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8601民初1733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靖海东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瑾瑜,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江干区浩程电脑服务部,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新村铁路宿舍西门传达室旁。
经营者:蒋保卫,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诉被告杭州市江干区浩程电脑服务部(以下简称浩程电脑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维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瑾瑜,浩程电脑服务部的经营者蒋保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沃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浩程电脑服务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维沃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浩程电脑服务部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4万元;
3.判令浩程电脑服务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维沃公司成立于2010年,是“vivo”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音乐耳机、USB线、手机用USB线、电源适配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自2011年正式推出“vivo”商标的品牌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通过对“vivo”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vivo”注册商标已经成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良好声誉的知名品牌,得到了消费者的青睐,近几年“vivo”商标的手机销量高,在国内市场排名和全球市场占有率均位列前几名。
经调查发现,浩程电脑服务部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多种配件产品,2019年9月18日,经vivo工作人员的举报协助下,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浩程电脑服务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新村铁路宿舍西门传达室旁的店铺进行了工商查处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浩程电脑服务部的行为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维沃公司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维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合法权益,维沃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浩程电脑服务部答辩称其主要从事电脑维修,平时不在店铺经营,不清楚具体被控侵权行为情况,不清楚被诉侵权商品来源,可能是工作人员失误放置,请求从轻处理,认为对维沃公司的损失填平即可。
维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浩程电脑服务部对其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关于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
浩程电脑服务部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维沃公司申请向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调查令,调取了被诉侵权商品实物图片,维沃公司对该份证据的无异议,浩程电脑服务部交由法院审核。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21886212号“vivo”商标的注册人系维沃公司,注册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包括:皮制手机套;
手表式智能手机;
手机专用套;
音乐耳机;
USB线;
手机用USB线;
USB充电器;
电话用电池充电器;
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
无线充电器;
电源适配器等。
根据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杭江市监闸强[2019]9-18-1号)记载,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新村铁路宿舍西门传达室旁的店铺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场扣押侵权产品包括:“vivo”原装数据线(X20Plus)一个。
根据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10月23日作出的杭江市督局市监罚处[2019]7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主要违法事实载明:经调查,当事人无法说明进货来源,于2019年9月18日被本局现场查获“vivo”原装数据线一个。
同日,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书,证明当事人销售的3个标有“oppo”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和1个标有“vivo”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均为侵权产品,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
上述侵权手机配件未进行标价,当事人无法提供票据,上述侵权手机配件的货值无法计算。
杭江市督局市监罚处[2019]776号行政处罚决定为: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3个标有“oppo”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1个标有“vivo”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
3、罚款200元。
庭审中,浩程电脑服务部对该行政处罚记载内容及结果无异议。
经查看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附的照片制作单,扣押的数据线外包装标有“vivo”字样,与涉案商标一致。
另查明,维沃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7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生产和销售: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等。
浩程电脑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5年9月2日,经营范围为电脑维修服务、手机充值卡零售。
本院认为,涉案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维沃公司系该注册商标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依法享有对涉嫌侵害其商标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维沃公司主张浩程电脑服务部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维沃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系同一种类,浩程电脑服务部在其店铺内销售的数据线外包装上标注“vivo”标识,与第21886212号“vivo”商标在字母、形态上完全一致,构成相同,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相关公众接触其标识并以此识别商品的来源。
结合在案证据,在未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据此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浩程电脑服务部未能举证证明其店内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或经商标权人授权,其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维沃公司对于因浩程电脑服务部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浩程电脑服务部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事实均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将综合考虑维沃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浩程电脑服务部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被诉侵权商品的市场价值、维沃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浩程电脑服务部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江干区浩程电脑服务部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害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杭州市江干区浩程电脑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75元,由被告杭州市江干区浩程电脑服务部负担225元。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市江干区浩程电脑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