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188号 原告深圳市上乘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深南大道12069号海岸时代大厦东B702。
法定代表人吴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启胜,广东鹏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上彩产品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桐琴镇管湖村(武义县桐琴镇花之羽伞厂内)。
法定代表人林雍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音,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上乘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乘公司)与被告金华市上彩产品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彩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胜、被告上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8年4月4日以“锁展架”为主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8年10月12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专利号为:20183013××××.9(下称涉案专利)。
获得涉案专利后,原告依法按时缴纳了年费,目前,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涉案专利是用于展示锁体的支架,涉案专利具有独特的外观设计,整体风格简约大方,该支架可以旋转,因此可以全方位展示支架上放置的锁体,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产生了很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2019年7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上彩公司答辩称:第一,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故被告未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第二,被告不具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也不存在库存被诉产品,原告的诉请赔偿额无事实依据,且合理费用过高。
关于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锁展架不属于智能锁配件,也不等于智能锁,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锁展架的生产或销售,而被诉锁展架仅仅是为了展示智能锁而存在,这一点可从被诉产品表面文字“高级智能锁”指向的是智能锁来印证。
可见被告事实上并不以生产或销售锁展架、并以此获利为目的,更无所谓库存。
即便根据原告所称获得的被诉产品来自于被告,被告也并无获利,情节极其轻微,不具有侵权故意,而且被告自收到起诉状后已停用此款锁展架,对原告人的损失亦微乎其微,显然原告的诉请赔偿额过高,无事实依据。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的律师费发票所示金额明显过高,且该发票并未以聘请律师的委托合同和汇款凭证予以佐证,应不予采纳。
第三,被告未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恳请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4月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锁展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10月12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专利号为:ZL20183013××××.9,该专利至今有效。
根据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7月22日,原告的代理人王启胜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申请进行收货行为的保全证据公证,并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收取了德邦快递包裹一件,经现场拆封、拍照,内含四个锁展架,后公证处封存交王启胜保管。
该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深罗证字第22721号《公证书》。
原告共支付公证费1500元。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内含四个锁展架。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近似。
被告认为二者存在多处差异。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缴纳证明、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83013××××.9,名称为“锁展架”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系锁展架,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锁展架,侵犯了专利号为ZL20183013××××.9,名称为“锁展架”外观设计专利权,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构成销售侵权。
原告未有效举证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制造且有库存产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现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种类、授权时间、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上彩产品设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83013××××.9,名称为“锁展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金华市上彩产品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上乘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深圳市上乘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市上乘工业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金华市上彩产品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原告深圳市上乘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金华市上彩产品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