该局拍摄的照片显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字样。
杭州富阳区大源镇哲清手机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7年8月28日,经核准于2020年11月12日注销,经营者为吕阳,经营范围为:手机及手机配件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涉案第10535258号“”以及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OPPO公司系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依法享有对涉嫌侵害其商标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吕阳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系同一种类,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中,数据线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标识,标有“闪充”字样的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标识,相关标识与第10535258号“”商标、第14220551A号“”商标在字母、形态上完全一致,构成相同,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相关公众接触其标识并以此识别商品的来源。
原告当庭就产品防伪码、外包装条形码、包装盒等方面说明鉴定产品方法,结合在案证据,在未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告吕阳抗辩称被诉侵权商品系正品不侵权的意见,其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店内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或经商标权人授权,鉴于被告未对产品来源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利,故不予采纳其抗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就商标侵权责任而言,杭州富阳区大源镇哲清手机店已被注销,被诉侵权商品已被行政机关没收,事实上其已停止侵权,原告已实现相关诉讼目的,且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还有其他商标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仍应当对其已经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鉴于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且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标准,被告抗辩称索赔金额过高,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状况、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性质,并注意到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其虽未提交支付上述费用的相关证据,但结合律师的工作量和取证情况,对该部分合理开支应酌情认定。
原告选择以公证书形式用以提交证据,主张的公证费用系其对于商标权利来源进行公证保全的相应支出,并非仅用于本案诉讼,亦非维权的必要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相应公证费。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赔偿损失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二、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210元,由吕阳负担315元。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吕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