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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空定制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美仑美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1民初19088号
案件名称司空定制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美仑美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司空定制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司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美仑美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0101民初19088号原告:司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郭兴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平,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艾,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空定制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烟台片区烟台开发区天山路17号内3110室。

法定代表人:郭兴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平,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艾,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美仑美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闽龙陶瓷总部基地E区88号。

原告司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司空定制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美仑美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

原告诉称,“司空”是二原告的字号,同时也是原告司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多个注册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

二原告的“司空”系列商标及“司空”字号共同构成了原告的“司空”品牌。

经过多年经营,该品牌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识别度。

被告作为二原告在室内家装领域的同业从业者,在明知“司空”知名品牌的情况下,系统的实施了诸多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标侵权行为主要包括:在宣传及提供家装服务时使用与原告权利商标近似的标识、使用“司空造物”的网站名称及微信公众号名称、使用“skong.net”域名等;

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包括:使用“旗下品牌司空造宅、司空造物、司空堂”“闽龙集团投资”“背靠闽龙集团20年家居行业综合资源优势”“北京司空住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表述、于2020年6月10日及11日发布《郑重声明:关于近期不法公司及个人冒充我公司的重要声明!

》等行为。

原告上述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巨大损害。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

2.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3.在《中国工商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其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

4.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5.支付二原告诉讼支出11万元;

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提起的商标侵权之诉及不正当竞争之诉,应当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侵权纠纷及知识产权纠纷的相关规定确定案件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经查,被告的注册地址在北京市密云区,但该公司并不在注册地办公经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闽龙陶瓷总部基地E区88号。

被告的住所地并不在本院辖区内,另本案亦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地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一审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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