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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水华服商贸有限公司与李道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1民初17180号
案件名称曲水华服商贸有限公司与李道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曲水华服商贸有限公司;李道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0101民初17180号原告:曲水华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曲水县人民路雅江工业园402-3室。

法定代表人:孙庆辉,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方,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瑜,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道芳,女,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系李道芳之女),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淮北市宁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第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

原告曲水华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水华服公司)与被告李道芳、第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

原告曲水华服公司诉称,原告系第1238771号“暇步士”商标、第4600308号“HushPuppies”商标、第573145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的独家许可权利人,有权在淘宝、天猫网络平台进行销售、市场推广、宣传和展示带有权利商标的产品,且权利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01等类似群的“服装”等商品中,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9年12月12日,原告对被告在淘宝平台上经营名称为“北京暇步士专柜正品”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的经营时间、销量等内容进行网页公证。

2020年1月9日,原告在涉案店铺公证购买了货号为“PA-29710”的服装商品,经比对,涉案店铺销售的服装吊牌上使用了权利商标。

此外,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涉案店铺首页展示了与权利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告将涉案店铺名称命名为“北京暇步士专柜正品”、在宝贝名称、宝贝详情中屡次使用“暇步士”、“HushPuppies”、“专柜正品”等字样,主观上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被告所售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具有某种联系,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在淘宝店铺“北京暇步士专柜正品”中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立即停止在淘宝店铺“北京暇步士专柜正品”中使用权利商标标识进行店面宣传;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8028元;

4.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支出22295元,其中公证费7295元,律师费15000元;

5.被告在淘宝网首页、经营的淘宝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道芳、第三人淘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本案系原告作为商标权人主张的侵权之诉,选择涉案快递信息显示的北京市东城区居然大厦21层系侵权行为地作为管辖依据。

但仅凭涉案快递信息无法证明被告李道芳在该地址实际实施了销售行为,不能以此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且被告的住所地亦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李道芳住所地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一审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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