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5刑初62号 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仪某宇,男,1994年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网店,中共党员,住高密市××村。
2020年2月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高密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2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1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明霞、马一慧,山东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三,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高密市。
2019年8月29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2020年2月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亮,男,1970年5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高密市,现住高密市。
2019年8月29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2020年2月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1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民,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高密市。
2019年5月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高密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2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5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1,男,1995年1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高密市,现住高密市。
2020年2月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1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二部刑诉[20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仪某宇、周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周某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周某亮、邓某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萍、李新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仪某宇及其辩护人赵明霞、马一慧,被告人周某三、周某亮、邓某民、周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
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发生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中止审理。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5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9月10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萍、李新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仪某宇及其辩护人赵明霞、马一慧,被告人周某三、周某亮、邓某民、周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22日、23日,被告人仪某宇明知是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仍从被告人周某三、邓某民、周某亮、李某蓉等处购进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加价对外销售给李某1、李某2、罗某(该三人另案处理),销售金额为1472400元。
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三未经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批准或者授权,在高密市××家疃家中购买制假设备,生产并销售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
2020年1月22日、1月23日,被告人周某三将其生产的91999元的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销售给被告人仪某宇,将从被告人周某亮处购进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以52888元的价格销售给仪某宇,被告人周某三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44887元。
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亮未经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批准或者授权,在高密市××村××连的房屋购买制假设备,生产并销售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
2020年1月22日、1月23日,被告人周某亮将249600元的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销售给被告人仪某宇;
将4200元的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及昝某(另案处理)生产的用于顶账的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以4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周某三,被告人周某亮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53800元。
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邓某民未经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批准或者授权,在高密市××街××庄××庄租赁厂房购买制假设备,生产并销售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2018年2月至3月将38930元的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卖给仪明旋(另案处理)。
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邓某民在高密市××街××村租赁邹某的房屋再次购买制假设备,生产并销售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2020年1月3日至2月1日,将68400元的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销售给被告人周某1,将65500元的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销售给仪某宇;
将20000元的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销售给仪明旋,被告人邓某民非法经营数额为192830元。
2020年1月3日至2月1日,被告人周某1明知是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仍多次从被告人邓某民处购进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并对外销售,其中销售给高某(另案处理)63100元的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销售给周某1(另案处理)26000元的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被告人周某1的非法经营数额为89100元。
被告人周某三、周某亮、仪某宇、邓某民、周某1到案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仪某宇主动交出违法所得40万元,被告人周某三主动交出违法所得3万元,被告人周某亮主动交出违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邓某民主动交出违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周某1主动交出违法所得2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辩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仪某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1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仪某宇、周某1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周某三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亮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邓某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周某亮、邓某民的刑事责任。
被告仪某宇、周某亮、邓某民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提交密检二部刑变诉[2020]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事实为: 2020年1月22日、1月23日,被告人仪某宇从被告人周某三、邓某民、周某亮、李某蓉(另案处理)等处购进标注“3M”“9001”、“9001V”、“9002V”等字样的口罩,对外销售给李某1、李某2、罗某(另案处理)1472400元,销售给张某3(另案处理)248750元,销售金额共计1721150元,后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朝阳区多家药店查获涉案口罩共计2.4万余只,经核实,上述口罩系侵犯“3M”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经国家劳动保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鉴定,上述口罩过滤效率数据不符合KN90标准要求。
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三未经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批准或者授权,在高密市××家疃家中购买制假设备生产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
2020年1月22日、1月23日,被告人周某三将其生产的91999元的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销售给被告人仪某宇,将从被告人周某亮处购进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以52888元的价格销售给仪某宇,被告人周某三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44887元。
高密市公安局在周某三处扣押部分3M口罩,经国家劳动保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鉴定,上述口罩过滤效率数据不符合KN90标准要求。
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亮未经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批准或者授权,在高密市××村××连的房屋购买制假设备,生产并销售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
2020年1月22日、1月23日,被告人周某亮将249600元的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销售给被告人仪某宇;
将4200元的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及昝某(另案处理)生产的用于顶账的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以4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周某三,被告人周某亮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53800元。
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邓某民未经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批准或者授权,在高密市××街××庄××庄租赁厂房购买制假设备,生产并销售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2018年2月至3月将38930元的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卖给仪明旋(另案处理)。
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邓某民在高密市××街××村租赁邹某的房屋再次购买制假设备,生产并销售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2020年1月3日至2月1日,将68400元的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销售给被告人周某1,将65500元的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销售给仪某宇;
将20000元的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销售给仪明旋,被告人邓某民非法经营数额为192830元。
高密市公安局扣押部分由邓某民生产的假冒3M口罩,经国家劳动保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鉴定,上述口罩过滤效率数据不符合KN90标准要求。
2020年1月3日至2月1日,被告人周某1从被告人邓某民处购进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对外销售给高某(另案处理)63100元,销售给周某1(另案处理)26000元,销售金额共计89100元。
后高密市公安局扣押部分由邓某民生产的假冒“3M”口罩。
经国家劳动保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鉴定,上述口罩过滤效率数据不符合KN90标准要求。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仪某宇、周某1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三、邓某民、周某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变更起诉,建议判处仪某宇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周某三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撤销原判决,数罪并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亮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民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1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仪某宇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庭审中辩称:1、给李某2、罗某的返利605800元不应计算在销售数额内;
2、开始的时候知道口罩是假冒的,但不知道是伪劣的。
被告人仪某宇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仪某宇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1、仪某宇在销售涉案口罩时并不知道该口罩为不合格产品,产品是否合格,仅凭口罩外观无法确定,只有经合法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才可以确定产品是否合格;
2、涉案口罩不属于伪劣产品,涉案口罩具有口罩的一般使用性能,没有证据证明口罩的质量低劣或者不符合普通非品牌商品的质量标准;
涉案口罩有带阀和不带阀二种,高密公安局委托中国劳动保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只对折叠带阀口罩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未对不带阀的口罩进行检验,根据检验报告,均过滤效率不符合KN90标准要求,其他所检项目数据符合标准要求;
仪某宇销售的口罩是种类物,但检验机关以KN90口罩即特定物的参数为依据对涉案口罩进行鉴定,因此,涉案口罩是由于改变了属性才导致被评定为不合格产品,该鉴定因鉴定方法错误导致结论错误;
3、仪某宇销售给李某2、罗某的“3M”口罩带呼吸阀的是2元一个,不带呼吸阀的是1元一个,价格比正品“3M”口罩低很多,根据该商品的价格而对该商品为假冒心知肚明,买方也明知是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却知假买假,仪某宇没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不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
(二)起诉书认定仪某宇销售金额包括了李某2、罗某向仪某宇要的回扣605800元,与仪某宇发生交易的是李某2、罗某,仪某宇与北京的李某1不认识,仪某宇给李某2、罗某的返利605800元不应计算在销售数额,仪某宇的实际销售所得金额为866600元;
(三)仪某宇主动联系周某亮、邓某民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因此,被告人仪某宇劝说同案犯投案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表现;
(四)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仪某宇系投案自首,主动交出非法所得,应予从轻处罚;
2、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较小;
3、被告人仪某宇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有真诚的悔罪表现;
(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属于依法严惩的范围,2020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二)》:“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中规定了十类严惩的犯罪,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在严惩的范围之内。
被告人周某三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案件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亮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案件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邓某民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案件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但认为其系主动投案。
经审理查明,李某1(男,1983年12月16日生,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二里××号楼4门502号,已另案处理)系北京京海康佰馨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该公司下设康佰馨好一生大药房。
因新冠肺炎疫情暴发,公司口罩断货,2020年1月21日,李某1找其堂弟李某2(小名贝贝,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在国药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工作,另案处理)联系货源。
李某2从淘宝上联系了仪某宇,要购买仪某宇的“3M”口罩,仪某宇告诉李某2有大量的“3M”口罩,李某2并向仪某宇索要了3M口罩的检验报告、合格证,并询问能不能开发票,仪某宇将以前购买真品3M口罩时卖家提供的检验报告、合格证发给了李某2。
李某2将交谈过程告知李某1,李某1要求李某2到高密考察一下,并给了李某28万元费用。
2020年1月21日李某2与罗某(另案处理)连夜开车到高密,于1月22日凌晨4时许在高密市××村见到仪某宇,商定了价格,并约定每个口罩给李某2、罗某1元回扣。
之后,仪某宇联系了周某三、周某亮、李某蓉、邓某民将假冒“3M”口罩送到仪某宇处,李某1让李某2联系装车回北京,1月22日定了三车货,约25万个口罩(包括“3M9001”、“3M9001V”、“3M9002”、“3M9002V”型号),中午装好车后,李某2与李某1联系,李某1往仪某宇农行银行卡转款517500元,仪某宇收到后给罗某的银行卡转回扣款250500元。
2020年1月22日晚上,李某2、罗某回到北京,李某1再次让联系购买“3M”口罩,李某2又与仪某宇联系购买,仪某宇又联系了周某三、周某亮、李某蓉、邓某民将假冒“3M”口罩送到仪某宇处,李某2找了一辆车,仪某宇通过京东物流魏某找了二辆车,将口罩发往北京、河北等地,发货后李某1分5次给仪某宇银行卡转款954900元,仪某宇收款后给罗某的银行卡转回扣款355300元。
该批口罩运至北京后,由李某1销售给其他开药店的同行及在其公司下设的康佰馨好一生大药房加价对外销售。
因陆续有人反映口罩质量问题,2020年1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始调查,并扣押了部分口罩,包括1月26日在北京康佰馨好一生大药房第一分公司扣押318袋计636个,1月27日从北京康佰馨好一生大药房十里堡分店扣押2530个,1月30日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盐河路西区7号楼5单元101室扣押21135个,共计扣押口罩24301个。
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于1月30日立案,李某1于2020年1月30日被抓获,李某2、罗某于2月1日被抓获。
经明尼苏达矿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认定,以上扣押的“3M”口罩系侵犯3M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2020年2月2日,经国家劳动保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出具2020(尘)-011、012、013、014、015号检验报告,抽检的口罩过滤效率、呼吸阀气密性未达到KN90的标准要求。
籍某是北京盛仁堂医药有限公司、北京太宁康医药有限公司、北京盟汇康医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口罩缺货,2020年1月23日,籍某联系张某3购买口罩,张某3从网上联系到仪某宇后,开车到高密市找到仪某宇,双方商谈好价格后,张某3从仪某宇处购买了99500个“3M9001”型的口罩,仪某宇联系车辆送到了北京市大兴区王立庄,张某3给仪某宇付货款248750元。
张某3将口罩转售给籍某5万只,其余由张某3加价出售。
2020年1月28日起,籍某陆续接到口罩质量问题的投诉,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籍某于2020年2月19日被抓获,张某3于2020年3月24日被抓获。
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委托,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于2020年3月10日出具WLH0091-2020号检验报告,送检的口罩过滤效率不符合标准技术要求。
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三未经3M公司批准或者授权,在高密市××家疃家中购买设备,生产并销售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
2020年1月22日,周某三得知仪某宇收购口罩,联系周某亮送口罩66件,然后将该66件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以52888元的价格销售给仪某宇;
周某三并于1月22日、1月23日,将其自己生产的56件假冒“3M”口罩销售给仪某宇,销售金额91999元。
被告人周某三共销售给被告人仪某宇口罩共计144887元。
高密市公安局在周某三处扣押部分3M口罩,经国家劳动保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鉴定,上述口罩过滤效率不符合KN90的标准要求。
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亮未经3M公司批准或者授权,在高密市××村××连的房屋购买制假设备,生产并销售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
2020年1月22日,周某亮将从昝某处顶账的60件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及自己生产的6件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计66件销售给了周某三,计款46200元,后周某三将该批口罩转卖给仪某宇;
1月23日,仪某宇联系周某亮购买口罩,被告人周某亮将249600元的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208件,每件1200元)销售给被告人仪某宇,销售金额249600元,被告人周某亮的涉案金额为253800元(249600元+4200元)。
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邓某民未经3M公司批准或者授权,在高密市××街××庄××庄租赁厂房购买设备,生产并销售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2018年2月至3月将38930元的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卖给仪明旋(另案处理)。
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邓某民在高密市××街××村租赁邹某的房屋再次购买设备后,生产并销售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2020年1月3日至2月1日,将68400元的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销售给被告人周某1;
将65500元的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销售给仪某宇,将20000元的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销售给仪明旋,其非法经营数额为192830元。
高密市公安局扣押部分由邓某民生产的假冒3M口罩,经国家劳动保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鉴定,上述口罩过滤效率不符合KN90标准要求。
2020年1月3日至2月1日,被告人周某1明知是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仍多次从被告人邓某民处购进并对外销售,其中销售给高某(另案处理)63100元,销售给周某1(另案处理)26000元,非法经营数额为89100元。
被告人仪某宇、周某亮、邓某民、周某1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仪某宇到案后,电话联系周某亮及邓某民的妻子仪清,规劝周某亮、邓某民投案,周某亮、邓某民于2020年2月3日下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周某三、周某亮、仪某宇、邓某民、周某1到案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仪某宇交出违法所得40万元,被告人周某三交出违法所得3万元,被告人周某亮交出违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邓某民交出违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周某1交出违法所得2万元。
另查明,3M公司在中国注册了“3M”商标使用权,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24年4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安全防护面罩(可防止吸入细菌、灰尘和花粉,可防止吸入、冷空气及可以加热空气,可过滤细菌和病毒)。
该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代表该公司在我国境内处理涉“3M”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案发后,公安机关2019年4月30日从被告人邓某民处扣押假冒“3M”口罩9001型4150个、9002型13300个、9001V型1750个、9002V型900个,半成品3300个+1200个,包装箱90个、包装盒6400个、贴标14400个,防伪标3600个、呼吸阀2000个,合格证101000个;
模板5块。
2020年2月3日扣押邓某民口罩鼻梁机3台、印花机1台、压阀机2台、蝶形口罩机1台、打钉机4台。
现存于高密市公安局。
从周某亮处扣押口罩蝶形机1台、压鼻梁条机1台、订带机3台、制带机1台、印花机2台;
另扣押模板1块、无纺布17卷、滤棉6卷。
现存于高密市公安局。
从周某三处扣押口罩1044个(875个+169个),半成品1500个,印花机1台、空气阀1500个。
现存于高密市公安局。
从周某1处扣押台式电脑2台、滤棉、口罩及手机一个及部分账本。
现存于高密市公安局。
被告人周某三已预缴罚金八万元,被告人周某亮已预缴罚金八万元,被告人邓某民已预缴罚金十万元,被告人周某1已预缴罚金五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仪某宇犯罪事实的证据 1.书证 (1)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现场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 2020年1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北京康佰馨好一生大药房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路××号××号楼××室,扣押3M9001口罩318袋,每袋2个,共计636个。
2020年1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北京市通州区××村××北京康佰馨好一生大药房有限公司“3M9001”口罩13460个、“3M9001V”型7400个、“3M9002V”型275个。
(2)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经鉴定,1月26日、1月27日扣押的3M口罩均确认为侵犯“3M”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3)被告人仪某宇6228480396711518666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20年1月22日至1月23日,仪某宇通过6228480396711518666的账号收李某11月22日6212860155033333的账号转账517500元,1月23日转账200000元、200000元、90000元、290000元、174900元,合计1472400元。
同时给罗某6222××××0437的交通银行账号转账5次,分别250500元、100000元、80000元、155000元、20300元,共计505800元。
仪某宇账户于2020年1月22转支88888元;
1月22日,转支周某亮6228××××8912的农行账号100000元,1月23日,转支100000元、49600元;
1月23日,转支给魏某6217002200029342399的账号30000元;
1月23日,转支仪清6228480292338825116的账号65500元;
1月24日,分别转存董艳茹6212260200166830014账号200000元、48750元;
1月22日,转账给李振坤6228××××4376的农行账号62400元。
(4)被告人仪某宇支付宝(高密瑞博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转账记录:2020年1月23日18时14分转账给周6000元、49999元,1月23日18时13分转账给李某蓉31200元、49999元、1月25日16时28分转账给仪明旋26000元。
(5)增值税普通发票 高密瑞博劳保用品有限公司2020年1月22日向北京京海康佰馨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票号为04923843(99750元)、04923844(85750元)、04923848(92000元)、04918399(40000元)、04918398(100000元)、04918397(100000元),共计5175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证言(男,36周岁,住北京市朝阳区××二里××号楼4门502室),证实: 近期因湖北省新型肺炎疫情影响,我名下药店的口罩销售断货了。
我通过东北、山西、辽宁等各个渠道解决口罩防护品的采购断货问题,但是对方答复都没有货源。
然后我通过我的堂弟李某2介绍并联系到了山东高密的一个供货渠道,李某2告诉我对方有货源,我就安排他到山东实地去考察一趟。
2020年1月21日李某2连夜驱车前往了山东高密,李某2给我电话联系说对方有资质,也就是看对方是否有营业执照,后期是否能开票。
我当时没有查验对方是否有医疗器械资质。
李某2一开始向对方要了25余万个口罩,1月22日拉了三车印有“3M”口罩到北京,我支付给户名为仪某宇的中国农业银行卡51万余元。
接着我又跟对方定了30多万件印有“3M”口罩。
23日李某2又拉了几车大概20多万件到北京给我,剩余10万件直接被我卖给沧州。
我从山东高密实际采购共计58万余件。
第一批采购的价格是2元1个,第二批采购的价格是2.9元一个。
我对外销售价格定为每个12元。
以上共计58万余件口罩我分三部分销售的,一部分由北京京海爱康有限公司进行售卖19万余个,还有一部分由我个人进行售卖28万余个,剩下的一部分就是康佰馨大药房进行售卖的。
后来我名下的药房陆续有顾客退货,我觉得这批货也不太对,我就于26日让我名下的药房将口罩下架,收到退货约2万余件,后被民警查获。
(2)证人李某2(男,23周岁,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路)证言,证实: 2020年1月21日中午,李某1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渠道能够进到口罩。
我就在淘宝网上搜索卖口罩的商家,我找了好几家,但都说由于临近春节,无法马上发货。
后来我找到一家好像叫什么“3M劳保公司”的店铺,于是我就通过旺旺联系卖家。
卖家称可以提供3M牌的口罩,但是也不能马上发货。
于是我就问卖家能不能上门提货,卖家答复可以。
后来我就向卖家要3M口罩的检验报告、合格证,并问卖家能不能开发票,卖家答复能开发票。
我就将与淘宝卖家交谈的过程、结果都转告李某1。
卖家加了我的微信,我就问卖家去哪里提货.卖家答复山东省高密市。
2020年1月21日,我和罗某开车到山东省高密市,1月22日4时左右,我和罗某在山东省高密市一个不知名的公路旁边见到了卖家。
卖家是个30岁左右的男性,身高约1.8米,体态中等。
仪某宇告诉我们他是做劳保的,我没有核实他3M的相关资质和身份。
卖家就拿来几箱口罩,我打开后验了验货。
箱子里确实是口罩。
随后我就告诉李某1,我说见到口罩了,就问李某1要不要口罩,李某1称要。
我就将这情况转告卖家,卖家就叫了几辆厢式货车,车厢里都是成箱的口罩。
李某1把货款转到卖家账上,卖家就让人把口罩都装车,一共是三辆厢式货车将口罩运到北京,里面有多少箱口罩我记不清了。
大约是当天10时左右,卖家称从税务局开发票回来,并将发票交给我,后来卖家说要转给我钱,我当时没有带银行卡,就让卖家把钱转到罗某的银行卡上。
后来我和罗某就开车回北京了。
2020年1月22日晚上,我回到北京,李某1让我联系卖家,问还有没有3M口罩了,我就给卖家打电话,问还有没有货。
卖家称要找一找,后来卖家联系我,说有一厢式货车的货,具体是多少钱的货我记不清了,我就转告李某1,李某1说货都要了,后来的事我也没管。
过了几天,李某1联系我。
说口罩里有问题,是假冒伪劣产品。
我就联系山东省高密市的卖家,卖家问我想怎么解决,我就转告李某1,李某1要求退货。
我就将李某1的态度转告卖家,但是卖家不同意。
经过多次沟通,卖家说赔偿30万元,但是不同意退货款,口罩要给卖家退回去。
后来对方告诉我没货了,然后就把我微信聊天记录删除了。
我去买口罩的时候并不知道3M口罩这个牌子。
“3M”口罩的进价第一次进货是带呼吸阀的3元多一个,不带呼吸阀的2元多一个,第三次进货的是不带呼吸阀的2.9元一个。
我和高密厂家最开始谈3M口罩价格时约定我从高密厂家那里每买一只口罩,高密厂家就返给我一元的好处费,一共返了我50多万元,然后李某1还给了我8万元的好处费。
我给罗某分了20多万元。
我的钱还剩15万元在我的建设银行账户内,其余十万元我给我女朋友买了一个四万多元的名牌包,剩下的钱用于日常开销了。
(3)证人罗某(男,22周岁,住山西省太原市)证言,证实: 2020年1月21日晚,李某2让我开车带他去山东帮他哥李某1办点事。
出发路上,李某2告诉去山东高密是给他哥买口罩。
1月22日早上,卖家仪某宇让我在他们县城里一个不知名的公路旁边看的口罩,我和李某2在高密市见到了卖家。
卖家给的报价是3M牌9001型号口罩2.5元一只,3M牌9001V型号口罩3.5元一只,3M牌9002V型号口罩3.5元一只。
我和李某2没有核实卖家的仓库和厂房。
我和李某2就商量来山东一趟不能白来,于是我和李某2一起找到卖家洽谈返款的事,卖家同意了,每卖出一只返款一元。
后来,口罩货款就到卖家账上了,卖家将发票给了李某2。
1月23日凌晨,李某2再次从上次的山东高密那个卖家那里购买了一批口罩,返款还是打到我的交通银行卡上。
我和李某2商量后,决定将购买口罩的返款平分。
第二次仪某宇告诉我们要涨价了,后来我就跟仪某宇打过一个电话,要求他便宜些,最后每个口罩的开票价在原有的进货价中提高了1元至2元不等。
我是第二次发现口罩有假冒迹象的,因为我从直觉感觉到我们第二次进货的时候曾两次问过对方要货,对方一开始告诉我们没有货了,过一会儿接着给我们回复说又有货了,我感觉不对劲了。
我跟李某2说咱们别干了,李某2也有感觉了。
但是货已经发往北京了,后来我们也没再深究,后来我们就回山西了。
李某2和卖家要按照之前约定返款,由于李某2没有携带银行卡,卖家就转到我的交通银行卡上了。
仪某宇向我转款人民币共计605800元,除去花费的运费36000元,我和李某2平分了这些钱,我一共分得266900元。
此外我知道李某1还给了李某28万元的好处费。
(4)证人李某3(女,31周岁,住北京市丰台区××路)证言,证实:2016年6月1日到北京京海康佰馨医药有限公司任运营经理,公司法人是李某1。
2020年1月中旬以后,由于疫情严重公司各个门店的口罩基本售空了,1月22日,李某1说到一批口罩,让我到大兴区提货,口罩从哪进的货我不清楚,李某1联系把货卸到大兴区庞各庄的一个地方,我提的是3M普通防护口罩,型号是9001,来源渠道我没有问。
这批货在门店销售后陆续接到客户的投诉,我把情况上报给了李某1,李某1让我通知所有门店下架这批口罩。
李某1在北京药店这个圈里比较有影响力,也比较有能力,所以他进了这么多3M口罩,我们也没有怀疑真假。
(5)证人王某(北京市朝阳区兴隆家园社区书记),证实:2020年1月26日,从北京市朝阳区兴隆家园小区好一生大药房内购买了假冒口罩125个,每个12元,下午接到乡、街道的通知说口罩可能有问题,我们到了大药房,工商所的人也在那儿了。
那些口罩被我们给退了。
(6)同案犯周某三的供述。
(7)同案犯邓某民的供述。
(8)同案犯李某蓉的供述。
(9)同案犯李振坤的供述。
(10)证人仪垂合的证言。
(11)证人魏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仪某宇供述:1月22日腊月二十七,李某2联系我,问卖不卖假冒的3M口罩,我不知道他从哪知道我的电话,我说卖,商议的价格是带呼吸阀的2元一个,不带呼吸阀的1元一个,我同意了。
李某2和罗某次日三点到了高密,在柏城镇大吕村接上头,说他们是北京京海康佰馨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过来采购的,要开发票,让我给他们提成,定的不带呼吸阀2.9元一个,带呼吸阀3.8元一个,我接着联系了邓某民、李振坤、周某三、周某亮让他们备货。
1月22日我给周某三转账88888元,给李振坤转账62400元,给周某亮转账10万;
1月23日给邓某民转账65500元,给周某亮转账149600元,给周某亮转账合计249600元,一共从他们四人手中卖了466388元的假冒口罩。
北京李某11月22日转给我农行卡517500元,1月23日转账954900元,共计1472400元,我给罗某转账5次,计605800元,非法所得400212元。
夏京伟离开后,北京的那个张某3还不走,我俩就商谈并约定张某3通过微信支付给我2万元作为运费,剩余248750元货款货到付款,第二天,我就找了魏某帮我安排车把99500个口罩送到了北京,第二天张某3转给我248750元的货款 为了更好的在网上销售假冒3M品牌的口罩,我在网上故意买了几个真的各个型号的3M品牌的口罩,然后真品口罩销售商就把他们的真品检测报告给我,我就用这个真品的口罩的检测报告打掩护,用来销售我的假冒3M口牌的口罩。
我联系了周某三、邓某民、李振坤、周某亮让他们把生产包装好的假冒3M品牌的口罩全部送来。
这些口罩带的时候有浓烈的刺鼻气味,而且做工也很差,真品口罩在味道和质量上都是不存在这些情况的。
4、辨认笔录:被告人仪某宇辨认罗某、张某3;
占小俊辨认张某3就为其运输假冒3M口罩的购买人,驾驶大众车一起去北京。
(二)被告人周某三犯罪事实的证据 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证实2020年2月3日,高密市公安局民警在赵某2家中扣押周某三存放的假冒3M口罩白色9001V成品875个,白色9501V169个,1500个半成品,一台印假3M商标的机器、1500个空气阀。
2、书证 (1)仪某宇6228480396711518666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20年1月22日13时09分,仪某宇通过该农行账号向周某三6228480299077368973的账号付款88888元;
(2)仪某宇的支付宝账单,仪某宇转给周6000元、49999元。
以上书证证实周某三共销售给仪某宇假冒3M口罩价值144887元。
(3)周某三前科情况 3、证人证言 (1)同案犯仪某宇的供述,证实:1月22日上午,周某三销售给我66箱假冒3M9001型号的口罩,单价800元每箱,36箱假冒的3M9001V口罩,单价是1000元每箱,一共是88800元的货款,我通过手机银行转给周某三88888元;
1月23日下午,他销售给我20箱假冒的3M口罩,具体型号我记不清了,每箱是2800元,我通过支付宝转给了周某三老婆49999元和6000元。
这样,我收购周某三的假冒口罩的数额共计144887元。
(2)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周某三是我对象,春节前几天我在高密市××村家中生产了两天口罩,我在家里生产,周某三在外面联系销售,具体销售到哪里我不知道,生产的口罩有两种型号,一是带呼吸阀的是9001V,一件1000个,一种不带呼吸阀的9001,一件2000个。
生产的商标都是周某三2016年从网上买的模板,装在移印机上,我生产时印上的。
我159××××7576这个支付宝平时都是周某三用着,通过这个支付宝收到两笔转账,一笔是49999元,一笔是6000元,我不知道具体情况。
再就是他从周某亮那里买了66件假冒口罩。
(3)证人赵某2(女,50岁,住柏城镇苑家疃村,赵某1姐姐)证言,证实:周某三是我妹夫,大约5天前,周某三给我打电话说放了我家两箱口罩和一台印字的机器,临时存放几天,当时我没在意,有成品3M口罩1000个,呼气阀约1500个,半成品1500个。
我不知道是假冒的,知道的话也不让他放了。
(4)同案犯周某亮供述 4、被告人周某三的供述,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三)被告人周某亮犯罪事实的证据 1、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2月3日,高密市公安局民警扣押犯罪嫌疑人周某亮的生产设备,包括口罩碟形机一台,压鼻梁条机一台,订带机三台,制带机一台,印花机一台,模板一块,无纺布十七卷,滤棉六卷。
2、书证:被告人仪某宇银行交易明细(6228480396711518666中国农业):证实2020年1月22转支88888元;
1月22日,转支周某亮6228××××8912的农行账号100000元,1月23日,转支100000元、49600元。
共计249600元。
3、证人证言 (1)被告人仪某宇的供述,证实:2020年1月22日下午,周某亮给我送了208箱货,200件假冒的3M9001型号口罩,8件假冒的3m9001V型号口罩,每箱价格1200元,共计249600元。
货款我三次转账到周某亮账号了。
(2)证人昝某证言,证实:通过周某亮接触到口罩行业,我弄了两台印花机,一台砸钉机,一台割带机开始加工罩。
2019年11月份的时候,我不干口罩了,周某亮问我要欠他的3万块钱,我就用60件口罩顶了账。
4、被告人周某亮的供述,供述指控的犯罪事实。
(四)被告人邓某民犯罪事实的证据 1、物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 (1)2019年4月30日,高密市公安局民警邓某民在高密市××街××村××坊内当场扣押3M9001V口罩1750个、3M9001口罩4150个、3M9002V口罩900个、3M9002口罩13300个、半成品3M9001口罩3300个、半成品3M9002口罩1200个、3M成品口罩呼吸阀2000个、3M口罩外包装盒6400个、3M口罩外包装箱90个,3M口罩合格证101000个、3M口罩贴标14400个、3M口罩防伪标3600个,模板五块。
(2)2020年2月3日,高密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邓某民的指引下,扣押了其位于××街道××村邹继光的房子内,用于生产假冒3M口罩的口罩打钉机4台,口罩鼻梁机3台,蝶形口罩机1台,压阀机2台,印花机1台。
2、书证 (1)周某1、李某4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20年1月3日周某1转给李某46578元,2020年1月4日转给李某44200元;
2020年1月26日转给李某420000元;
2020年1月28日转给李某410000元;
2020年1月31日转给李某420000元,分2笔转的,每笔10000元;
2020年2月1日转给李某410000元。
(2)犯罪嫌疑人仪某宇的农行卡交易流水 证实仪新字通过他的账户6228××××8666给仪清的农行账户6228××××5113打转账65500元。
(3)被告人邓某民与邹某的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邓某民2019年5月10日与邹某签定了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
(4)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仪某宇V1766742342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实仪某宇2018年7月11日至2018年11月9日分六次向共胥世红微信转账14400元。
(5)仪明旋的手机微信截图及与邓某民的转账记录,证实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3月19日,仪明旋给邓某民微信转账9次共38930元。
(6)鉴定意见、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证实:3M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是3M公司,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7日,核定在第9类商品上使用该商标。
3M授权明尼苏达矿业制作(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处理在中国境内3M注册商标侵权行为有关事宜。
明尼苏达矿业制作(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邓某民假冒注册商标案中扣押的带有3M注册商标的劳保用品进行鉴定,确认其为侵犯3M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7)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4月30日邓某民被传唤到案,供述假冒口罩的犯罪事实。
(8)高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2019年4月30日,高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高密市公安局移交该案。
4.证人证言 (1)仪某宇供述。
(2)周某1供述。
(3)证人仪明旋的证言:邓某民是我的姑父,2018年近年的时候,邓某民让我帮着他卖3M口罩,我觉着是亲戚帮帮他,2018年2月23日至3月19日,我一共付给邓某民9次钱,计38930元;
2020年1月22日,在高密一中北门处,有一个人问我有没有假冒的3M口罩,我联系了李振坤,定了800元一件,一个小时后,李振坤的姐姐开小货车到了一中北门处,李振坤帮着卸货,又拉了第二趟,我给李振坤转了1万元,给李某蓉转了25400元,包括400元车费,2000元好处费。
(4)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5月2日,单继军找到我说邓某民要租房子,租金一年8000元,5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5)证人唐某的证言。
(6)证人刘某的证言。
(7)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2019年夏天,邓某民和周某1在我家耍,通过我认识的,周某1从邓某民那里拿3M口罩卖,把货款转到我的微信上,我以现金的形式将货款给邓某民,一共转了68400元。
5、被告人邓某民的供述,供认其未经授权生产、假冒“3M”3M口罩给仪某宇、仪明旋、周某1的犯罪事实 6、辨认笔录,邓某民辨认周某1就是购买其假冒3M口罩的人。
(五)被告人周某1犯罪事实的证据 1、搜查笔录、搜查清单 (1)2020年2月2日,高密市公安局民警在高密市珠江帝景小区周某1家中进行搜查,发现周某1用于销售假冒口罩的电脑、发货单、记账本及疑似假冒口罩等物品。
(2)扣押决定书、清单 扣押周某1台式电脑主机二台、3M颗粒物滤棉5包(每包20个),3M颗粒物呼吸器1盒(每盒10个)3M口罩90019002个2个,3M口罩包装盒7个,中通快递单16个,顺丰快递单24个,高密锦盛通物流单1张,高密大地货运物流单1张,韵达快递单1系统,收据本1本,记账本6本,OPPO手机1部,快递单打印机1台。
2、书证 (1)被告人周某1的微信账单 证实2020年1月26日,周某1收取来自A顺丰小民四次转账,分别14000元、7000元、3000元、25000元。
1月27日,收取A顺丰小民转账7000元。
2020年1月25日,周某1收取来自啊哎木100闹挺三次转账,分别15000元、5000元、6000元。
(2)涉案人员高某的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2020年1月26日,高某通过支付宝给周某1的父亲周某2转账7100元。
(3)周某1与周某1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账单,证实:2020年1月25日到1月26日,周某1给周某1转账三次,分别15000元、5000元、6000元。
以上证据证实周某1收取高某货款63100元,收取周某126000元,非法经营额89100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3(女,24岁,住高密市××街道××坊村)证言,证实:周某1是我对象,我俩2019年7月结婚,现育有一女。
周某1在网上销售劳保用品,有手套、口罩、鞋,我不知道是什么牌子的,就是你们从我家扣押的那些。
家里的电脑还有OPPO手机,平时都是周某1在用。
(2)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从周某1处购买假冒3M口罩。
(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从周某1处购买假冒3M口罩。
4、被告人周某1供述 供认从邓某民处购进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销售给高某、周某1的事实。
5、辨认笔录 周某1辨认高某就是购买其假冒3M口罩的人;
周某1辨认周某1就是购买其假冒3M口罩的人;
高某辨认周某1就是销售给起假冒3M口罩的人。
(六)其他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仪某宇、周某三、邓某民、周某亮、周某1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2020年1月30日匿名群众到北京市朝阳分局高碑店派出所报警称2020年1月间,北京康佰馨好一生大药房涉嫌销售假冒3m口罩,要求查处,北京公安局朝阳分局于2020年2月2日将线索转至高密市公安局。
(3)到案经过、自首证明 2020年2月2日23时许,经对仪某宇家属做思想工作,被告人仪某宇主动到高密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2月3日上午又主动联系被告人周某亮、邓某民的妻子仪清,劝该二被告人投案自首,后被告人周某亮于2020年2月3日上午投案。
2020年2月3日上午,被告人周某亮经被告人仪某宇作思想工作后主动到高密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经讯问其如实供述2020年1月下旬,周某亮将自己生产的208件假冒3m口罩以2496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仪某宇。
2020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邓某民主动到高密市公安局投案,经讯问其如实供述2020年1月下旬,被告人邓某民将自己生产的70余件假冒3m口罩以655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仪某宇。
2020年2月4日,被告人周某1主动到高密市公安局投案,经讯问,其如实供述明知邓某民生产的假冒3m口罩,仍从其处购进后对外销售。
(4)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资料。
(5)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证实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从未授权仪某宇、周某亮、邓某民、周某三、周某1等人使用3M商标,也从未授权其生产、制造、销售带有3M商标的劳保产品。
(6)扣押涉案资金 证实扣押被告人周某亮涉案资金五万元;
扣押被告人周某三涉案资金三万元;
扣押被告人邓某民涉案资金二万元;
扣押被告人周某1涉案资金二万元;
扣押被告人仪某宇涉案资金四十万元。
(7)违法犯罪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仪某宇、邓某民、周某1无犯罪记录。
(8)刑事判决书,证实于2019年8月29日犯罪嫌疑人周某三因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周某亮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六)鉴定意见 1、国家劳动保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于2020年2月2日对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管局委托的9001V型、9002V型、9001型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5份,证实送检的口罩过滤效率及呼所阀气密性均不符合KN90标准要求。
2、国家劳动保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于2020年4月4日出具的检验报告3份,证实高密市公安局送检的3M9001V型口罩过滤效率均不符合KN90的标准要求。
3、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于2020年3月10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大兴公安分局委托鉴定的3M9001型口罩过滤效率不符合KN90标准要求。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仪某宇发货后,其银行卡中的517500元系由李某1转账存入,被告人仪某宇以高密瑞博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购买人为“北京京海康佰馨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供述“罗某和李某2次日三点到了高密,说他们是北京京海康佰馨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过来采购的,还需要给他们开发票”,因此被告人仪某宇对于交易对方是北京京海康佰馨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李某2、罗某是该公司安排的业务人员是明知的,对辩护人提出“与仪某宇发生交易的是李某2、罗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仪某宇支付给李某2、罗某回扣款,其目的是为了将假冒“3M”口罩顺利卖出,并扩大销售,仪某宇收到李某1转账支付的口罩款共计1472400元,该款是李某1支付的购买假冒口罩的货款,事实清楚,因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及提出“仪某宇给李某2、罗某的返利605800元不应计算在销售数额,仪某宇的实际销售所得金额为8666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仪某宇销售给北京京海康佰馨医药有限公司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为1472400元。
被告人仪某宇在本案案发前曾从事口罩销售,其本人供述“为了更好的在网上销售假冒3M品牌的口罩,我在网上故意买了几个真的各个型号的3M品牌的口罩,然后真品口罩销售商就把他们的真品检测报告给我,我就用这个真品的口罩的检测报告打掩护,用来销售我的假冒3M品牌的口罩”,因此仪某宇对销售口罩需要进行检测是明知的,周某三、周某亮、李某蓉、邓某民等人给仪某宇送去的口罩是假冒3M品牌的口罩,同时也是未经检测合格的口罩,对此仪某宇是明知的;
被告人仪某宇供述“这些口罩带的时候有浓烈的刺鼻气味,而且做工也很差”,其主观上具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与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故意。
对辩护人提出“仪某宇在销售涉案口罩时并不知道该口罩为不合格产品”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仪某宇销售的假冒3M口罩明确标明有“GB26262006KN90”字样,检测单位按KN90标准进行检测,且送检的口罩是从扣押的口罩中随机抽取,因此不存在以特定物替代种类物的情形;
对辩护人提出“涉案口罩是由于改变了属性才导致被评定为不合格产品”的辩护意见,无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仪某宇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仪某宇到案后,主动联系周某亮、邓某民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的情形,对辩护人主张被告人仪某宇构成立功本院予以采信。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仪某宇系自首、初犯,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周某三、周某亮、邓某民未经3M公司批准或授权,在同一种产品中使用与3M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周某亮情节特别严重,周某三、邓某民情节严重,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周某三、周某1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同时,被告人周某三、周某亮、邓某民对生产口罩的材料未进行检测,所生产的假冒3M口罩未进行产品质量检测,主观上明知其生产的口罩存在无法达到相应标准的情形,仍予以生产、销售,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周某三、周某1明知周某亮、邓某民生产的口罩未经检测合格,存在质量不符合标准的情形下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本案被告人应按其犯罪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综上,本院认为,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仪某宇、周某三、周某亮、邓某民、周某1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仪某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周某三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周某亮、邓某民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周某1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仪某宇、周某亮、邓某民、周某1主动投案自首,且被告人仪某宇构成立功,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仪某宇、周某三、周某亮、邓某民、周某1主动交出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周某三、周某亮、邓某民、周某1主动预缴罚金,均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三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依法应予撤销缓刑,将原判决确定的刑期与本次判决确定的刑期并罚。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
扣押在案的用于从事犯罪活动的机器、设备等,依法应予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四款、第二条一款、第十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仪某宇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2027年8月10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撤销本院(2019)鲁0785刑初277号判决中对被告人周某三的执行部分,将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与本次判决确定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2024年5月11日止,已扣除羁押折抵刑期29天。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2023年6月10日止。
罚金已缴纳八万元,剩余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邓某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8月15日起至2022年6月14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周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
罚金已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仪某宇的违法所得四十万元,被告人周某三的违法所得三万元,被告人周某亮的违法所得五万元,被告人邓某民的违法所得三万元,被告人周某1的违法所得二万元,共计五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继续追缴被告人仪某宇的违法所得十万元。
七、扣押在案的机器等制假设备、材料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详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