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1950号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鼎鼎,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诗和远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诗山镇山二村溪埔尾**div> 法定代表人:黄志平,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泉州市诗和远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和远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鼎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诗和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诗和远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使用、销售等侵害罗莱公司所享有的商标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诗和远方公司赔偿罗莱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诗和远方公司赔偿罗莱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
4.判令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刻断开诗和远方公司侵权商品的网页链接;
5.本案诉讼费用由诗和远方公司承担。
庭审过程中,罗莱公司撤回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罗莱公司是国内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并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龙头企业。
罗莱公司登陆A股市场,入选“中国2010年福布斯最具潜力企业”,被认定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福布斯中国潜力企业”“中国纺织服装行业品牌价值50强企业”,被授予“江苏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称号,荣获“2015年度中国家具产业影响力品牌”。
罗莱公司罗莱牌床上用品系列、被子系列分别连续十一年(2005-2015)和十年(2006-2015)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
目前罗莱公司拥有10多家子公司,原创品牌及国际代理品牌20多个,连锁店近3000多家,销售网络遍及全国。
罗莱公司于2004年2月1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号为3911441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
于2004年7月13日申请注册号为4167105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注册号4167104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
于2005年9月19日申请注册号为4902138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注册号为4902137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5月6日;
于2009年9月16日申请注册号为7702004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注册有效期限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于2017年6月9日申请注册号为24614967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注册有效期限2018年8月28日至2028年8月27日。
罗莱公司始终致力于更好地提升品牌知名度,更好地保护自有商标权利。
诗和远方公司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了店名为“诗和远方布艺专营店”的拼多多店铺,公开销售侵权产品,大量使用“罗莱”“罗莱家纺”字样,严重侵害罗莱公司的合法权益。
2020年5月13日,罗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登入“诗和远方布艺专营店”的拼多多店铺购买商品一件。
2020年5月15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面前签收、拆封上述邮件并拍照封某,并由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
罗莱公司认为,诗和远方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罗莱公司的商标权利,应当立即删除侵权链接,并赔偿其给罗莱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诗和远方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罗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诗和远方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对罗莱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罗莱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23日,注册资本74472.9147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用纺织品、酒店纺织品、鞋帽;
批发天然植物纤维编织工艺品、刺绣工艺品、地毯、地毯、床垫等。
2007年9月28日,南通罗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取得了第3911441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垫套、毛、丝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
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2017年1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2008年2月7日,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第4167104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垫套、毛毯、丝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
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2017年1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2008年4月7日,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4167105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等,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2017年1月7人,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2009年3月14日,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第4902138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垫套、毛毯、丝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
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2017年1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2009年5月7日,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垫套、毛毯、丝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
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5月6日,2017年1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2011年3月7日,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第7702004号“罗莱”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品毛巾、床罩、被子、褥子、毛毯、丝毯、被罩、床单、网状窗帘,有效期至2021年3月6日,2017年1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2018年8月28日,罗莱公司取得第24614967号“LUOLAI”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18、20、24-25、27、35类,其中包括第24类:床罩、床单、枕套等,有效期至2028年8月27日。
2018年8月28日,罗莱公司取得第24579049号“罗莱”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20、24-25、27、35类,其中包括第24类:床罩、床单、枕套等,有效期至2028年8月27日。
2009年12月21日、2012年12月28日、2015年12月28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认定注册并使用在床单、床罩、枕套等商品上的第3911441号“ ”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0年1月14日,“罗莱”床上用品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09年度上海名牌,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
2011年12月31日,“罗莱”床上用品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11年度上海名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2015年3月,“罗莱”牌床上用品连续多年被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认定为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2020年5月13日,罗莱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芬蕊向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由公证人员开某该处专用手机录屏功能,对取证过程录屏,并使用另一手机对保全过程拍摄。
由公证人员操作工作手机搜索“拼多多”并下载、安装,随后由汪芬蕊登录该软件,点击进入“诗和远方布艺专营店”店铺,浏览了名为“罗莱家纺夏季全棉夏凉被纯棉单人学生夏被双人空凋被四件套春秋儿”的商品链接查看,点击购买后完成付款。
随后点击“查看订单详情”查看。
2020年5月15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汪芬蕊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路××幢××楼西首第一间门口悬挂“圆通速递EXPRESS电话:8817××××”店招的快递点领取了快递公司为百世快递,条形码为552009325849215的包裹,并一起返回公证处,由公证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封某后,交由汪芬蕊自行保管。
2020年6月3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浙温证内字第2240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可以看出,“诗和远方布艺专营店”店铺中商品链接标题使用了“罗莱家纺”标识,商品详情的品牌中使用“LUOLAI/罗莱”,该链接的已拼数量为49件,单价为98元。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确认现场拆封的产品内外包装及产品均未使用罗莱公司商标或与其近似商标。
另查明,诗和远方公司系案涉网店的注册人。
本院认为,罗莱公司所有的第7702004号、第4902137号、第24614967号、第24579049号等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在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诗和远方公司未经罗莱公司许可,将罗莱公司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第7702004号“罗莱”、第24614967号“LUOLAI”、第24579049号“罗莱”注册商标标识用于“诗和远方布艺专营店”网店的网页广告宣传,且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被子、被罩、床单等属同一种类,构成对罗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罗莱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情况,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应当适用法定赔偿予以确定。
具体考虑因素如下:1.诗和远方公司在商品链接的标题以及商品详情介绍上使用侵权标识;
2.在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未使用罗莱公司商标或与其近似商标;
3.被控侵权商品链接销量、销售额;
4.涉案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5.罗莱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确需支出相应的合理开支。
据此,酌情确定诗和远方公司赔偿罗莱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合计1万元。
诗和远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市诗和远方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4902137号、第7702004号、第24614967号、第245790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泉州市诗和远方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万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75元,由被告泉州市诗和远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家顶 审 判 员 董耿瑜 审 判 员 孙志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金菊 书 记 员 苏阿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