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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杭州市江干区笑诺通讯器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8601民初1687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杭州市江干区笑诺通讯器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区笑诺通讯器材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8601民初1687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瑾瑜,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江干区笑诺通讯器材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太平门直街38号。

经营者:陈莉。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诉被告杭州市江干区笑诺通讯器材商行(以下简称笑诺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瑾瑜、被告笑诺商行法定代表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沃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笑诺商行: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维沃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4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维沃公司成立于2010年,是“vivo”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音乐耳机、USB线、手机用USB线、电源适配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vivo”品牌赢得了消费者青睐与好评,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与信赖,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经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笑诺商行未经维沃公司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销售与维沃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数据线产品,杭州市上城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笑诺商行经营的店铺进行了工商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

笑诺商行的行为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维沃公司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维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合法权益,维沃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笑诺商行答辩称:1.2019年9月18日,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店的查处,是在原告代表在场并且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突击检查,根本不存在藏匿转移违规商品的可能。

当时在原告代表的协助下,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经过仔细全面彻底的检查,在店内只找到带有“vivo”标识的充电器5套,并进行了现场查扣没收,工商管理部门也依法对其店进行了违法处理,其已如数交清处罚款项。

2.涉案产品是其在拱墅区上塘路388号通信市场进的货,具体进货地点已不清楚,其也不知这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

3.其店面面积10平方米左右,客流稀少,收不抵支,亏损严重,已于2020年3月关门。

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笑诺商行对维沃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维沃公司对笑诺商行提交的门面房照片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证明笑诺商行的侵权行为已经结束。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对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21886212号“vivo”商标的注册人系维沃公司,注册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包括:音乐耳机;

重低音音箱;

皮制手机套;

手表式智能手机;

手机专用套;

USB线;

手机用USB线;

USB充电器;

电话用电池充电器;

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

无线充电器;

电源适配器等。

杭江市监委凯罚处字[2019]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9年9月18日,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笑诺商行运营的店铺进行了工商查处,当场扣押侵权产品包括:标有“OPPO”标识的闪充套装1盒(闪充电源适配器型号为AK779,闪充数据线型号为DL118)、标有“OPPO”标识的闪充数据线5盒(规格为USBA/micro7Pin/1.0m)、标有“VIVO”标识的原装正品配件(套装)1盒(旅行充电器型号为BK-T-10S)、标有“VIVO”标识的原装充电器+数据线2盒(型号为BK0524)、标有“VIVO”标识的原装旅行充电器套装2盒(原装闪充适配器型号为BK1124,原装闪充数据线型号为EL-15)。

杭江市监委凯罚处字[2019]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内容为:2019年9月18日,该局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所查获标有“OPPO”标识的手机配件6盒,标有“VIVO”标识的手机配件5盒,共11盒商品。

当事人自述于2019年7月份从杭州市大关手机通讯市场进货上述商品。

进货时标有“OPPO”标识的闪充套装1盒(闪充电源适配器型号为AK779,闪充数据线型号为DL118),标价是168元/盒。

标有“OPPO”标识的闪充数据线(规格为USBA/micro7Pin/1.0m)标价是58元/盒。

标有“vivo”标识的原装正品配件(套装)(旅行充电器型号为BK-T-10S)标价是50元/盒。

标有“vivo”标识的原装充电器+数据线(型号为BK0524)标价是50元/盒。

标有“vivo”标识的原装旅行充电器套装(原装闪充适配器型号为BK1124,原装闪充数据线型号为EL-15)标价是98元/盒。

至案发日止,当事人为销售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述商品。

因当事人店铺平时不记账,故无法提供进销货凭证。

根据当事人的商品售价计算,被该局查扣的上述商品的货值金额为804元,故该案的违法经营额为80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并销毁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配件11盒;

3.罚款2500元。

另查明,维沃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7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生产和销售: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等。

笑诺商行成立于2016年4月13日,经营范围为服务:移动通讯业务代理、批发、零售等,尚处于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涉案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维沃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依法享有对涉嫌侵害其商标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判定被告笑诺商行是否侵权应当从笑诺商行使用“vivo”标识的行为是否为商标性使用、被诉侵权商品的类别是否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或类似、笑诺商行使用的“vivo”标识是否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来评判。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笑诺商行在其销售的耳机及充电器包装上突出使用“vivo”标识,消费者接触其标识并以此识别商品的来源。

“vivo”标识的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维沃公司指控笑诺商行实施商标侵权的行为表现为销售假冒vivo数据线的行为,笑诺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第三,根据杭江市监委凯罚处字[2019]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事实,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上印制的“vivo”、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字母、形态完全一致,视觉上无差异,属于相同商标;

“vivo”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笑诺商行销售的带有“vivo”标识的产品显然有攀附注册商标的意图。

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印制的“vivo”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引起市场混淆。

综上,笑诺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商标相同,足以让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依法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维沃公司指控笑诺商行的商标侵权行为成立,维沃公司据此要求笑诺商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维沃公司对于因笑诺商行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笑诺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事实均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将综合考虑维沃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笑诺商行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被诉侵权商品的市场价值、维沃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笑诺商行赔偿原告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江干区笑诺通讯器材商行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害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杭州市江干区笑诺通讯器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60元,由被告杭州市江干区笑诺通讯器材商行负担240元。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市江干区笑诺通讯器材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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