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知民初119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辽宁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向艺,辽宁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古商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金龙乡龙云路4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MA65QKP24C。
法定代表人:邓新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和庆源酒水商行,经营场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庆阳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102MA0UTTNQ0P。
经营者:吴亚文,男,汉族,1951年6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泸州市古商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商台酒业公司)、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和庆源酒水商行(以下简称和庆源酒水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被告古商台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华,被告和庆源酒水商行的经营者吴亚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华西都市报》《辽宁日报》上公开发表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万元整;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第915682号“”、第6767472号“”、第340453号“”、第1198287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上述商标使用类别均为第33类商品,且在有效期内。
其中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为中国首届驰名商标。
原告作为中国白酒浓香鼻祖、全国产销量最大的白酒企业,拥有不间断连续使用441年的1573国宝窖池群以及传承23代的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以众多独特优势在白酒行业独树一帜,品牌价值在同行业中遥遥领先,从而赢得了广大消费者、投资者的信任。
被告古商台酒业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百年老窖·原酿42°500ML”白酒(以下简称被诉“百年老窖”酒)上擅自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和庆源酒水商行销售了前述被诉百年老窖白酒,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以及恶劣影响。
被告古商台酒业公司答辩称,一、被诉“百年老窖”酒并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第915682号“”商标、第11982878号“”商标中只有“泸州”二字是原告商标权的保护范围,“老窖”二字并未在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
被诉“百年老窖”酒并未使用“泸州”二字;
原告第6767472号“”、第340453号“”图形商标与被诉“百年老窖”酒使用的图案存在明显不同,被告古商台酒业公司在使用商标显著位置显示的是“原酿”二字,与原告的商标具有明显区别。
二、被告古商台酒业公司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古商台酒业公司只是生产了部分样品酒在柜台上考察销售量,由于市场销售并不乐观,样品酒也未销售完毕,并未批量生产和销售,未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和庆源酒水商行答辩称,是在长沙糖酒会上看到的样品酒,后与被告古商台酒业公司联系,发了部分货物到店铺销售,主观并不知晓销售的被诉“百年老窖”侵犯了他人的权利。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第915682号“”、第6767472号“”、第340453号“”、第11982878号“”商标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在第33类商品上享有前述商标专用权,现均在有效期内。
2.(2019)川泸诚证内字第60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15日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
3.(2016)泸诚证字第192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4.(2016)泸诚证字第1633号公证书,拟证明2000年10月31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评价“泸州老窖”品牌价值为1028546万元人民币。
5.2018第十二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榜单,拟证明在第十二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评选活动中,泸州老窖品牌居全国第90位,品牌价值519.9亿元。
6.(2016)泸诚证字第1438号公证书,拟证明2013年12月,国家商标局认定“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7.(2016)泸诚证字第1440号公证书,拟证明2015年9月25日,主要产品为“泸州”牌泸州老窖系列白酒、“国窖”牌国窖1573系列白酒的原告公司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
8.(2016)泸诚证字第1443号公证书,拟证明2016年3月16日,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国窖、泸州品牌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2011-2016年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
9.(2020)辽沈大东证民字第766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同时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法发(2016)27号)拟证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政策。
11.公证费及购买费,拟证明本案的公证费和购买侵权产品费用。
12.案涉侵权产品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条形码查询结果及包装盒二维码扫描结果截图,拟证明条形码查询显示,产品商标为古商台,与实物商标一致;
厂家为河北八喜郎酒业有限公司,与产品外包装侧面标注的产品信息中受托方信息一致,委托方是古商台公司。
二维码查询显示,该产品的生产厂家为泸州市古商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13.原告生产的“百年泸州老窖”“泸州老窖”白酒产品图片,拟证明将案涉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白酒产品进行比对,被诉“百年老窖”及图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商标近似。
14.被诉“百年老窖”酒公证封存实物一箱,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经质证,被告古商台酒业公司认为:第1组证据仅系公证书,没有商标证原件,对商标注册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2-8组证据中的公证书质证意见同第一组证据;
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商标不构成侵权;
证据10属于一般性指导文件,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
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被诉“百年老窖”并未使用“百年泸州老窖”,原告举示的图片与本案无关,同时未出示原告产品实物;
证据14无法证明被诉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商标,被诉“百年老窖”使用的文字与图案均与原告主张的权利商标不同。
被告和庆源酒水商行质证认为,同意被告古商台酒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但被告和庆源酒水商行并不知道被诉“百年老窖”构成侵权。
经审查,原告举证的1-8组公证书原件,公证书载明公证的商标证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9、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第10组资料,并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第13组证据虽未提交实物比对,但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纳,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在说理部分综合评述。
被告古商台酒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和庆源酒水商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泸州老窖公司于1995年5月成立,是一家生产、销售泸州老窖系列浓香型白酒的上市公司。
1996年12月14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申请获得注册第9156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止(经续展)。
2010年4月14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申请获得注册第67674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葡萄酒;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汽酒;
黄酒”,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04月13日止(经续展)。
1999年2月28日,原四川省泸州麯酒厂经申请获得注册第3404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1991年11月1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泸州老窖酒厂,1994年9月6日,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2月27日。
2014年6月21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申请获得第119828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葡萄酒;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汽酒;
黄酒”,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0日。
2013年,原告第915682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0年,北京无形资产研究中心评价“泸州老窖”品牌价值为1028546万元。
2006年5月20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二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评选活动中,泸州老窖品牌居全国第90位,品牌价值519.9亿元。
2015年9月25日,主要产品为“泸州”牌泸州老窖系列白酒、“国窖”牌国窖1573系列白酒的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
2016年3月16日,泸州老窖的国窖、泸州品牌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2011-2016年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
多年来,泸州老窖公司的第915682号“”、第6767472号“”、第340453号“”、第11982878号“”注册商标使用在“泸州老窖”的系列产品上。
被告古商台酒业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13日,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
预包装食品。
被告和庆源酒水商行系于2014年12月16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吴亚文,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
批发兼零售。
2020年4月28日,原告授权的代理人向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随同原告代理人来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街××号“苍进酒水商行”,原告代理人在该店铺内购买标注有“百年老窖”酒字样的白酒七箱,商家向其出具收款凭据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陶某对购买物品拍照后加贴密封签。
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拍照后进行封存,并交由原告代理人保管。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公证处对前述过程进行公证,形成照片10张和光盘1张,并出具辽沈大东证民字第766号公证书。
泸州老窖公司支付公证费4000元(本案中主张公证费500元)。
根据辽沈大东证民字第766号公证书中拍摄的“苍进酒水商行”照片显示店招除“苍进酒水商行”、经营白酒、红酒各种礼盒酒、各种饮品礼盒的内容外,店招下方为“沈阳市和庆源酒水商行”。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公证处公证过程中封存的被诉“百年老窖”酒,经当庭拆封,该产品酒盒外包装为红色铁质底座,上罩透明塑料盖,酒盒的两个正面向外呈一个弧度。
酒盒铁盒两个正面底座正上方突出标注“”字样,铁盒中下部印有“”图案。
铁盒中下部,图案上标注“中国·泸州市古商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酒盒侧面显示了产品信息和商品条码、“古商台”注册商标,产品信息中载明“受托方:河北八喜郎酒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产地:河北石家庄地址:××镇工业区××:泸州市古商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泸州市龙马潭区××乡××路××号××层××,商品条码扫码信息显示“河北八喜郎酒业有限公司规格1*6品牌古商台”字样。
包装盒另一侧面显示商标及产品信息同前,区别在于标注了商品二维码,扫码信息显示“产品名称:百年老窖酒中国·泸州市古商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议零售价:398元/瓶”。
酒瓶为暗红色,除位置排列有些微差异外,酒瓶正中间标注的文字、图案、商标与酒盒正面标注信息相同。
被告古商台酒业公司认可被诉“百年老窖”酒系其委托河北八喜郎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同时认可相应的包装由古商台酒业公司设计提供。
被告和庆源酒水商行认可被诉“百年老窖”系其销售,二被告均认可产品来源于被告古商台酒业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问题在于一、被诉“百年老窖”使用的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商标;
二、本案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
针对前述争议焦点,结合查明事实,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被诉“百年老窖”酒使用的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权利商标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一、原告主张被诉“百年老窖”酒使用的“”标识侵犯了其第915682号“”、第119828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辩称被诉标识与权利商标并不近似,且权利商标中仅有“泸州”二字是权利商标的保护范围,“老窖”二字不在原告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因此被诉标识不构成侵权。
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的情形。
本案原告享有的第915682号“”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字体为特殊的魏碑体,显著性较高,第11982878号“”商标包含了前述权利商标,且字体也为特殊的魏碑体,同时经过原告在多款商品上的持续使用,也具有较高的识别度,其相应的文字均应受法律保护。
被诉标识使用了与前述权利商标相同的字体,文字组合属于两个权利商标的部分截取整合,且文字的含义近似,被诉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均使用在白酒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本院认定被诉与原告第915682号“”第11982878号“”属近似商标,擅自使用前述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二、原告主张被诉侵犯了其第6767472号“”、第340453号“”商标。
被告辩称,被诉“百年老窖”突出使用了“原酿”二字,与原告注册商标并不相同或近似。
审查认为,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的,属于近似商标。
被诉与原告第6767472号“”、第340453号“”商标均由帆船、水波、市井繁荣场面几要素组合构成,且其各要素的位置,组合方式相似,被诉展示了原告两枚图形商标的主要部分,虽然其上加注了“原酿”字样,但仅系标注其产品属性,并未影响标识底部图案作为整体标识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在相同的白酒产品上使用相应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与原告第6767472号“”、第340453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擅自使用前述标识属商标侵权行为。
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古商台酒业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百年老窖”酒,被告和庆源酒水商行销售了被诉“百年老窖”酒,属侵权责任主体,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
由于被告古商台酒业公司、被告和庆源食品商行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诉请二被告停止侵权,并在《华西都市报》《辽宁日报》上消除影响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万元的主张,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属于共同侵权,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古商台酒业公司辩称其仅对被诉“百年老窖”酒进行了打样并在糖酒会上进行展示,由于销量不好,并未正式生产;
被告和庆源酒水商行辩称其仅少量进货,且仅售出几件商品,二被告均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未举证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金额,本院根据各侵权情节酌情认定本案赔偿数额。
原告的权利商标经持续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古商台酒业公司系生产企业,且其住所与原告同属泸州市龙马潭区,主观上应对原告相应的权利商标及商品明知,被告和庆源酒水商行地处批发市场,同时结合原告的维权情形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古商台酒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5万元,被告和庆源酒水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市古商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915682号“”、第6767472号“”、第340453号“”、第119828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百年老窖”酒;
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和庆源酒水商行立即停止销售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915682号“”、第6767472号“”、第340453号“”、第119828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百年老窖”酒;
三、被告泸州市古商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5万元;
四、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和庆源酒水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
五、被告泸州市古商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和庆源酒水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华西都市报》《辽宁日报》上发布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影响。
六、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负担4500元,由被告鹿邑县自然生活超市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张晓余 审判员 刘 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 月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设立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