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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康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1民初12805号
案件名称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康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康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1民初12805号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路718号715室。

法定代表人:陈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廷锋,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桐华,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世纪康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靳各寨村南100米杨兴冶金办公楼121室。

法定代表人:洪水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北京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海嘉里公司)与被告北京世纪康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康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益海嘉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廷锋、陆桐华,被告世纪康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海嘉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8503078号、第4398812号、第85030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行为;

2.判令被告在《北京日报》上就涉案侵权行为为原告登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6800元及合理支出43200元(包括律师费4万元,公证费3200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KOG食用油私人有限公司在第29类“食用橄榄油、食用油”商品上注册了第4398812号“欧丽薇兰”商标,该商标于2009年12月10日转让给WILMAR食用油私人有限公司;

WILMAR食用油私人有限公司先后在第29类“食用橄榄油、食用油”商品上注册了第8503078号“Olivoilà”商标、第8503063号“欧丽薇兰”商标。

上述三枚注册商标均于2018年1月27日转让给丰益欧洲控股私人有限公司,又均于2020年1月6日转让给了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

WILMAR食用油私人有限公司、丰益欧洲控股私人有限公司及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均出具了授权书,授权原告使用上述权利商标,授权范围包括处理侵权相关民事、刑事及行政诉讼事务。

原告发现被告进口和销售使用与原告权利商标近似商标的橄榄油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具体表现为:瓶体正面外文标贴印有“Olivetina”字样,与第8503078号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瓶体背面中文标贴上印有“欧丽薇娜”字样,与原告权利商标第4398812号、第850306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涉案商品即使是从西班牙进口的,也是被告委托西班牙的生产商进行生产的,故被告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是直接的使用行为,构成对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世纪康鑫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商品的中文标贴确系被告依照进口食品相关规定贴附的,但被告使用的相关标识与原告的权利商标不近似,其中“欧丽薇”三个汉字是英文“olive”音译过来的,含义是橄榄,因此在橄榄油商品上不具有显著性,不同的部分是“娜”和“兰”,但两者区别明显,中文标贴已经经过检验合格,外文标贴系原装商品上本来贴附的。

2.被告没有对涉案商品进行生产和加工,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是从西班牙进口的原装产品,涉案商品上没有标注西班牙的生产商,所以依据商标法第64条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主张的登报消除影响,缺乏事实依据;

4.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金额过高,缺乏依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发表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权利商标注册及许可的相关事实2007年6月14日,KOG食用油私人有限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29类食用橄榄油、食用油等商品上注册了第4398812号“欧丽薇兰”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7年6月13日。

2009年12月10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WILMAR食用油私人有限公司。

2018年1月27日,该商标转让于丰益欧洲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2020年1月6日,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了该商标。

2011年10月7日,WILMAR食用油私人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29类食用橄榄油、食用油等商品上注册了第8503078号“Olivoilà”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0月6日。

2018年1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丰益欧洲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2020年1月6日,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了该商标。

2011年10月7日,WILMAR食用油私人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29类食用橄榄油、食用油等商品上注册了第8503063号“欧丽薇兰”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0月6日。

2018年1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丰益欧洲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2020年1月6日,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了该商标。

2014年5月16日,WILMAR食用油私人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及其分公司在相应类别的产品上使用商标,并代表商标所有权人对生产、储藏或零售假冒产品者提起民事诉讼,授权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授权商标为第8503078号及第8503063号注册商标。

2017年5月29日,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出具了授权书,主要载明以下内容:兹授权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我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并处理我公司商标权等知识产权被侵犯事宜,具体授权范围包括:(5)处理侵权相关民事、刑事及行政诉讼事务……。

本授权委托书自签署之日起10年内有效。

2017年12月8日,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该协议载明以下主要内容:一、甲方授权乙方在中国境内使用其注册商标,该许可为普通许可,对于中国境内发生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侵犯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甲方同意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

二、商标使用许可期限: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后双方续签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并将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延长至2022年12月31日。

2018年3月29日,丰益欧洲控股私人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及其分公司在相应类别的产品上使用商标,并代表商标所有权人对生产、储藏或零售假冒产品者提起民事诉讼,授权期限自2018年3月29日至2020年12月31日,授权商标包含第8503078号、第8503063号注册商标。

2019年6月17日,丰益欧洲控股私人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及其分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该公司在中国注册的所有商标,并以自己名义处理该公司商标权等知识产权被侵害事宜,包括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授权自签署之日起10年内有效,对于该授权书签署之日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原告在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均有使用权且取得了维权权利。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欧丽薇娜”商标,但该申请被驳回,商标状态为无效。

2019年9月23日,原告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原告委托代理人从京东网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即“欧丽薇娜特级初榨橄榄油250ml”及“欧丽薇娜特级初榨橄榄油1L”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制作了(2019)粤广南方第048318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方第04831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记录和证明。

原告为办理该项公证支出公证费1600元。

同日,原告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原告委托代理人从天猫网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即“欧丽薇娜西班牙原装进口特级初榨橄榄油1L”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制作了(2019)粤广南方第048440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方第04844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记录和证明。

原告为办理该项公证支出公证费1600元。

经当庭勘验比对,打开公证处封存的两个箱子,其中一个箱子中含有“Olivetina”牌的1L和250ml装的橄榄油各一瓶,另一个箱子中含有“Olivetina”牌的1L装橄榄油一瓶。

经查证,两瓶1L装的橄榄油外观及标签完全一致,上述三瓶橄榄油瓶身正面均印有较大字体的“Olivetina”字样,背面印有较大字体的“欧丽薇娜”字样,背面中上部印有“原产国:西班牙”,背面的中下部印有“中国总代理:北京世纪康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产品均由其售出。

原告为了证明被告诉讼期间持续实施涉案侵权行为,提交了于2020年10月10日打印的天猫网及京东网网页打印件,其上显示有涉案产品销售。

庭审中,被告认可真实性,认为因不构成侵权,故被告正常进行销售。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2019年10月24日,中国烹饪协会出具的授权书授权原告以中国国家烹饪集训队/中国国家烹饪队的名义对“欧丽薇兰”品牌进行相关宣传。

2018年11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英皇(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服务合约》,就原告的“欧丽薇兰”及“Olivoilà”品牌进行广告拍摄。

2018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分别与案外人北京九霄天润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尚广派广告有限公司、深圳蓝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东华录百纳蓝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多份《电视广告发布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对方发布“欧丽薇兰橄榄油”电视广告。

2020年4月13日,原告委托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检索“欧丽薇兰”在中国大陆中文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

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检索报道载明:检索年限: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1日,检索日期:2020年4月22日至28日。

检索结果:以“欧丽薇兰”为检索词,经查上述检索工具,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标题及内文字段检索,检出报纸文献120篇,根据客户要求挑选并打印全文9篇;

在中国学术期刊网络出版总库全文字段检索,检出期刊文献47篇,根据客户要求挑选并打印全文1篇。

被告为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从西班牙进口,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张家港保税区世纪康鑫粮油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与案外人丰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西班牙的销售方FFAIGES,S.L.公司和北京丰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世纪康鑫粮油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缴款书和增值税缴款书。

其中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载明:收货人为北京丰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输出国家或地区为西班牙,入境口岸为张家港,入境日期为2019年1月3日,品名为欧丽薇娜特技初榨橄榄油,其中规格为1L/瓶的10800瓶、500ml/瓶的16416瓶、250ml/瓶的23040瓶。

原告对《代理进口协议》《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及《购货合同》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但认可涉案商品属于进口商品。

另查,2018年2月19日,原告与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聘请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指派朱廷锋律师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应在每个案件结案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代理费4万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发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权属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认定经过WILMAR食用油私人有限公司、丰益欧洲控股私人有限公司及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享有对应时期内涉案权利商标的使用权及维权权利,在此期间内,原告有权对权利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主体。

因在案证据证明被告诉讼期间仍在销售涉案商品,故本案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被控侵权标识的标注位置、方式,两个被控侵权标识均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涉案商品属于涉案权利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被控侵权标识“Olivetina”与第8503078号“Olivoilà”商标相比,虽然字母有所不同,但是整体结构相似,读音相近,尤其前几个字母拼读相近;

被控侵权标识“欧丽薇娜”与原告权利商标第4398812号、第8503063号“欧丽薇兰”商标相比,虽有一字之差,但总字数相同,前三个字及排列顺序完全相同,在权利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两个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与权利商标相同的商品类别上,容易导致混淆,构成近似商标,故涉案橄榄油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控侵权标识“欧丽薇娜”,由于被告自认中文标签系其添加,故被告理应对该标识的使用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被控侵权标识“Olivetina”,现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生产加工了涉案商品,且原告亦认可涉案商品系被告自西班牙进口,故本院无法认定涉案商品系被告生产,但在权利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作为专业的橄榄油经销商,理应知晓并在经营过程中予以避让,但其仍然进口、销售涉案商品,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具有过错,无法免除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何种明显的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就具体赔偿金额,在案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益,本院将根据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公证费,系诉讼支出,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世纪康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害第8503078号、第4398812号、第85030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侵权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世纪康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及合理支出2万元;

三、驳回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北京世纪康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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