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6民初10883号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火车站出口南侧****2403。
法定代表人:郑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嘉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清香馥郁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京开路新发地桥西侧新发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精品水果****/div>法定代表人:马路飞,总经理。
被告:杨瑞涛,男,199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张鸿洋,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纯绿公司)与被告北京清香馥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香馥郁公司)、杨瑞涛、张鸿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南纯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清香馥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路飞、被告杨瑞涛、被告张鸿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纯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清香馥郁公司、杨瑞涛、张鸿洋立即停止侵犯海南纯绿公司第10995693号“玫珑”、第10995674号“玫珑及图”、第30772058号“玫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清香馥郁公司、杨瑞涛、张鸿洋停止销售侵犯海南纯绿公司第10995693号“玫珑”、第10995674号“玫珑及图”、第30772058号“玫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清香馥郁公司、杨瑞涛、张鸿洋赔偿海南纯绿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和劳务费4300元、公证费700元;
3.清香馥郁公司、杨瑞涛、张鸿洋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海南纯绿公司创立于2011年,是一家集种植与销售一体的农业生产企业。
海南纯绿公司在第31类商品上先后注册了第10995693号“玫珑”商标、第10995674号“玫珑及图”商标、第30772058号“玫瓏”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甜瓜、新鲜水果等。
海南纯绿公司投入大量资金研发网纹甜瓜,并在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进行销售,并推广和宣传“玫珑蜜瓜”品牌。
经调查,海南纯绿公司发现清香馥郁公司、杨瑞涛、张鸿洋未经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清香馥郁公司、杨瑞涛、张鸿洋的行为侵犯了海南纯绿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
清香馥郁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蜜瓜不是清香馥郁公司销售的,是杨瑞涛和张鸿洋销售的;
海南纯绿公司的商标与被诉侵权蜜瓜上的标识只是相似而非相同,被诉侵权蜜瓜上的标识是“纹瓏”。
杨瑞涛和张鸿洋共同辩称,不认可杨瑞涛和张鸿洋的行为构成侵权,海南纯绿公司的商标是“玫珑”,被诉侵权蜜瓜上的标识是“纹瓏”,完全不一样;
杨瑞涛和张鸿洋仅销售过一单被诉侵权蜜瓜,之后就没销售了,海南纯绿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没有明确的依据和标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海南纯绿公司系第30772058号“玫瓏”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经核准注册在第31类商品上,包括新鲜甜瓜、新鲜水果等,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9年4月7日起至2029年4月6日。
海南纯绿公司系第10995693号“玫珑”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经核准注册在第31类商品上,包括甜瓜、新鲜水果等,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23年9月27日。
海南纯绿公司系第10995674号“玫珑及图”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经核准注册在第31类商品上,包括甜瓜、新鲜水果等,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23年9月27日。
南方农村报、祥云新闻、央视网、东方新闻网等媒体、网站曾对玫珑网纹蜜瓜进行报道。
2019年9月3日,海南纯绿公司代理人唐韶辉与天津市滨海公证处公证人员前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市场果品批发市场标牌为“新发地果品批发市场精品一区⑨北京清香馥郁商贸有限公司”的摊位,唐韶辉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手机对该摊位相关情况进行拍照。
针对上述过程,天津市滨海公证处出具(2019)津滨海证经字第311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后附第一张照片内容为门头为“新发地果品批发市场精品一区⑨北京清香馥郁商贸有限公司”的摊位,第二张照片内容为外包装盒使用“霞姐果业”字样的蜜瓜,蜜瓜腰贴使用了“纹瓏”字样。
海南纯绿公司主张清香馥郁公司与杨瑞涛、张鸿洋销售的蜜瓜腰贴使用的标识与其注册商标近似,构成侵权。
清香馥郁公司认可上述摊位系其仓库,但不认可被诉侵权蜜瓜系其销售,也不认可构成侵权。
杨瑞涛和张鸿洋认可上述蜜瓜系其二人销售的商品,但表示该商品外包装使用“霞姐果业”字样,与海南纯绿公司商品的外包装有明显差异,被诉侵权蜜瓜的包装均是进货时一并收到的,不是其二人制作,且蜜瓜腰贴上使用的是“纹瓏”字样,蜜瓜的形状也与海南纯绿公司的商品不同,其二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庭审中,清香馥郁公司与杨瑞涛、张鸿洋均表示,杨瑞涛和张鸿洋租用了清香馥郁公司摊位的部分空间,用于销售水果,被诉侵权的蜜瓜系杨瑞涛和张鸿洋销售的商品,但未签订租赁合同。
另,海南纯绿公司为本案取证,支出公证费7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公证书、网页截图、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10995693号“玫珑”商标、第10995674号“玫珑及图”商标、第30772058号“玫瓏”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海南纯绿公司系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蜜瓜在腰贴上以较大字体标注有“纹瓏”标识,该使用方式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蜜瓜上的腰贴使用的“纹瓏”字样,其中汉字“纹”与汉字“玫”的写法与字形高度近似,“纹瓏”字样与“玫瓏”商标相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纹瓏”字样在海南纯绿公司权利商标所在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玫瓏”二字或误读为“玫瓏”,与“玫珑”商标、“玫珑及图”商标在呼叫上亦具有同一性,故“纹瓏”字样与第10995693号“玫珑”商标、第10995674号“玫珑及图”商标、第30772058号“玫瓏”商标均构成近似,使用在被诉侵权蜜瓜上容易造成一般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蜜瓜系侵犯海南纯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庭审中,杨瑞涛和张鸿洋自认被诉侵权蜜瓜系其二人销售,并辩称被诉侵权蜜瓜的包装不是其二人制作,但其二人未能说明商品来源以及举证证明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本院对其二人的抗辩不予认可。
综上,杨瑞涛和张鸿洋销售被诉侵权蜜瓜的行为,侵犯了海南纯绿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清香馥郁公司的法律责任,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因杨瑞涛和张鸿洋租用其摊位的部分空间销售被诉侵权蜜瓜,故被诉侵权蜜瓜放置在其摊位。
清香馥郁公司出租摊位的部分空间供杨瑞涛和张鸿洋销售被诉侵权蜜瓜,且涉案摊位的门头使用“新发地果品批发市场精品一区⑨北京清香馥郁商贸有限公司”字样,容易使一般消费者认为在该场所购买的商品来自于清香馥郁公司,清香馥郁公司、杨瑞涛和张鸿洋亦未能举证证明杨瑞涛和张鸿洋在涉案摊位销售水果时有明确用于区分于清香馥郁公司的行为,故本院对清香馥郁公司关于未实际参与被诉侵权蜜瓜销售行为的抗辩不予认可,清香馥郁公司与杨瑞涛、张鸿洋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杨瑞涛、张鸿洋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海南纯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本案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本院将结合本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侵权方的主观过错程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关于公证费,海南纯绿公司提交了相应的公证费发票原件,且有公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海南纯绿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鉴于庭审过程中海南纯绿公司确有代理律师出庭,本院将按照相关性、合理性、必要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和劳务费,因海南纯绿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清香馥郁商贸有限公司、杨瑞涛、张鸿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第10995693号“玫珑”、第10995674号“玫珑及图”、第30772058号“玫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北京清香馥郁商贸有限公司、杨瑞涛、张鸿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三、北京清香馥郁商贸有限公司、杨瑞涛、张鸿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合理开支2200元;
四、驳回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已交纳),北京清香馥郁商贸有限公司、杨瑞涛、张鸿洋负担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