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7知民初229号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0793514271。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然、王雅斌,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平县红宾钟表眼镜店,经营场所西平县城南大街北段路西。
经营者:于红宾,男,汉族,1966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与被告西平县红宾钟表眼镜店(以下简称红宾眼镜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爱亦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雅斌,被告红宾眼镜店的经营者于红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依法享有“BOLON”、“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其生产的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在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5年,“BOLON”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9年再次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将上述商标许可原告使用,使用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并明确原告有权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进行诉讼维权。
被告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大量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眼镜侵权产品。
其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红宾眼镜店辩称,1、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原告所诉称侵权眼镜为2019年10月份购进,起诉前已销售完,此后未再进行过销售。
2、案涉眼镜在外观上一般人很难辩别真伪,被告不知该眼镜产品侵权,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诉称销售大量侵权眼镜与事实不符,本店位置是县城老旧小街,行人稀少,为21平米小店,经营者于红宾已59岁,自小残疾,经营规模小,销售很少。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爱亦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
2.商标授权书;
3.(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
以上拟证明爱亦锐公司享有商标使用权并有权代为提起诉讼,“BOLON”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4.(2019)豫郑商证内经字第861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对上述证据,红宾眼镜店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公证书所记载的取证人员和取证方式有异议,对案涉眼镜是否为我店铺销售持异议。
被告红宾眼镜店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爱亦锐公司提交的(2019)豫郑商证内经字第861号公证书,系公证机构依当事人申请公证取证形成,公证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虽对公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确认的事实,对该公证书本院予以采信。
取证实物的购买及封存过程经公证书确认,能够认定系被告红宾眼镜店所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如下商标专用权:“暴龙”(第318666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光学玻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玻璃眼镜、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BOLON”(第1068949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玻璃眼镜、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将上述商标许可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并约定授权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级法院等履行维权职责。
2015年8月10日,国家商标总局认定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2月25日,爱亦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远升与河南郑州市商都公证处公证员程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闫亚非来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南大街金梁桥北50米路西一家名为“红宾钟表眼镜”的店铺,曹远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了眼镜1副,曹远升用手机扫码支付人民币130元。
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是对曹远升购物所在店铺实地、实物拍摄,均与实地、实物相符;
现场购物获得的商品经我处粘贴封条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庭审中,本院对原告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内有黑色硬纸盒,盒内有皮质的眼镜盒、皮质眼镜盒内有眼镜、眼镜布,经过比对,取证的商品在黑色硬纸盒、皮质眼镜盒、眼镜的镜片、镜腿的内外侧、眼镜右侧的防伪标贴上使用“BOLON”标识,与原告的“BOLON”商标相同。
与正品暴龙眼镜相比对,正品眼镜右侧的防伪标贴上面银白色英文字母转换角度有立体效果、下方有12位阿拉伯数字的镭射码可通过暴龙眼镜公众号进行验证真伪,被告所销售的眼镜上的防伪标贴上的英文字母无立体效果、无12位阿拉伯数字的镭射码。
另查明,被告红宾眼镜店系于红宾于2012年3月26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西平县城南大街北段路西,经营范围为:钟表、眼镜、零售、维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合法取得了注册证号为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其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BOLON”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第9类的眼镜、太阳镜、眼镜盒、眼镜架、玻璃眼镜等,商标在有效期内,因此,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在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中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因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书》,授权爱亦锐公司在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可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可针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根据上述约定,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在授权期间依法可以对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进行权利主张,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太阳镜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BOLON”商标相同的标识,经当庭比对,被告销售的太阳镜防伪标贴上英文字母转换角度无立体效果、无12位阿拉伯数字镭射码可查询真伪,与原告公司提交的正品不同,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全部利润数额,亦未举证其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影响、原告维权支出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平县红宾钟表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西平县红宾钟表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西平县红宾钟表眼镜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