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2民初5799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婷,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轩,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紫源晟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五一北路66号财富天下6层22公寓式办公-2。
法定代表人:李玉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祥勇,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福州紫源晟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源晟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斐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婷,被告紫源晟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祥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88XXX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30万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911年,“FILA”于意大利创立,是比肩阿迪达斯、耐克的全球知名运动品牌,在全球范围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自2005年进入中国市场,“FILA”时尚活力的形象,新颖的设计和高品质的产品给消费者留下了深刻的印象。
2019年3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对第1XXX33号“”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满景(IP)有限公司为“”、“”、“斐乐”等系列注册商标(以下简称:“FILA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商标权利人。
原告于2007年9月29日成立,并于2008年经授权取得满景(IP)有限公司在中国持有的FILA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多年来,原告一直将FILA系列商标广泛用于其生产、销售的服装及鞋类等产品上,并在产品研发、市场营销推广、质量监督管理及广告宣传上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使该品牌在国内外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2019年4月12日,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向天津海关申报出口标有“FILA”标识的双肩包680个,该批货物因涉嫌侵犯“FILA”商标权而被海关查获并予以扣留。
同年,天津海关作出厦关知罚字〔2019〕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FILA”注册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对其处以没收侵权货物及罚款的处罚。
原告认为,FILA系列商标在中国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第88XXX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主观恶意大,不仅侵占了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份额,而且对原告品牌的海内外声誉均造成巨大损失。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代理诉讼,被告应当对其侵权行为引起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
根据《侵权责任法》、《商标法》,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被告的侵权性质、情节、主观恶意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
被告紫源晟通公司答辩称,1、紫源晟通公司从未向天津海关新港海关申报出口双肩背包,系他人盗用紫源晟通公司名义向天津海关新港海关申报出口,包括伪造紫源晟通公司公章。
2、紫源晟通公司从未收到天津海关做出的津关综知字〔2019〕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更是对商标侵权的事实毫不知情。
原告斐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2018)厦鹭证内字第11785号公证书,证明满景(IP)有限公司享有第88XXX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背包等;
A2.(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证明满景(IP)有限公司享有第1XXX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A3.(2020)粤广南方第00256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独占被许可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A4.(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证明第1XXX33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驰名;
A5.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关综知字〔2019〕09号);
A6.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
A7.知识产权保护申请书;
A8.侵权产品照片;
证据A5-A8共同证明被告紫源晟通公司侵权事实。
被告紫源晟通公司对原告斐乐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没有异议,对证据A3-A8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从未向天津海关申报出口过双肩包,为此已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是谁盗用被告名义,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紫源晟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 B1.报警回执,证明紫源晟通公司已于2020年11月10日向福州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报警;
B2.出口报关单、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案外人傅何利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公章被他人盗用,被告未参与过天津海关的行政处罚。
原告斐乐公司对被告紫源晟通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上述证据未能形成反证。
对证据B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给案外人傅何利提供了营业执照,委托其处理行政处罚相关事宜。
本院经审查,斐乐公司所举证据A1-A8、被告紫源晟通公司所举的证据B1、B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本案涉案商标包括:1、第1XXX33号“”商标于1982年10月15日登记注册,核定使用商标范围为第25类,包括衣服、鞋、帽、手套等,商标有效期限几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10月14日,2008年3月7日,满景(IP)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2、第88XXX40号“”商标于2011年11月14日登记注册,有效期至2011年11月13日止,商标权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钱包、书包、背包、手提包等。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作出《关于第1XXX32号“图形”及第1XXX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商标驰字〔2019〕87号),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斐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筒袜商品上的第1XXX32号“图形”、第1XXX33号“FILA”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斐乐”系列商标,其中包括本案涉案的第1XXX33号“”商标和第88XXX40号“”。
该授权许可书确认“独占”是指仅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使用被许可商标,包括满景(IP)有限公司在内的他人未经斐乐公司许可均不得使用该被许可商标;
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将上述商标转许可他人使用。
同时,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
同时确认斐乐公司以自己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由斐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的全部赔偿。
2019年3月29日,紫源晟通公司委托天津市天船报关行有限责任公司向天津海关申请报关,报关商品包括背包(尼龙面料、无品牌)23450个,价值46900美元。
2019年5月5日,天津海关向满景(IP)有限公司发出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告知其2019年3月29日查货紫源晟通公司报关的4800个包袋涉嫌使用“FILA”字样。
2019年4月8日,满景(IP)有限公司向天津海关申请知识产权保护,认为紫源晟通公司报关的包袋4800个使用了其“”商标,为侵权产品。
2019年5月13日,紫源晟通公司向天津海关出具委托书及受托人傅何利的公民身份证,委托傅何利处理涉嫌侵权一案,该授权委托书的公章为未记载数字的公章。
同日,天津海关向斐乐公司出具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告知天津海关已于2019年5月13日将紫源晟通公司申报出口的使用“”标识双肩背包1320个扣留。
2019年6月27日,天津海关作出了津关综知字〔2019〕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包括“FILA”牌双肩包1320个为侵权产品,总货值为17835.31元,决定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1800元。
根据天津海关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被诉侵权产品的中部突出使用了“”商标。
被告紫源晟通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向福州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报警,报警内容为公司印章一事求助咨询。
经询问,原、被告尚未就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被告紫源晟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公安机关受理案件通知书。
另查明,紫源晟通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目前仍然存续,经营范围包括货物或技术进出口、对外贸易等。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第1XXX33号“”和第88XXX40号“”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原告斐乐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和获得赔偿,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斐乐公司在持续宣传、使用第1XXX33号“”注册商标,于2019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与权利人满景(IP)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8XXX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津关综知字〔2019〕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紫源晟通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无证据表明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已被无效或撤销。
虽然被告紫源晟通公司提出了授权委托书中公章真伪以及傅何利并非其员工的异议,并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尚不足以构成推翻前述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事实的相反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对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行政行为认定的基本事实已为生效裁判所确认的部分,当事人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无须再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前述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之规定,被告紫源晟通公司系相关行业的从业者,理应知道该商标,却销售侵权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斐乐公司因侵权遭受的具体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且本案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参考,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和范围、侵权产品的数量和价格,以及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有支出相关费用等因素,酌定紫源晟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紫源晟通贸易有限公司应于被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88XXX4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福州紫源晟通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由被告福州紫源晟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振 云 人民陪审员 陈 弢 弢 人民陪审员 陈 碧 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方 宇 书 记 员 方宇(兼)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对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行政行为认定的基本事实已为生效裁判所确认的部分,当事人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无须再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