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13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陈宇昕,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1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宇昕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9年9月始,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2、李某2、孙某某、朱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未经“Krom//Schroder”注册商标权利人埃尔斯特有限公司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位于本市奉贤区XXX镇XXX路XXX号XXX幢上海昂步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步公司”)、本市浦东新区XXX路XXX号上海虎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博公司”)内生产假冒“Krom//Schroder”品牌的火焰探测器并对外销售。
经查证,已销售各型号火焰探测器414个,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0余元。
2020年7月8日,公安机关在虎博公司内搜查并扣押到各型号假冒“Krom//Schroder”品牌火焰探测器合计122个,货值金额合计89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系主犯。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系坦白;
系初犯、偶犯;
主动退赔人民币三十万元,并预交罚金;
家中尚有孩子需要照顾。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同案犯张某2、李某2、孙某某、朱某某、徐某某等人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霍尼韦尔(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仿品分析报告、证人王某、李某1、蒋某某、张1的证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采购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报案书、案发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向本院退赃退赔人民币3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38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积极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陈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人民陪审员 陈 奕人民陪审员 薛明敏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卢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