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256号 原告:程周海,男,汉族,1986年9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莉,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禹聪,男,汉族,1989年9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辉、戴佳杰,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周海为与被告苏禹聪、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周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莉,被告苏禹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佳杰,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周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禹聪立即停止侵犯程周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93024××××.2的“外套(28)”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产品;
2.判令两被告赔偿程周海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000元;
3.判令淘宝公司删除侵权产品的售卖链接;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程周海系专利号为ZL20193024××××.2的“外套(28)”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苏禹聪在淘宝公司运营的淘宝平台开设店铺销售的一款衣服侵害了上述专利权。
苏禹聪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淘宝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平台的经营者未尽合法性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苏禹聪辩称,苏禹聪不侵权,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不相同也不近似,且被诉侵权产品售出时间在涉案专利授权日之前,程周海主张的赔偿金额未提供任何依据;
涉案专利外观与在先设计相似,苏禹聪已就此提出专利无效申请。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淘宝公司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和事后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通知了卖家,确认商品链接已经删除。
请求驳回程周海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7日,程周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外套(28)”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0月11日,专利号为ZL20193024××××.2,该专利至今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主要在于形状。
2019年10月29日,程周海在苏禹聪名为“薇娅viya秋冬高端定制”的淘宝店铺以10618元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一件,销售上述产品的页面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累计评价14、交易成功29、已售4780件、大量库存等信息。
2019年12月4日,程周海收取了上述所购物品。
庭审中,苏禹聪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
2020年1月7日,程周海查看上述产品页面,显示累计评价2474、交易成功9等信息。
庭后,程周海书面确认涉案商品宝贝评价中日期显示涉案专利公告日之后的为2474条。
2019年12月27日,淘宝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相关信息,其中网站名称包括“淘宝”等;
网站域名包括taobao.com等。
《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就账户注册与使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经查询被诉侵权产品的淘宝商品ID,显示卖家删除,操作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
经庭审比对,程周海、淘宝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苏禹聪主张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领口为叠门设计且平整,涉案专利外观领口为直接连接且有分割线;
2.被诉侵权产品门襟没有装饰扣,涉案专利外观门襟有三颗装饰扣;
3.被诉侵权产品口袋是贴袋,没有立体效果,涉案专利外观为立体口袋。
庭审中,苏禹聪主张单件被控侵权产品利润率9%-10%左右。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及公告文本、(2019)浙嘉誉证民内字第13887号、16003号公证书及实物、(2020)浙嘉誉证字第43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专利缴费查询截图、(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2722号公证书、(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69号公证书、商品链接删除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93024××××.2的“外套(28)”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专利权人程周海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程周海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衣服,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虽在领口开口位置、门襟有无装饰扣等方面存在区别,但仅为细微差异,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苏禹聪向本院提出的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中止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苏禹聪确认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苏禹聪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程周海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
程周海主张淘宝公司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淘宝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网络店铺经营者身份进行审查,已经尽到合理的义务。
淘宝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帮助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程周海关于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程周海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主张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认赔偿数额。
程周海虽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侵权产品或该品类产品的利润率及截至产品下架时的已售数量等,但庭审中苏禹聪曾自认单件侵权产品利润率9%-10%左右。
根据现有证据,侵权产品单价10618元,页面显示至2019年10月29日已售4780件,且涉案商品宝贝评价中日期均在涉案专利公告日之后,以页面显示的已售数计算侵权产品销售额逾5000万元,以苏禹聪自认的9%的单件侵权产品利润率计算,至2019年10月29日产品利润已逾450万元。
同时,淘宝平台的累计评价系指半年的累计评价数,2020年1月7日所显示的累计评价为2474条(评价日期均晚于专利公告日),即使以每条评价对应订单为一件侵权产品计算,乘以侵权产品单价,侵权产品在该店铺销售额也逾2600万元。
在本院要求苏禹聪对累计评价内容进行回应的情况下,苏禹聪仍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苏禹聪的侵权获利在法定赔偿限额之上,并超过程周海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赔偿数额。
加之本院注意到,苏禹聪因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侵权产品于2020年6月方下架,实际销售数量应大于页面显示数量;
侵权产品为服装,外观设计对于消费者选择、产品获利的贡献率较高;
程周海为本案维权支出了一定人力物力。
综合上述因素,程周海主张400万的赔偿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禹聪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93024××××.2的“外套(28)”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苏禹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周海经济损失(含原告程周海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程周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苏禹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