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15777号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164840532K。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有超、李鑫鑫,均为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槐荫长发食品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104MA3Q6NF07C。
经营者:李德平。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马酒业)与被告济南槐荫长发食品商行(以下简称长发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欣马酒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有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发食品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马酒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具体是指:第4640081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
3.判令被告在《济南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具有五十多年酿酒历史的白酒企业,以白酒生产为主营业务,兼营粮食收购、谷物及酒类仓储等业务。
原告创建于上世纪60年代初,前身为济南军区军马场六连(副业连),当时所产白酒主要供应部队内部,不对外销售。
1983年企业更名为济南军区军马场食品厂(军马场系原告曾经的企业字号名称),1992年更名为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酒厂。
2003年进行企业改制,与部队彻底脱钩,2004年改制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
原告系第310155号“”、第21643400号“”、第6763289号“”、第4640081号“”、第21643482号“”、第3724880号“”、第22798334号“”、第21424565号“”、第13054549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多年不懈努力,原告企业规模快速发展及品牌产品知名度不断提升。
原告先后被东营市评为“无假冒伪劣商品单位”、“十佳质量管理先进单位”、“文明诚信企业”和“产品质量稳定单位”;
被中国酒文化研究会授予“全国酒行业明星企业”和“全国酒行业优秀企业”等光荣称号;
被山东省评为“质量管理先进单位”、“诚信经营企业”、“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原告连续六届被评为“山东省消费者满意单位”;
被省轻工业协会评为“山东省轻工业优秀管理进步示范企业”。
目前,原告成为山东省白酒业综合实力三十强企业。
原告发现,被告在商品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标识或者门店装潢,该行为具有商品来源的指向性意义,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极大的混淆性,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长发食品商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欣马酒业是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号:4640081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3类:酒(饮料)、葡萄酒、果酒、酒精饮料、含酒精液体、白兰地、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截止)等,有效期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2019年12月2日,经欣马酒业授权、案外人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申请,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人员至济南市槐荫区二环西路的一家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长振酒水商行”等信息,位于西沙大市场B1-16号)进行证据保全,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济南槐荫长发食品商行,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记“孤岛正宗、军马场”字样的酒一桶。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桶装酒水进行清空后封存,并进行了拍照,制作工作记录并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897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对公证封存实物当庭检视,封存状况完好。
当庭拆封,内部为带有“孤岛正宗、军马场”酒桶一只,与涉案商标“”相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经公证处封存的酒水上印有“孤岛正宗、军马场”字样,与欣马酒业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上汉字“军马场”在排列顺序、读音等方面一致,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足以对一般公众造成混淆易,导致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封存商品是欣马酒业生产或是欣马酒业的关联企业生产,故长发食品商行销售该产品侵害了欣马酒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向欣马酒业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欣马酒业要求长发食品商行在报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通过法院公开判决就可以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因此,无需再判令长发食品商行登报声明。
对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欣马酒业未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长发食品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长发食品商行的经营规模与经营范围、侵权情节,酌定长发食品商行赔偿欣马酒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4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槐荫长发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并销毁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济南槐荫长发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4500元;
三;
驳回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济南槐荫长发食品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通过网上提交相关上诉材料,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