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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丁博士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4424号
案件名称马丁博士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丁博士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行申144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丁博士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格拉费尔芬D82166阿霍恩大街8A。

法定代表人:马蒂亚斯·丰克,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涵琼,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马丁博士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丁博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京行终96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丁博士公司申请再审称,马丁博士公司的品牌Dr.Martens于1960年在英国问世,根植于英伦时尚和摇滚文化。

马汀博士鞋类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在中国境内成立,通过其官方网站、“DRMARTENS旗舰店”、新浪微博账号以及微信公众号宣传其“Dr.Martens”和“马汀博士”品牌及商品。

在第17199043号“马丁博格Martinboge及图”商标(以下简称为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2015年6月12日之前,《羊城晚报》《武汉晚报》等全国各大城市的报纸对马丁博士公司的“Dr.Martens”品牌以及对应的中文品牌“马汀博士”或“马丁博士”进行大量报道。

引证商标三由图形“M”、英文“Martinboge”和中文“马丁博格”构成,其中英文“Martinboge”所占比例最大,占据引证商标三的显著位置。

马丁博士公司于2017年6月8日申请注册的第24541796号“马丁博士”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仅由中文“马丁博士”组成。

两商标整体外观及含义差异较大。

马丁博士公司拥有在先的中文“马汀博士”和“马丁”商标,与诉争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属于“马汀博士”商标和“马丁”商标的延续性注册,马丁博士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没有恶意。

诉争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与马丁博士公司的“Dr.Martens”品牌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诉争商标和马丁博士公司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建立了紧密联系,相关消费者不会对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三产生混淆、误认。

请求法院: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

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7812号《关于第24541796号“马丁博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马丁博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请求驳回马丁博士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审查期间,马丁博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马汀博士鞋类贸易(珠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官网及微信公众号截屏、“Dr.Martens”品牌以及对应的中文品牌的报道宣传等证据材料。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质证。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再审审查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与引证商标三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

马丁博士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同时,马丁博士公司在二审及再审审查中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由中文“马丁博士”构成,引证商标三为由中文“马丁博格”、英文“Martinboge”及图组成的中英文及图形组合商标。

诉争商标“马丁博士”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马丁博格”,均由四个汉字构成,无固定含义,且前三个汉字一样,仅最后一个汉字不同。

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马丁博士公司提交了引证商标三申请日之前的宣传、报道材料,多数涉及“Dr.Martens”品牌,少数提到了“马汀博士”“马丁医生”“马丁大夫”“马丁”“马丁靴”“马丁鞋”等中文名称,难以证明诉争商标与马丁博士公司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

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马丁博士公司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马丁博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丁博士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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